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9篇

时间:2022-11-06 10:45: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9篇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普及员工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员工安全生产管理、操作技能及应急能力,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9篇,供大家参考。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9篇

篇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普及员工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员工安全生产管理、操作技能及应急能力,增强员工安全生产自我防范和自觉遵章意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 44 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2005、《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 2007-1 等规定,结合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分公司及施工项目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指: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管理安全生产)、总工程师;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分管理安全生产)、总工程师;施工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分管安全生产)、项目总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安全管理部门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安全生产持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交通部、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A、B、C),xx 注册安全主任(初级、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六条

  公司、分公司、施工项目部安全管理部门每年一月份制订年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新取证和延期培训计划,人力资源部负责落实培训单位、培训费用、组织培训及培训效果跟踪。

 第三章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包括:电工、焊工、架子工、爆破工、起重工,场内机动车辆司机,龙门吊、架桥机、塔吊操作工等。

 第八条

  公司、分公司、施工项目部工程管理部门和机械材料管理部门每年一月份制订年培训计划,人力资源部负责落实培训单位、培训费用、组织培训及培训效果跟踪。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章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条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之外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具体劳动作业的员工。

 第十一条

 教育培训主要类型有:三级安全教育、转岗教育、专项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进入公司工作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上岗前必须接受岗前强制性安全生产教育,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公司新招员工岗前安全教育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组织,安全管理部、项目部协助开展。

 第十三条

 公司新入职员工由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开展一级安全教育;公司安全教育后,由项目部/职能部门组织进行二级岗前安全教育;由施工班组负责人对所属员工进行三级岗前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

 分公司或施工项目部招聘的新员工,由用人单位组织开展岗前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 24 学时,每一级培训时间可根据各单位实际情况分配安排。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少于 20 学时。

 第十六条

 一级(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公司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有关事故案例、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二级(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分公司/项目部/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紧急疏散和现场紧急处理;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有关事故案例等。

 第十八条

 三级(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有关事故案例等。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二级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当施工项目部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事前应当报告公司工程管理部/机械材料中心,并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安全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管理需要,由提出部门负责组织,其他职

 责部门或专业人员协助开展。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培训费用纳入公司本年度工作计划。教育培训费用列入安全生产经费。

 第二十三条

  公司/分公司/施工项目部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安排从业人员进行脱产安全教育培训期间,按正常上班支付薪金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施工项目部员工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项目部员工安全教育由项目副经理(分管安全生产)和项目总工组织实施,项目安全部和工程管理部协助。

 第二十六条

  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包括:传达落实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精神,本项目生产特点、设备特点、安全基本知识、预防事故的方法及本项目安全生产制度、规定、安全注意事项和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防护用具使用基本知识、易发生事故的不安全因素及其防范对策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编制,由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 xx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执行,原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届时废止。

 附件 1:安全教育记录表

 安全教育登记表 填报日期:

 填报单位(章):

 序号 姓名 年龄 性别 工作岗位 培 训 内 容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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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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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3:安全教育签到表 安全教育签到表

  编号:安

 活动名称

 主持人

 地

 点

 时

  间

 序号 姓名 单位 序号 姓名 单位 1

  18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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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篇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适用性评价表

  SDSY03- - J01

  编号:

 评价对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部 门 评价人员 评价意见 安全环保科

  经过对该规定的详细阅读分析,结合分局的实际管理情况,认为该规定第 1~4、6~10、13、17~24、29、30、32 条适用于分局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分局及各项目部要严格遵守并在日常工作中认真落实执行。

  2018 年 5 月 7 日

  技术质量科

 工程管理科

 人力资源科

 物资设备科

 综合办公室

 评 价 结 论

  综合上述评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适用于分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认真贯彻执行。

  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审批意见:

 请各相关部门在实际的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予以认真执行。

 (签字)

 年

 月

 日

 中国水利水电 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清单

 SDSY03- - J01

 系统/部门:安全环保科 法律法规名称(版本号)

 适用条款具体内容 应用实施情况 备注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严格遵守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严格遵守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严格遵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严格遵守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严格遵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严格遵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严格遵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严格遵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严格遵守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严格遵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严格遵守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严格遵守

 第二十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严格遵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严格遵守

 第二十二

  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严格遵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严格遵守

 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 6 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严格遵守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严格遵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严格遵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严格遵守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篇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省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07-03-27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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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局令第 20 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3 号),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水平,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接受安全培训的主体人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站长、投资人等。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原国家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 号)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

  第五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县(市、区)安监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

 一级、二级培训资质证书,由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

  三级、四级培训资质证书,由省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七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驻冀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作业人员;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

  煤矿二级培训机构承担全省煤矿企业矿长、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的资格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

  第九条 取得三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高危行业以外的市属及以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市属企业及市属以下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生产单位除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的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

  第十条

 取得四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高危行业以外的县属及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可以承担电工作业、金属焊接与切割作业、起重机械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条件,依据原国家安监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50 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 8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 5 名具有中级职称以上,并且经省安监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每个特种作业工种必须有本专业理论、实际操作指导教师,每个专职教师兼教课目不得超过两门;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 5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30 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 5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 3 名具有中级职称以上,并且经省安监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每个专职教师兼教课目不得超过两门;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 3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60 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

  (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证书或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简介,内容包括:机构章程、办学条件(教室、电教设备、实验室、安全教育室、计算机室等教学设施及专(兼)职教师配备比例、学历、职称、专业实践等师资力量)、教学组织(机构设置、教学管理、学员管理、教员管理等)以及后勤服务(住宿、就餐、交通、文体活动设施、办学环境等后勤设施及后勤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等);

  (四)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安全培训专职管理人员、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复印件;

  (五)安全培训机构教师情况汇总表、登记表;

  (六)教师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及参加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七)办公场地证明文件(联合办学,必须提供合作协议原件)、注册资金或开办费证明文件;

  (八)申请延期、变更的机构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从事安全培训业绩。

  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并装订成册。(一)、(三)、(五)、(八)项要提交电子版。

  第十六条

 申请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单位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按照本细则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报送市安监局。

  (二)市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报省安监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对申报单位的资质条件评估。评估合格的由省安监局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培训单位名称和培训业务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并允许申请单位进行一次

 整改,经整改达标后可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仍不合格者,一年内不得进行申请。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严格遵守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核定的培训种类及范围办班、培训。已取得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需新增培训工种项目时,按程序提出申请,报经省安监局审批后,方可进行新增工种项目的培训。

  第十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职责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确保教学质量;

  (三)严格实行教师培训考核制度,组织教职工参加与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方可上岗;

  (四)培训教学机构应当为学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理论学习和实习操作场所、教学设施和培训安全防护措施;

  (五)培训教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规章制度、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和教学保障体系,定期进行教学质量、培训设施安全等检查。

  第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管理制度

  培训机构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

  (一)内部工作机构设置及其职责;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教学设备、设施管理及实操场所、器材维护管理制度;

  (四)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五)培训教师岗位责任制度;

  (六)学员管理制度;

  (七)档案管理制度;

  (八)特种作业培训实习安全操作规程;

  (九)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聘请专职教师,必须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原则上不少于 3 年。安全培训机构对已聘请的专职教师因故解除聘用合同,应及时报原资质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 3 年。在有效期内,省安监局对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实行年度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单位,在资质证书上加印年审合格标志。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仍不达标的取消培训资格。每年对年审情况进行评比排队,并向社会公布。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需要延期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 30日内按程序向省安监局办理延期手续,复审合格后换发新证。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安监局在有效期满后注销其资质证书,取消培训资格。

  第二十二条 持有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程序向原认定核发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专职教师变更的;

 (四)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七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驻冀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作业人员;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煤矿二级培训机构承担全省煤矿企业矿长、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的资格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第九条 取得三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高危行业以外的市属及以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市属企业及市属以下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生产单位除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的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第十条

 取得四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高危行业以外的县属及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可以承担电工作业、金属焊接与切割作业、起重机械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第二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聘请专职教师,必须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原则上不少于年。安全培训机构对已聘请的专职教师因故解除聘用合同,应及时报原资质审批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持有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程序向原认定核发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或省安监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省安监局负责组织全省安全生产培训教材的编写、发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活动必须坚持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培训机构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依法、有序开展培训业务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于每期培训班开班 7 个工作日前向相应的省、

 市专职从事培训...

篇四: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 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 2005 年 12 月 28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李毅中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 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

 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 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 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

 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 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加工、 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第十六条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

 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 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 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

 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 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 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篇五: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4 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63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 11 件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3 年 8 月 1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 年 8 月 29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80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5 年 2 月 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 年 5 月 29 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根据 2013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号修正;

  根据 2015 年 5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修正(修改内容为加黑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 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

 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原条文: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原条文: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

 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原条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增加一款)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 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原条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

 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 2 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 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原条文: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原条文: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原条文: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原条文: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

篇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 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 2005 年 12 月 28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6 年 1 月 1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 号公布,根据2013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

 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 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

 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 24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第十四条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第二十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 6 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

 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篇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 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 2005 年 12 月 28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63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 11 件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3 年 8 月 1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 年 8 月 29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令 第 80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5 年 2 月 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 年 5 月 29 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根据 2013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号修正; 根据 2015 年 5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修正(修改内容为加黑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原条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于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于 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原条文: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原条文: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原条文: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原条文: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原条文: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于 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学时。

 (原条文: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第十四条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原条文: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原条文: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 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原条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

 第二十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增加一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增加一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 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原条文: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起 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 6 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原条文: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原条文: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

篇八: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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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应急管理厅文件

 冀应急人〔2019〕50 号

  河北省应急管理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培训实施细则》《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 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应急管理局、雄安新区安全监管局:

 现将《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厅人事培训处反馈。

 请各市将此文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考试点等有关

 — 2 — 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魏景瑞

 0311-87803042 (兼传真)

 电子邮箱:hbyjglt@163.com

  附件:1.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 2.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河北省应急管理厅

 2019 年 3 月 28 日

  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细则。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对煤矿、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种设备等其他行业领域安全培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与安全培训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有关安全培训的企业标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培训的

 — 4 — 负责人承担安全培训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培训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煤矿安全作业除外,以下同)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领域安全培训工作,并依法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

 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培训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保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应当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 8011)等有关规定。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不得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第八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并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安全培训的对象、目标、内容、形式、学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九条

 从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省属及以上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培训教师等相关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将教师、教学和实习

 — 6 — 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省级应急管理部门。

 从事市属及以下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市级或者省直管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后的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书面报告相关内容的现场核查并向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安全培训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在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时,应当约定对进场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管理职责,统一协调管理并监督检查承包、承租单位进场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及时督促整改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纳入本单位发展整体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安全培训责任制和配套管理制度,明确责任机构和人员,执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制度,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足额提取和列支安全培训经费,核实本单位及承包、出租单位进场的特种作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伪,不得

 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及未经核实真伪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坚持将安全培训与生产经营活动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自我约束、持续提升的安全培训长效内生机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安全培训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规章制度; (三)健全本单位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六)定期听取安全培训工作汇报并协调解决安全培训重大问题; (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并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培训工作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培训工作职责,并对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计划并督促

 — 8 — 落实; (三)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 (四)组织选拔本单位安全培训教师并完善师资队伍; (五)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督促落实;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 (七)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并定期组织检查; (八)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及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组织起草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二)参与或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计划; (三)组织起草或推选本单位安全培训教材并参与培训教材的审查; (四)组织建立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试题库并督促使用; (五)统一协调管理和使用本单位安全培训教师; (六)组织起草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参与审查;

 (七)组织实施本单位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安全培训、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安全再培训以及停产检修、复产复工等专项培训; (八)建立健全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九)组织核实并处理本单位及承包、出租单位进场的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伪; (十)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及承包、承租单位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十一)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需要,按照安全生产“三个必须”和“一岗双责”等有关要求,明确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车间(工段、区、队)负责人、班组长等安全培训职责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落实以下工作制度:

 (一)全员安全培训责任制度; (二)从业人员准入制度; (三)全员安全培训制度; (四)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制度; (五)安全培训经费提取与使用制度; (六)从事安全培训条件达标制度;

 — 10 — (七)安全培训过程管理和质量考评制度; (八)其他应当健全落实的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培训机构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培训对象自身状况及其培训需求等进行调研。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安全培训调研情况,按照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有关要求,分级分岗位编写或选用安全培训教材,组织制定并实施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级安全培训以及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安全再培训、专项安全培训等工作计划。

 安全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对象、方式、时间、地点、教材选取、教师选用、考试审核、经费保障、质量评估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培训教材分级会审制度。

 厂(矿)级安全培训和专项安全培训的教材,应当由本单位分管安全培训工作的负责人组织会审并签署会审意见;车间(工段、区、队)级、班组级安全培训及年度安全再培训的教材,应当由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会审并签署会审意见。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教材的会审,还应当有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参加并签署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对未经会审的、或者会审不合格的、或者未签

 署会审意见的安全培训教材,不得用于本单位的安全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培训教师的管理,安全培训教师应当在本专业领域或者相应作业类别领域具有 5 年以上的实践经验,按规定接受必要的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从事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自主培训的安全培训教师(以下简称内训师),任职条件符合前款有关要求的,经本单位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后,可以从事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未经考试合格的安全培训教师,不得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第三章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生产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至少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以上技能等级,或者具备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三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实施,并增加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有关内容。

 — 12 — 第二十四条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应当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及有关地方标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除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以外,可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开展必要的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内容及学时等由本单位自主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有关规定及主要措施; (四)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五)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六)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七)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有关规定及主要措施; ...

篇九: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 号 二○○六年一月 十七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63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等 11 件规章的决定》 已经 2013 年 8 月 19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 年 8 月 29 日

  关于〈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修改内容:

 删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以自 主培训为主; 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 对从业人员 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 对从业人员 进行安全培训。

 ”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 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 操作资格证书, 上岗作业的。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 80 号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 已经 2015 年 2 月 26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7 月 1 日 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 年 5 月 29 日

  (一)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 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 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

 2.将第六条第二款移至第五章, 单列为第二十四条, 并修改为: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自任职之日起 6 个月内, 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

 3.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

 4.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等” 修改为“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 。

 将第四款中的“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以外” 修改为“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以外” 。

 5.将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等” 修改为“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 。

 6.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可以” 修改为“应当” 。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 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 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学时。

 ”

 8.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 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 以讲促学, 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

 10.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 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

 11.在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

 1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 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 内容、 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13.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并修改为: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培训制度、 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

 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五)

 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

 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

 14.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并修改为: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

 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 15.增加一条, 作为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 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 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整改, 并依法予以处罚。

 ”

 16.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17.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 将第一款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 被派遣劳动者、 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上岗作业的。

 ”

 18.删除第二十九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提高从业人员 安全素质, 防范伤亡事故, 减轻职业危害,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的安全培训,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 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 包括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特种作业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 被派遣劳动者的, 应当 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 统一管理, 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应当接受安全培训, 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了 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知悉自 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 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 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

 按照各自 的职责, 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 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国家安全生产方针、 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规章及标准;

 ( 二)

 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 安全生产技术、 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 三)

 重大危险源管理、 重大事故防范、 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 四)

 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 五)

 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 六)

 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 七)

 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国家安全生产方针、 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规章及标准;

 ( 二)

 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技术、 职业卫生等知识;

 ( 三)

 伤亡事故统计、 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 四)

 应急管理、 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 五)

 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 六)

 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 七)

 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 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 由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 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 合同工、 劳务工、 轮换工、 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 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 自 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 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加工、 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 , 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 矿)

 、 车间( 工段、 区、 队)

 、 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 进行安全培训, 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 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 , 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 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学时, 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第十四条 厂( 矿)

 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 一)

 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 二)

 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 三)

 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 四)

 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厂( 矿)

 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 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 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车间( 工段、 区、 队)

 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 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