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资条例10篇深圳国资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 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深圳国资条例10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深圳国资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发展,加快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核心,开展激励创新政策先行先试,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提高自主创新辐射带动能力,建立与自主创新相适应的制度环境,实现人才、资本、技术和知识等要素自由流动的区域。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示范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创新创业活动。第四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示范区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市政府建立示范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示范区管理中的跨部门、跨区域等重要问题。联席会议由市科技创新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召集,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财政、规划国土、教育、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国资、金融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
下同)等相关单位参加。第五条市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日常组织、服务和
管理等具体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示范区发展战略、规划和
政策,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共同推进示范区建设和发展。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示范区建设、服务和管理工作,落实市政府
有关示范区发展的决策部署。第二章创新氛围第六条示范区倡导敢为人先、宽容失败、开放共享的创新文化
和企业家精神,形成敢于创新、善待创新的公民道德和社会风尚,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第七条示范区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和企业家、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在示范区建设和发展中的作用,吸收更多企业、科研机构参与研究制定技术创新规划、计划、政策和标准。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协会、社团等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的沟通协调,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参与相关规划、计划和政策的起草和拟订,归集、反映行业动态或者成员诉求,反馈政策实施情况。
第八条建立创新政策协调机制。制定、修改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创新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市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注明。
市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创新政策清理,及时修改、废止有违创新规律、阻碍新兴产业和新兴业态发展的政策条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影响示范区创新发展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清理建议,市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九条市、区政府通过举办或者鼓励企业、学校以及协会等机构举办创新创业培训、比赛、论坛、展会、创意征集等活动,充分调动创新主体、创新要素的活力。
市、区政府或者征集单位可以建立创意储备库,并为创意提供者与投资机构提供对接平台,将奇思妙想、创新创意转化为创业活动,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
第十条支持高等学校、技工院校、中小学开设创新教育课程,建设创客实践室,提升在校学生的动手实践能力,培养学生创新意识。
发挥孵化器作用,延伸孵化服务功能,与创客实践室对接,提供创业辅导和预孵化等专业服务,将创意转化为实践。对符合条件的创客实践室和孵化器延伸服务功能,政府予以资助。
第十一条各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为创新资源交流搭建平台,促进创新项目、资金、人才、服务的对接。
鼓励媒体加大对创新创业的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做好创新创业政策宣传,通过新闻报道、专题报道、深度报道等形式,宣传创新企业、创新创业典型人物、创新成果、创新品牌,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管理机制第十二条加大涉及投资、创新创业、生产经营、科技服务等领域的行政审批清理力度,精简和优化行政审批。实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推进市场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营造激励创新的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第十三条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已建、在建信息系统要实现互联互通,建立横向互通、纵向一体的信息共享共用机制。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运用大数据技术、互联网信息化手段,为示范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注册登记、市场准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融资担保等方面提供更具有针对性的服务,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实行有效监管。推进示范区内地理位置类、市场监管类、民生服务类等政务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应用,鼓励组织和个人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增值业务开发。第十四条完善组织和个人信用记录,建立以信用管理为核心的市场监管机制,将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纳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对组织和个人进行全过程信用监管。建立健全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将组织和个人信用作为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财政资金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完善失信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鼓励发展第三方信用评价服务,规范组织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处理、评价、应用、交换、共享和服务。
第十五条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国家普惠性财税政策,推动企业研发费用计核及目录管理与科技创新研发活动需求相适应,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投入。
完善财政科技投入稳定支持和竞争性支持相协调的机制。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动,采用稳定性、持续性的支持方式;对于市场需求明确的技术创新活动,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竞争性投入方式,发挥财政杠杆作用。
第十六条建立市、区政府及跨部门的财政科技资金统筹决策和联动管理制度,统一项目管理和信息公开平台,合理布局财政科技资金投入领域、比例和规模,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市、区政府可以授权具备相应职责和能力的机构行使出资人职责,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财政性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对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首次投放市场的创新型产品和服务,实施符合国际规则的政府采购首购政策;试行创新产品和服务远期约定政府购买制度。
创新型产品和服务的认定及政府采购首购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转变政府科技管理职能,逐步建立依托专业机构管理科研项目的机制,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对资助项目和专业机构进行监督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和审计监督。
专业机构管理科研项目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条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允许项目结题。该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后续申请同类项目的,不受该项目影响。该项目成果和资料应当按照科技报告共享制度的规定进行共享,鼓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该项目进行后续研究。第二十一条市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基础设施共享工作机制,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共享服务承诺,明确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除外。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按照规定和约定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的,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运行费和成本费。第二十二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报告共享机制,制定科技报告的标准和规范,实现科技资源持续积累和开放共享。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报告,其共享情况作为对
其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三条鼓励国内外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
业、社会团体在示范区内创办新型研发机构。市、区政府在研发项目委托、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融资、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费用补贴等方面,对新型研发机构给予支持。
前款所称新型研发机构,是指在深圳市合法注册登记,以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为主要业务,具备产学研一体化、运作机制市场化等特征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等独立法人组织。
第二十四条市、区政府通过创新券等方式支持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等专业科技服务和综合科技服务,培育科技服务机构,形成科技服务产业集群。
引导科技服务机构向服务专业化、功能社会化、运行规范化方向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对科技服务机构的监管作用,通过协会章程规范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章开放合作第二十五条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员、外汇、设备、样本及样品出入境管理、企业参展、项目承接、信息服务、物流交通、风险评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便利条件。第二十六条支持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通过自建、并购、合资、参股、租赁等方式在科技发达创新资源密集的国家和地区建立研发机
构和技术交流平台。支持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参与大型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吸引知名
科研机构、顶尖科学家和团队到示范区联合组建研发机构,开展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研究。
第二十七条示范区内组织与知名研究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所开展的科研项目符合示范区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可以视为示范区内科研项目,依规定申请财政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示范区内重点扶持高技术产业、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发展,该领域企业与世界知名企业开展合作并在示范区实施项目产业化的,可以依规定申请财政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构建示范区各领域高水平标准体系,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与国内外标准化组织进行战略合作,成立标准联盟与知识产权联盟,参与标准制定活动。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制定活动,推动行业管理标准和行业公约制定,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条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补充协议的各项承诺,创新深港澳合作机制、合作模式。
探索深港两地联合资助研发项目资金、仪器设备跨境使用方式,促进科技人员、仪器设备、财政科技资金在深港两地合理流动,完善技术成果转移转化机制。
第三十一条允许取得香港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直接为前海深港
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专业服务,并逐步扩展到直接为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专业服务,具体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商有关单位制定。
支持和鼓励本市工程师、经纪人等行业协会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执业资格评价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认可其评价结果。
第五章创新创业第三十二条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完善人事、社会保障、课程设置、学位取得、薪酬和岗位管理等制度,为全日制在校学生、科研人员进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吸引有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才兼职;符合条件的科技机构的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或者创办企业,促进人才双向自由流动。第三十三条市、区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无偿资助、业务奖励等方式,对创客空间、创客项目、创客服务和创客活动予以支持。市政府建立创业创新公共服务平台,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推进众创空间向专业化、虚拟化发展。第三十四条鼓励企业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作出重要贡献的技术人员进行激励。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入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属国有企业经营业绩
考核办法,加大创新转型考核权重,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加大对科技研发、收购创新资源和重大项目、模式和业态创新转型等方面的投入。
第三十六条大力培育知识产权中介组织和专业人才,引进国内外知识产权高端人才,建立知识产权培训机制,提高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通过扶持引导、购买服务、制定标准等方式,支持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为企业提供侵权监测、证据收集、评估定价、预案预警、纠纷调解、维权救助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完善知识产权资助政策,降低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申请和维持费用,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支持力度。
支持企业、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建立海外维权联盟和设立海外协助基金,帮助企业在当地及时获得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协调和预警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维权、援助和运营平台,及时为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法律、评估、认证等服务。
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建立快速维权机制,加快侵权案件的处理。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作,实行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和境内保护。
第三十九条建立职务发明收益分配事先约定制度,完善职务发明的争议仲裁和法律救济制度。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完全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发的职务发明成果,应当按规定进行转化。职务发明成果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净收入以及作价入股所得股份全部留归本单位,由单位按规定或约定方式分配给研发团队。
第四十条示范区内注册满半年不足一年的企业,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过认定的,享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示范区内实施国家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梳理国家批准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结合示范区内产业发展需要,探索自主创新的财税政策。
第四十二条示范区内组织和个人承担政府科研项目的,可以在项目经费中按规定列支并适当提高间接费用比例。间接费用用于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成果奖励等,体现科研人员的智力价值,用于补偿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实施所发生的间接成本和各类支出。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间接费用的内部管理办法,合规合理使用间接费用。
第六章金融服务第四十三条政府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等方式,联合社会资本设立或者参股子基金,重点支持高技术产业、新兴产业等领域早中期、
初创期创新型企业发展。第四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示范区开展金融创新,
支持银行、证券、保险、融资担保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等金融服务,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试点,促进技术与资本的对接。
第四十五条支持示范区内的商业银行,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开展股权和债权相结合的融资服务方式,与创业投资、股权投资机构实现投贷联动,为科技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支持在示范区内的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产品创新,进行专利等知识产权保险试点,发展科技保险,建立保险理赔快速通道,为初创期科技企业提供创业风险保障。
第四十七条促进示范区互联网金融发展,鼓励通过互联网技术和交易模式创新,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提高融资效率。
规范网络借贷(P2P)、股权众筹平台以及第三方支付等机构的运营管理,建立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信用风险预警及系统性风险防范制度,加强风险控制和规范管理。
第四十八条支持证券、股权和产权交易所(中心)进行改革创新,优化融资服务,丰富交易产品,吸引境内外的企业到本市上市融资、进行股权或者产权交易,构建企业融资服务体系。
第四十九条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股权交易所(中心)挂牌,进行融资、并购和交易。
鼓励尚未盈利的互联网和高新技术企业到创业板发行上市。鼓励示范区内中小企业利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中心)开展融资活动。第五十条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企业利用股权质押融资平台发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项目收益债等债券,拓宽融资渠道。第七章空间资源配置第五十一条规划国土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化示范区空间布局规划。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加强示范区土地整备工作,加快示范区内的旧工业区、低密度功能区及零星地块的土地收购。整备入库的土地应当重点用于创新型产业及其配套设施建设。支持旧工业区实施城市更新,促进产业升级,提高产业配套水平。支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示范区产业项目建设,提高土地利用效益。第五十二条市主管部门统筹产业用地需求,会同规划国土部门优先将示范区产业用地需求纳入全市近期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保障产业用地供应。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需要申请使用示范区内产业用地或者用房的,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和空间布局规划要求。第五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利用企业用地用房供需服务平台为示范区内企业提供用地用房供应信息、需求信息等服务。
规划国土部门建立示范区土地利用综合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五十四条规划国土部门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示范区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市产业管理部门、各区政府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理设置竞买人条件。
示范区内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无符合受让条件的次受让人的,可以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五条示范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按协议约定使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示范区内已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经规划国土部门依法批准,并符合经批准的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和空间布局规划要求。
第五十六条示范区内深圳湾园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项目用地(以下简称创新型产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禁止转让,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深圳湾园区的,应当由规划国土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律、土地出让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制定有关土地收回的具体实施办法。
示范区内深圳湾园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创新型产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附着物禁止擅自抵押,用于抵押的,需经规
划国土部门批准。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减折旧价。抵押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行使抵押权时的受让人应该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置条件。
第五十七条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区政府合理配置示范区创新型产业用房资源,采取优惠措施扶持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
示范区内城市更新项目升级改造为新型产业用地功能的,应当按规定配建创新型产业用房。
鼓励利用自有土地、新增土地、闲置产业用地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支持旧工业区升级改造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
市财政投资建设、购买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由市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区财政投资建设、购买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由区政府统筹管理。
第五十八条鼓励通过租赁的方式保证创新创业企业对土地和用房的实际需求。
示范区内未出让工业用地和政府拥有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可以优先出租给适合示范区产业发展的创新创业企业;租赁期满且项目发展符合预期的,创新创业企业可以续租或者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土地或者创新型产业用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和相关措施。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配套措施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二:深圳国资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21修订)【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30【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经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1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30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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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投资决策第三章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第五章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行为,强化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约束,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效率、公开、适度平衡的原则。第四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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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项目为主。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
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第五条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
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政府投资事权划分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
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第六条市政府应当依法完善政府投资管理机制,履行法定职责,规范审批程序,优
化审批环节,依法追究责任。第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投资主管部门),
负责政府投资综合管理,建立在线平台,开展市本级政府投资审批、标准制定、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第八条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覆盖全过程、全链条、全生命周期的投资项目在线管理平台体系(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全面推广建筑信息模型等数字技术创新应用,实现项目管理智慧化。在线平台应当与市人大预算监督系统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工作职责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审批事项、受理材料、批复文件、流转信息等均通过项目代码和在线平台进行数据共享,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教育、卫生、保障性住房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本行业信息化项目一体化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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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并统一数据接口和标准。确需独立建设信息化项目的,经批准后按照要求组织实施。第九条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优先采用安全
可控、绿色低碳、资源节约技术和产品。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二章政府投资决策
第十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次审批或者审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国家、广东省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各阶段工作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本条例所称项目单位,是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的组织编制和申报单位。
第十一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概算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由市政府规定的部门负责审批或者审查。
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征求司法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意见,并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具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公示,充分听取专业领域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公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概算的申报条件、编制内容和深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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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直接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对项目必要性论证的内容:
(一)列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二)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开展前期工作的;(三)总投资五千万元以下的;(四)单纯的设备购置、装修装饰、建筑修缮、公交停靠站、交通安全设施、城市照明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第十四条市政府明确的应急工程、特殊紧急项目,项目单位可以直接申报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并在项目总概算中增加项目必要性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前款所称应急工程、特殊紧急项目的认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项目单位可以委托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进行深入论证,并对项目拟建的地点、规模和内容以及配套工程、投资匡算、建设运营模式、资金筹措和投融资模式、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第十六条项目单位可以委托工程咨询机构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编制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投融资、运营维护等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从全生命周期的角度对建设项目空间、技术、工程、安全、环境影响、建筑废弃物处置、资源能源节约、配套工程、运营维护、投融资等是否合理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并达到规定的深度。在可行性研究审批阶段,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依次出具审批办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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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开展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编制。
初步设计应当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并达到规定的深度。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第十八条项目总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百分之十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报告,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九条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概算委托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可以委托法律服务机构进行合法合规性评估。第二十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上级政府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市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办理。第二十一条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储备管理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施分类动态管理,对于建设依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前期工作长时间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的项目,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移出项目储备库。政府投资项目储备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深圳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以及实际需要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和市本级财政预算草案相衔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可以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支持区政府承担市有关重大决策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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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项目建设。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二)项目名称、项目代码、建设阶段、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
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三)待安排项目以及预留资金;(四)项目前期费用等;(五)其他应当列明的事项。第二十五条续建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新开工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原则上项目总概算经批准后,方可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新开工项目总投资,应当以批准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但是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作为
待安排项目,在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中预留相应资金。第二十六条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应当安排合理费用
用于编制和审核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开展重大项目谋划培育、投融资方案编制审核、环境影响评估、节能评估、法律服务、工程勘察、建筑信息模型编制审核、评估审核、工程和项目验收、项目后评价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个月前,将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就部分项目进行重点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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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以及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批准以前,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提出政府投资新开工项目预安排方案,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下达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应当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调整政府投资年度计划需要增加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市政府应当同步编制财政预算调整方案,与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调整方案一起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第三十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调整方案、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三十一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运营模式选择建设单位。采用政府投资项目统一建设、市场化委托建设等模式组织建设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与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并在项目移交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统一建设的,建设管理单位按照市政府规定职能等开展项目建设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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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本条例所称建设单位,包括政府投资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单位、项目(法人)自建单位和市场化委托建设单位等。
项目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和建设运营模式组织实施,强化施工组织方案管理。拟变更建设地点、建设运营模式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联合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概算控制预算、决算的原则,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期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压缩或拖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安全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等应当根据主体工程的建设需要开展设计、施工,依法投入使用。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和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其他费用。第三十六条项目总概算批复后,因客观因素影响较长时间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开工建设前提出概算调整方案,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七条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项目总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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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确需增加项目总概算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并会同项目单位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调整增加项目总概算五百万元以上且达到项目总概算百分之十以上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项目概算调整结果,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采购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也可以分别采购投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具体服务事项。
第三十九条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项目,可以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或项目总概算审批完成后进行发包。确需提前发包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所含的重要设备、材料和有关服务事项,按照建设工程招标的规定采购;属于单纯设备购置类项目的设备,按照有关规定采购。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合理制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采购的文件和合同示范文本,不得设置歧视性条款。
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规范合同文本、加强合同管理,签订的主要合同条款和合同实质性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的规定一致,不得签订与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合同。
市政府建立健全合同监督管理制度,对合同的订立、履约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会同项目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第四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因不可抗力影响造成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内容以及工程量增加,确需现场签证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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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不得事后补签。未按规定办理的现场签证,不得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第四十四条市财政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四十五条项目单位或建设单位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根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项目建设进度和有关经济合同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四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等工程担保制度。工程担保保证人可以采用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和工程保证保险等方式为工程提供担保。
第四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建设单位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工程验收咨询服务。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本条例所称工程验收,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完)工验收以及规划、消防、环保、特种设备等有关工程专项验收。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通过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报告的编制,并送市财政评审机构评审。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政府投资项目全部工程结算评审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编制,并送市财政评审机构评审。大型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单项工程的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报告评审机制。政府投资项目情况特殊确需延长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报告报审时间的,由建设单位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但报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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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市财政评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评审,对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招标投标、工程管理、合同管理等方面情况进行评价。
第五十条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市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评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联合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验收。情况特殊的,可以申请延期。
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将概算总投资五千万元以下的项目委托相应的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开展项目验收工作。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提供项目验收咨询服务。
项目验收流程、内容、标准等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例所称项目验收,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项目总概算执行情况,工程验收执行和整改情况,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情况以及项目试运营情况等方面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第五十二条市财政评审机构、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各自将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项目验收报告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审计部门。第五十三条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在完成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评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联合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市财政部门可以授权项目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开展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工作。建设资金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结余资金相关手续。第五十四条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项目单位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并登记入账。第五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形成固定资产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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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调整等相关手续。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不形成固定资产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
个工作日内,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后续处理工作。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
任制,并依法及时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决策、实施、竣工等全过程的文字、图纸、声像、建筑信息模型等项目档案及数字文件。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和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市投资主管部门要求报送项目相关信息及资料。
第五章政府投资项目监督
第五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市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有关手续和归集相关信息。
市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定期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投资完成、竣工等信息。不按时报送或虚报、假报、瞒报信息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向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建立项目竣工决算情况通报制度。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项目竣工决算,并每年通报项目竣工决算情况。第六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报告、开展询问或者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第六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在年初将上一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本年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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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投资计划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在年中将本年度上半年政府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列明以下内容:下达计划金额和国库支付金额,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项目情况,开展项目后评价情况,计划执行存在的问题。
第六十二条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十三条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事项进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合理选择部分已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项目后评价。
项目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项目后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有关发展规划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与建设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及其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标明。
第六十六条市政府建立、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公众参与制度和管理责任追究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停止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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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项目进行:(一)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的;(二)擅自变更政府投资项目已批复文件内容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第六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单位、项目(法人)自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且项目未完成的,可以暂停项目进行: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二)按照与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主要内容不符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建设运营模式或者对建设规模、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四)擅自突破投资概算的;(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的;(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的;(七)玩忽职守造成政府投资资金严重浪费的;(八)侵占或者挪用政府投资资金的;(九)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移交全过程的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的;(十)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验收、项目验收、资产备案、资产移交或者产权登记手续的;(十一)申请资金拨付、报送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评审材料时弄虚作假或者有重大疏忽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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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暂停项目的情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九条市场化委托建设单位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且项目未完成的,可以暂停项目进行;拒不改正的,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不良信用记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工程咨询机构、设计单位在编制、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时,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弄虚作假或者有重大疏忽情形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工程结算及保修过程中,拖欠薪资、弄虚作假、拖延结算,或者存在重大疏忽情形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市投资、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等部门和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管理、项目审批管理、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三条项目单位、建设单位以及工程咨询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除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处理外,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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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公示、公开。第七十五条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条例,结合各区实际情况制定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第七十六条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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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深圳国资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1.17【实施日期】2018.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月17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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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技创新第三章产业创新第四章金融创新第五章管理服务创新第六章空间资源配置第七章社会环境建设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率先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示范区科技创新、产业创新、金融创新、管理服务创新、空间资源配置以及社会环境建设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推进自主创新和高技术产业发展方面先行先试、探索经验、做出示范的区域,包括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和其他产业园区。
示范区各个产业园区的具体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第三条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快建设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科技体制改革先行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开放创新引领区和创新创业生态区,发挥自主创新引领辐射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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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作用。第四条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促进创新要素
向企业集聚,不断增强企业创新能力。第五条培育激励创新的社会环境,营造开放包容、合作协同、崇尚创新的氛围,激
发全社会创新活力。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示范区发展规划,
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示范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七条对在示范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
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技创新
第八条坚持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强科学探索和技术攻关,突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形成持续创新的系统能力。
第九条完善基础研究财政投入稳定支持机制。加大财政性资金对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动的支持力度,不断提高基础研究投入占财政科技投入的比例。
第十条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社会组织实施核心关键技术研发,以科技发展的重大突破带动生产力的跨越发展。符合条件的,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助。
第十一条财政性资金应当逐步减少直接投入方式,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支持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开展技术创新,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
财政性资金应当作为受资助企业科技研发的配套资金,配套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科技发达、创新资源密集的国家和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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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境外研发机构和技术交流平台,参与国际科技合作计划。支持国内外知名研发机构、科学家团队在示范区设立研发机构,开展核心关键技术
研发和产业化应用研究。第十三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与深圳市外研发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成果
在示范区内产业化的,可以视为示范区内科研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待遇。第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研发项目,可以由财政性资金给
予相应的配套支持;也可以单独就科研领军人才培养和引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购置和建设给予财政性资金资助。
第十五条杰出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以及相当于国家级领军人才级别以上的海外引进人才组建科研团队开展科技项目研发,其项目符合财政性资金资助条件的,可以由科研团队主要负责人申请相关资助。所获得的资助资金通过所在单位或者合作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管理以及商业模式等创新。
受托股权代持机构在股权退出时,所投入财政性资金出现亏损,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属于合法投资且已尽职履责的,可以按照规定予以核销。
第十七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产权及相关收益归购置和建设单位所有。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设立公司或者入股公司的,可以分别独立持股,并按照约定的股权分配比例办理公司登记或者股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拥有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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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自身使用需求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使用,支持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购置和建设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开放服务承诺,明确开放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但是,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除外。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对外开放使用的,可以按照非盈利原则收取适当费用。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对外开放使用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开放使用的相关信息。第二十条推动深港两地联合资助研发项目的资金和仪器设施跨境使用,促进科研人员、仪器设施、财政科技资金在深港两地合理流动。
第三章产业创新
第二十一条实施自主品牌、知识产权和标准化战略,强化市场主导作用和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先进技术推广,构建产业创新体系。
第二十二条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产业导向,禁止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产业进入示范区,积极推动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区域品牌创新培育,加快知名品牌建设,增强本地知名品牌的质量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
支持品牌公共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品牌规划、培育、宣传和人才培养等服务,开展品牌认证,参与品牌价值评价。符合条件的,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助。
第二十四条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建立研发与标准创新同步机制,推动科研、标准和产业一体化发展。
支持标准服务机构参与标准制定、深圳标准认证、标准理论研究、标准人才培育、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等。符合条件的,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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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计划,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相关部门可以对入库企业开展研发活动给予相应支持。
第二十六条符合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目录、在深圳注册的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
第二十七条支持专业性和综合性中试基地建设,为企业产品实现工业化、商品化和规模化提供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服务。符合条件的,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助。
第二十八条鼓励企业孵化器为初创科技企业提供配套增值服务,构建全链条产业孵化体系,提升运营服务能力,提高初创企业存活率、知识产权拥有率和科技成果转化率。符合条件的,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助。
支持创客个人、创客团队、创客空间和创客服务平台发展,推动创意转化为产品或者服务。符合条件的,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助。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创新服务平台,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提供相关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创新服务平台规范管理。第三十条搭建军民融合项目投融资平台,促进军民创新融合,构建军民信息和设施共享机制,支持企业承担国家军民融合重大专项计划项目或者与军工单位开展研发合作,推进军民两用技术研发与科技成果转化。第三十一条推动深港两地实现执业资格互认,支持取得香港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直接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提供专业服务,并逐步扩展到其他产业园区。支持工程师、经纪人等相关行业协会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执业资格评价制度,相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认可其评价结果。
第四章金融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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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建立适合示范区创新发展的金融服务模式和体系,拓展金融市场支持创新的功能,为科技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第三十三条支持商业银行建立适合科技企业的授信准入、风险评级、审查审批和贷后管理制度,提高科技企业信贷管理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贷款与股权、期权等投贷联动创新,为科技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支持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优化融资服务,丰富交易产品,吸引境内外企业上市融资。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境内外证券交易机构开展融资活动。第三十五条支持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公司债以及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项目收益债等债券,拓宽融资渠道。第三十六条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科技保险、出口信用保险、专利保险、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等产品,为科技企业提供风险保障和融资支持。第三十七条设立政府投资母基金或者联合社会资本设立、参股子基金,重点支持高技术产业、新兴产业等领域早中期、初创期创新型企业发展。第三十八条完善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风险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风险补偿基金,对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失败项目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第三十九条推动建立与人民币资本项目开放相契合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账户管理体系,形成人民币跨境业务创新枢纽,在人民币国际化、资本项目开放等重点领域先行先试。
第五章管理服务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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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创新政府管理服务,实现公共服务优质高效,营造有利于示范区创新发展的政务环境。
第四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示范区管理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示范区发展规划;(二)统筹协调示范区的重要政策制定、重大项目安排以及改革试点工作;(三)考核评估示范区工作;(四)研究决定有关示范区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联席会议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发展改革、经贸信息、科技创新、财政、规划国土、市场监管、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税务、国资监管、金融监管相关部门等参加。区人民政府可以参加市人民政府的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区科技创新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四十二条市科技创新部门负责下列示范区建设发展工作:(一)拟定示范区发展战略、规划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协调重大项目安排以及有关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究等,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应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三)工作职责范围内相关资金、基金的申报、管理和监督;(四)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相关工作;(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示范区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提供相关公共服务,共同推进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第四十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示范区产业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重大项目引进,监督管理和服务等工作。第四十四条建立市、区人民政府跨部门财政科技资金统筹决策、联动监管和绩效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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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制度,统一项目管理和信息公开平台,合理安排财政科技资金投入领域、比例和规模,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涉及示范区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科技创新、产业创新以及人才培养和引进等方面的登记、许可类信息,应当互联互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已经向政府部门提交的资料或者政府部门已经生成的资料,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在同一政府部门或者本级政府不同部门办理登记、许可、资格认定或者资金扶持申请等事项时,无须重复提交相同资料。相关部门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受理申请;确需相关资料的,由受理部门自行调取。
第四十六条完善科技评价制度,发挥多元评价主体、多元化评价标准在科技评价中的作用,提高科技评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应用研究、产业化攻关等相关项目的论证和评审应当加大技术可行性的权重。第四十七条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科研项目评审、验收专家库,将国内、国际相关领域的领军人才作为科研项目评审、验收专家候选人。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科研项目评审、验收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或者干预科研项目的评审和验收。第四十八条建立财政性资金资助项目知识产权合规性审查制度,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申请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知识产权合规性声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部门对拟安排资助资金达到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数额的项目开展知识产权合规性审查,发现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或者侵权风险较高的,不予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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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对于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项目研发、人才培养和引进以及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购置和建设等,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审批、评审或者评议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于审批、评审或者评议未能通过的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定期形成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确保资金合理、足额用于资助事项。
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事项进行管理,但不免除委托部门对资金使用的监管责任。
第五十一条资助科研项目、科研领军人才培养和引进,以及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购置和建设的财政性资金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额的,由批准资助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市、区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对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相关规定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除下列情形外,依法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产业园区,建设项目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查意见的,可以适当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内容或者调整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二)建设项目属于电镀、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发酵酿造、规模化养殖和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或者处置等重污染行业的。第五十三条市、区电子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主创新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政策法规、市场监管、科技成果、标准技术文件以及民生服务等信息查询服务。第五十四条市、区科技创新部门会同人力资源部门为科研人员提供公益性知识拓展、更新培训,提高科研人员的科技水平和创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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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拓展、更新培训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学技术协会、相关行业协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等承办。
第五十五条市、区科技创新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科研人员的创新活动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法律援助、公证、司法鉴定、法律专业培训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科研人员提供知识产权查询、代理、评估、运营以及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五十七条市金融监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建设一站式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平台,提供债权和股权融资等服务。
第五十八条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创新统计调查与分析方式、方法,加强跨部门数据比对与分析研究,及时发布宏观经济数据以及新产业、新经济、新业态发展等数据,为企业创新发展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五十九条建立和完善以创新发展为导向的考核机制,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作为重要考核指标,纳入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相关机构绩效考核范围。
第六十条取消涉及高新区内企业购买厂房、迁址、租用厂房以及配套住房的行政许可,相关事项按照有关协议执行。
第六章空间资源配置
第六十一条坚持市场配置资源与政府产业导向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创新型产业用地、用房保障制度。
第六十二条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优化示范区城市规划,将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创新型产业用地需求纳入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年度实施计划,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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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型产业用地。第六十三条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以创新型产业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为重点,加强统筹协
调,加快示范区内旧工业区、低密度功能区以及零星地块的土地整备工作。第六十四条坚持土地空间利用与生态文明建设相结合,根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划
定各类产业的限制、禁止区域,合理预留绿化用地以及其他生态建设用地,实现科技创新与生态保护的协调发展。
第六十五条在示范区内申请创新型产业用地,或者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示范区产业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
第六十六条申请高新区创新型产业用地使用权的,应当为高新技术企业。取得高新区创新型产业用地使用权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建的产业用房依法用于出租的,承租人应当为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相关企业、机构。高新区保障性用房建设用地以及公共设施建设用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七条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取得示范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没有符合受让条件的次受让人或者竞买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回购。第六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示范区城市规划以及创新型产业发展要求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所需土地,可以采取划拨、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第六十九条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创新型产业用地或者用房,应当主要以租赁的方式保证符合条件的企业对用地用房的实际需求。租赁期满且项目发展符合产业导向目录的企业,可以续租或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土地或者购买创新型产业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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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在示范区内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属于城市更新项目升级改造为创新型产业用地功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七十一条支持旧工业区实施城市更新,促进产业升级,提高产业配套水平;支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示范区创新型产业项目建设,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第七十二条通过协议出租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创新型产业用地使用权建设产业用房依法用于出租的,出租价格不得高于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相应的出租价格标准;高出的部分,由区人民政府予以没收。
第七章社会环境建设
第七十三条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和相关社会组织在示范区建设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营造有利于创新发展的法治环境、市场环境和文化环境。
第七十四条健全保护创新的法治环境。加快创新薄弱环节和领域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适应示范区发展需要的内容及时进行清理。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适应示范区建设发展需要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相关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七十五条加大对示范区建设发展的司法保护力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运用司法办案、司法建议等形式,积极维护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六条培育开放公平的市场环境。强化需求侧创新政策的引导作用,降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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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成本,扩大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市场空间。第七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举办或者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
业协会以及其他组织举办创新创业培训、比赛、论坛、展会、创意征集等活动,营造支持创新的社会氛围。
第七十八条支持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等参与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知识产权侵权监测、证据收集、评估定价、预案预警、调解纠纷以及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七十九条鼓励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与相关行业协会、企业通过开发课程和教材、提供实训基地、制定行业培训标准等方式开展合作,联合培养技术技能型人才。
第八十条鼓励企业、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技奖励基金,对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项目,以及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八十一条营造崇尚创新的文化环境。在全社会形成鼓励创造、追求卓越、宽容失败的文化氛围,推动创新发展成为深圳城市精神的重要内涵。
弘扬企业家精神,充分激发科研人员的创造活力,发挥企业家和科研人员的示范带领作用。
第八十二条加强科学普及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科学普及理念和模式,围绕重大创新成果和科研进展,开发和推广系列科学传播产品,向公众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精神和科学文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等设立面向公众的科学普及场所。有条件的,应当根据自身特点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流程)或者展览场所,作为科学普及教育基地。
第八十三条科学技术协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持示范区建设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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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二)参与人才评价和推荐;(三)开展科学普及活动;(四)提供决策咨询;(五)维护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六)其他促进科技创新的活动。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技类社会组织可以承接政府相关职能转移,开展科技评估、奖励推荐等活动,充分发挥其在自主创新体系中的作用。第八十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培育创新精神,支持相关组织和个人参与创新相关活动。第八十五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宣传相关政策法规、创新典型、创新成果以及创新品牌,营造支持创新的良好氛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建设和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不按照规定履行对外开放使用义务或者违规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已违规收取的费用,由相关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未按照财政性资金资助合同书或者任务书的要求提交相关报告、结题(验收)申请的,除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完成外,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规定予以整改;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合同书或者任务书要求的,相关部门应当停止资助,并责令退回已资助的资金,将申请人和项目负责人纳入失信名录,三年内不接受其财政性资金资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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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抗力导致资助事项无法完成的,申请人应当退回尚未使用的财政性资金。第八十八条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应当停止资助,并责令退回已资助的资金,将申请人和项目负责人纳入失信名录,五年内不接受其财政性资金资助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性资金的;(二)非法挪用、侵占、冒领、截留财政性资金的;(三)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确认有过错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九条在科研项目评审、验收、评估、鉴定等工作中,做出虚假评审、评估、鉴定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除依法处罚外,纳入失信名录,五年内不得从事科研项目评审、验收或者科学技术成果评估、鉴定以及论证等工作。第九十条受委托组织科研项目评审、验收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或者干预科研项目评审和验收的,委托部门应当撤销委托,五年内不得委托该机构组织科研项目评审、验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包括市辖各行政区和光明、大鹏等管理区。第九十三条示范区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相关工作,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第九十四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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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深圳国资条例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9.06•【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施行日期】1993.09.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除应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外,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主要管理机关所在地。
第四条公司的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公司应在公司章程确定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设立
第六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包括外商投资者)共同出资,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四)各出资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五)各出资人的出资期限;(六)各出资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九)出资人违反协议时应对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承担的责任;(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出资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十一)其他约定事项;(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不同行业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计算)为:(一)建筑业、房地产业500万元;(二)仓储业200万元;(三)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共饮食业100万元;(四)商业、物资供销业、地质普查和勘探业50万元;(五)工业,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30万元;(六)居民服务业、咨询服务业10万元。
第九条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所经营的几个行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之和。
在《条例》实施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其资本额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补足资本。
第十一条经营港口、海洋运输、机场、航空运输、铁路等大型项目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的,缴足出资的期限可放宽到五年,首期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5%。
第十二条出资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作为出资的,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规定,按缴款当日的外汇牌价或外汇调剂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第十三条出资人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出资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根据以及出资各方签订的协议或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出资人约定以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参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办法办理,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出资人应作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申请公司登记除应提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按照登记机关的规定提交下列补充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协议书;(二)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政府主管机关核发的经营业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该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公司登记。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司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公告。
前款登记与公告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并应由登记机关进行重新公告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行为人应对其行为负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异地公司在特区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股东
第二十四条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而不足二人时,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在限期内吸收其他人加入。逾期未有出资人加入公司的,公司应予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但以公司名义登记的国有企业不受此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继承或法人分立而超过五十人时,应报经登记机关核准,并办理修改章程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资本。违反者,由登记机关参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司增加资本时,应在增资决议中明确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增资决议中未规定增资方法时,应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
第二十七条股东转让股权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申请,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办理。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公司设股东会的,首次股东会由股权最多的股东召集。
第二十九条董事或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股东有权按出资比例或设立公司协议的规定行使选举权,确定董事或执行董事。
第三十条公司可以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聘用一至数名经理。经理人数为二人以上时,应确定其中一人为总经理。
第三十一条公司设监事会的,员工监事的比例应占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并至少应有一名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出任监事。
第五章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二条公司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每一结算年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的比例,但不得低于《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公司违反《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追回违法分配的利润。不能追回时,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设或者撤销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以及公司章程主要事项的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条例》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应提交有关的决议或同意文件;(三)经修改的章程及与原章程的条款对照表;(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与《条例》一并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五:深圳国资条例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组织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第五条市国资局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以及对应由市国资局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第六条直接出资企业对资产评估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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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企业内部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局备案;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三)对报市国资局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四)向市国资局报告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产评估有关情况;(五)履行市国资局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资产评估范围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出资人所持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三)所属企业股权转让;(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五)合并、分立;(六)转让、置换、拍卖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土地、房产或其它实物资产;(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第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二)资产置换;(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五)市国资局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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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企业的经济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局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一)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变动的;
(二)产权、资产在企业内部全资企业(含股权合并计算后为全资的企业)之间变动的。
(三)市国资局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条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二)企业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
(四)涉及土地和房产评估的项目,按规定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的确权和处置手续。
第十一条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一)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根据“谁处置资产,谁委托评估”的原则确定;(二)涉及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由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单位委托;(三)特殊情况,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确定委托主体。
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资产评估机构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以及单项土地房产等特殊情况的资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
(三)资产评估机构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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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收费水平以及委托评估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的工作经验、业务素质、执业资格等从优选聘;(五)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开展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业务;
(六)不得选聘近三年有违法、违规记录的评估机构,不得选聘市国资局通报限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主体支付。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一)企业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资产评估机构拟定资产评估计划;(二)资产评估机构人员进驻企业,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评估资产进行核实和鉴定,收集相关数据资料;(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工作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和评估汇总工作,得出初步的评估结论;(四)资产评估机构以初稿形式将有关评估的基本内容与委托主体进行沟通;(五)对评估报告初稿修改、完善,确认相关数据无误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六)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主体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二)对委托主体在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三)评估的初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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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托主体应当出具的有关资产权属、划拨、核销及特殊财产处理的批文等证明资料;
(五)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第四章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第十六条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国资局核准:(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二)直接出资企业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三)市国资局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第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在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将经济行为的实施方案、批准文件、资产评估工作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国资局备案,市国资局在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局核准;(三)市国资局收到核准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会对评估项目进行论证,对符合要求的核准项目,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批复;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第十八条市国资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评估目的是否与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和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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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适当;(七)委托主体或被评估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八)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十)市国资局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之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第二十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经济行为由市国资局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备案;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直接出资企业备案。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持有国有产权(股权)比例最大国有出资人的产权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任一方办理备案手续。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单位负责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二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备案;(二)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在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局、直接出资企业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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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五)委托主体或被评估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七)备案管理单位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四条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房产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资产重组方案、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四)审计报告;(五)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函;(六)国土管理部门的土地、房产处置批准文件及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收文回执;(七)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八)公开选聘评估机构的资料;(九)评估报告公示中的书面意见等相关资料;(十)市国资局派出的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十一)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企业应自调整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备案单位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原核准文件或备案表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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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第二十六条企业应根据资产评估目的规范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资产评估报告应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应聘请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局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交易、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第二十九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第三十条企业在使用资产评估报告时,要充分考虑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假设和限定条件、特别事项说明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的评估假设条件和限定条件发生变化,原评估结论不能作为相应经济行为的作价参考依据,企业应聘请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做相应调整。第六章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第三十二条市国资局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管理。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专家评审会论证:(一)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需进行核准的;(二)在评估过程中或公示后存在较大争议的;(三)市国资局认为需要论证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第三十三条市国资局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由下列人员组成:(一)相关政府部门的专业人员;(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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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评估行业的专业人员;(四)会计、审计、法律、房地产等行业的专业人员。第三十四条市国资局根据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和回避原则,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五至七名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与会专家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评审会负责人综合各专家意见形成专家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会的相关程序由市国资局另行制订。第三十五条专家评审意见是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的主要依据。第三十六条召开专家评审会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国资局在国有资产监管经费中列支。第七章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第三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公示:(一)经营者员工持股改制;(二)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的资产、权益转让;(三)市国资局认为需要公示资产评估报告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资产评估报告公示的主要内容:(一)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批准情况;(二)公开选聘评估机构情况;(三)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四)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明细表(含帐面值、审计值、评估值);(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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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主体在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评估报告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评估报告应作为公示的备查文件。
第四十条公示方式是将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公示内容在被评估企业的公共场所张贴和以书面形式送达企业的财务总监、工会、监事会、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对公示内容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作为核准和备案的附送资料。第四十一条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公示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及时处理。第四十二条直接出资企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每月开始的十日内,直接出资企业应当将上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情况按照市国资局制定的表格汇总上报。第四十三条直接出资企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市国资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直接出资企业和被抽查项目的企业及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抽查工作。第四十五条抽查工作重点检查下列内容:(一)经济行为的合规性;(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程序的合规性;(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标准的合规性;(四)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合规性;(五)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的一致性;(六)企业提供的产权权属、财务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七)资产清查、审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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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资产帐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九)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十)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十一)评估工作底稿;(十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和评估依据的合理性;(十三)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十四)市国资局认为需要抽查的其他内容。第四十六条市国资局根据抽查情况通报抽查结果。对抽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局可以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限期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一)违反本规定,在评估操作上存在重大失误,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二)经专家评审会审核,发现由于评估机构原因导致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三)备案和抽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经核实属评估机构原因造成的;(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第八章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职责第四十八条委托主体及企业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证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资产评估工作的前提条件已具备;(二)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方式选聘评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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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证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无重评、漏评,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确,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四)保证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财务会计等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对有关重大事项揭示充分;
(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不干预评估工作。企业应对前款第(三)、(四)项内容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九条委托主体在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对资产评估报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及履行下列职责:(一)坚持独立性原则,不受任何人为干预;
(二)认真对涉及评估的各类资产及负债进行清查、核实,保证实际评估的资产与委托评估的资产相一致,不重不漏;
(三)选用恰当的评估方法,参照可靠的数据和资料,周全考虑影响评估价值的因素,保证评估价值公允、准确;
(四)如期完成评估报告,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完整、有效;(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的核准、备案、公示和抽查工作;(六)不得泄露委托主体和企业的商业秘密。第五十条委托主体应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对下述事项进行确认:(一)确认评估报告;(二)确认评估目的和与之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的要求相一致;(三)确认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合理;(四)确认影响评估资产价值的因素已考虑周全;(五)确认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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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确认评估的价值合理。第九章责任追究第五十一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纪依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之外,市国资局还将视情况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一)未按有关规定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四)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五)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六)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发生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不得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已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的,市国资局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未完成的评估工作应当终止。第五十二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市国资局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或提请有关主管单位给予责任人批评、免职、解聘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第五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反本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市国资局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已办理的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同时提请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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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机构和个人,相关单位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有关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资产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六条各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区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第五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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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深圳国资条例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中共深圳市委员会•【公布日期】1996.11.27•【字号】深发[1996]33号•【施行日期】1996.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1月27日深发〔1996〕33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各资产经营公司,市属各企业:现将《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为配合我市三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规模和运行机制的调整,使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进一步适应企业深化改革的需要,本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贯彻《公司法》相衔接,干部下管一级、管人管事既相互结合又合理制约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的划分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有关负责人分为市委决定任免、资产经营公司决定任免、企业决定任免三部分。(一)市委决定任免的企业领导人员。
1、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的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由市委组织部考察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2、资产经营公司董事局主席、副主席,总裁、副总裁,监事会主席等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3、深业集团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4、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
(1)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2)设董事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提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报市委批准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3)主要领导需报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资格认定。(二)资产经营公司决定任免的直属企业领导人员及有关负责人。1、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由总裁提名,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董事局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2、资产经营公司的“三总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下同)、总裁助理,人事、审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由总裁提名,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总裁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3、资产经营公司除人事、财务、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中层负责
人,由总裁提名,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总裁聘任或解聘。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公司党委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任免,其中,党委组织部长报市委组织部核准后,由公司党委任免。
4、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免。
5、上款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提出人选,经资产经营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后向董事会推荐,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
6、上款企业的总经理:企业设董事会的,由董事会提名,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提出人选,经资产经营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提出人选,经资产经营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资产经营公司聘任或解聘。7、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三)由企业决定任免的有关负责人。1、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企业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2、上款企业的“三总师”、总经理助理、人事、审计部门的负责人,由总经
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3、上款企业除总经理助理、人事、财务、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中层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企业党委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任免。
4、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副总经理、“三总师”:企业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征求党委意见,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副总经理、“三总师”聘任或解聘后,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和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备案。5、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总经理助理、人事、审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后,报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备案。6、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其他中层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企业党委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任免。(四)对企业财务部长实行“下派一级”。市属企业的财务部长由各自隶属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上一级企业指派。已由资产经营公司或上级公司指派财务部长的企业,无须再设财务总监。(五)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除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长、副董事长),
总裁、副总裁(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外的董事,由产权部门委派或者更换,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二、配套措施(一)加强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和各类企业党委(以下统称“企业党委”)的建设。企业党委在国有企业中处于政治核心地位,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本办法实施后,企业党委管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能相应增强。为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政治领导,发挥企业党委的政治核心作用,必须进一步加强企业党委的自身建设,强化企业党委在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的参与权,以保证和监督企业董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用人自主权,使“党管干部”原则得到切实的贯彻。本办法实施后,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及下属企业党组织的隶属关系作相应调整,具体由市委组织部作出部署。(二)进一步建立、完善和强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市委组织部负责修订《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条例》、《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工作暂行条例》、《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等制度,为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选拔、任用工作制定严格的程序。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程序的,要追究责任,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三)进一步拓宽企业领导人员的推荐渠道。企业领导人员有关人选既可以由市企业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推荐,也可以由组织部、资产管理部门、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董事会推荐。其中,推荐任企业正、副总经理的,必须取得评荐中心认定的任职资格。(四)本办法实施后,有关企业领导人员离退休等事项的管理也要按管理权限
作相应调整,具体由市委组织部商资产经营公司确定。(五)本办法实施后,市委组织部要用一年的时间帮助指导资产经营公司做好
各类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选拔和任用工作,具体由市委组织部商国资办、资产经营公司确定。
(六)本办法实施后,市委组织部受市委委托履行对国有企业人事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监督职能。
市委组织部负责研究制定国有企业人事管理的政策、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和组织建设进行宏观指导、检查和监督;具体负责市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金融证券等企业领导班子的管理,以及对境外企业派驻人员的政审管理;负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建设的宏观管理;负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推荐、培养、选拔和交流等方面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七)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八)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篇七:深圳国资条例
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第五条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市政府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特许经营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5年9月2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一)供水、供气、供热;(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三)公共交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从事特许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第四条特许经营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第五条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市政府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特许经营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第六条市政府公用事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是特许经营的监管部门,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七条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第八条市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通过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第九条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不能确定经营者的,市政府也可以采取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前款所称招募,是指市政府将拟授权经营的公用事业公告后,由市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向申请人发出邀请,
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专门设立的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经营者。第十条通过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的,市政府应当事先制定招募的条件和程序并予以公告。第十一条同一行业的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区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第十二条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经营者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用设施移交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经营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三条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企业声誉;(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四)具备招标、拍卖、招募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市政府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制定授权
实施方案,并就授权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举行公开听证。授权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的基本情况;(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三)特许经营权的授权方式;(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五)经营者经营收益及投资回报情况测算;(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七)市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招标、拍卖等结束后三十日内,市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招标、拍卖文件与确定的经营者签定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授权书。第十六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二)经营方式;(三)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四)违约责任;(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授权书是经营者从事相应特许经营业务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授权人、被授权人;(二)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区域、期限;
(四)经营者的主要义务与责任;(五)特许经营权的撤销;(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十八条特许经营期限根据经营者的投资回报周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重新授予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第二十条市政府可以根据公用事业的不同特点征收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三章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享有依法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取收益:(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二)市政府在授权实施方案中承诺的其他经营权收益和财政补贴;(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授权书的规定和特许经
营协议的约定依法履行经营义务,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超越授权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以转让或者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将五年及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以及企业名称、地址和董事会以及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情况等信息及时报监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于每年五月底以前将其经过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特许经营的优势地位,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归市政府所有。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特许经营形式将公用设施移交经营者经营;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公用设施的功能和用途。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第三十条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土地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有关权利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公用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以及场站设置和管线建设、改造等应当服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安排,并遵守相关道路和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对公用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确保不间断提供约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按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情况。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网。第三十四条市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公用设施或者指令经营者承担公益服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市政府应当给予经营者合理补偿。第三十五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第三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市政府应当对原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第三十七条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
第四章价格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监管规定,按照市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市政府与经营者对价格有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向用户收取费用。第三十九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公用事业价格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条公用事业价格应当依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予以确定。经营者的合理收益,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分别采取净资产或者固定资产净值收益率、投资收益率、成本收益率等方式予以核定。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平均利润水平、银行利率和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公用事业各行业的收益率
水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管部门每年对公用事业各行业的收益率水平进行考核,必要时报市政府予以调整。第四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制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审计机构对经营成本进行审计,确保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第四十三条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可以由经营者或者公用事业公众监督组织、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监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价格法有关规定也可以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第四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价格制定或者调整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第四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制定和调整价格申请后,应当开展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并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举行十日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四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会同监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吸收听证会所提出的意见。上报市政府批准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会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第四十七条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公用事业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政府可以根据公用事业不同行业的特点设立价格调节准备金,专项用于公用事业价格和利润的调控。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监管
第四十九条监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二)监督经营者履行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三)受理公众对经营者的投诉;(四)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五)对经营者的五年及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六)监督检查经营者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
(七)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八)审查经营者的年度报告;(九)向市政府提交对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十)紧急情况时组织临时接管公用事业经营;(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十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在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市政府决定撤销特许经营权时,能有效组织临时接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第五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分不同行业设立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公众监督委员会通报经营情况。公众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立法、监管等建议,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第五十二条监管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府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特许经营权:(一)未经市政府同意,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三)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六)不按城市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公用设施的;(七)擅自停业、歇业的;(八)不履行法律、法规和授权书规定义务以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六条市政府在做出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前,由监管部门告知经营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再申请特许经营权。第五十七条经营者或者其他行政处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市政府和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八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负责管理的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篇八:深圳国资条例
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数据活动促进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全面深度开发利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数据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加快新型智慧城市建设进程提高市民生活品质推动政府企业数字化转型提升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培育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汇总表
序号1
个人/单位个人
意见或建议第一章总则1)建议明确条例的适用性:是注册在特区的法人,对于未注册在特区,但在特区有分支机构,或仅数据仓库、服务器在特区是否适用?注册在特区,但实际运营场所不在特区是否适用?2)建议明确“数据权”与上位法的关系:《条例》对数据权属的定义,存在超越立法权限的争议。数据权在目前的《民法典》和《数据安全法》(征求意见稿)没有提,关于数据权与国家立法的衔接关系需要进一步明确。3)建议《条例》对数据权属进行更加细致的划分:“数据权”的定义造成隐私权与财产性的数据权属的混同:《条例》规定,个人数据包括个人信息数据和隐私数据,同时也规定,自然人享有对特定数据的处分、收益、损害赔偿权利。根据《民法典》,隐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个人信息作为重要的人格法益,与财产权有着完全不同的属性。隐私权侧重保护不为人知的个人私密信息,数据权侧重于数据的流通与利用。建议《条例》对数据权属进行更加细致的划分。一是在肯定基于某些特定个人信息获得收益的权利的同时,禁止基于隐私数据的收益。二是对个人敏感信息的收集、使用、收益等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第二章个人数据保护1)建议明确“数据处理者”的具体定义;2)建议明确“个人衍生数据”的具体内容和范围。
1
第三章公共数据管理和应用
1)建议明确“公共数据”的范围:金融行业个人金融数据、自身经营数据等是否属于公共数据需要进一步界定,建议
进一步明确公共数据的范围;
2)建议明确三类公共数据的界限:公共数据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未有效明确三种类别界限,
在数据治理实务中会存在分歧。需进一步明确金融业公共数据中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数据定义和范围;
3)建议明确公共数据向社会开放的具体含义,以及具体开放方式、开放对象。
第四章数据要素市场培育
1)建议明确“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关系和区别。如银行是否属于“数据要素市场主体”
范畴?
2)建议进一步细化数据价值以及价格的确定机制。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尽管有其特殊性,比如其可无限复制,不具有使
用上的排他性,但其价格生成仍然应遵从市场交易原则确定。另外,同一个数据,对不同人会具有不同价值,也会有不同
的对价,第三方无论如何公正公平,也难以洞察所有这些约束条件,从而给出一个均衡价格。
1.条例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条款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请问,如果条例与国家层面的立法或非
强制性指南不完全一致,则是否只需按照国家层面的立法或指南执行?
2.我国现有的立法、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严格界定“数据”的法律内涵和外延。《数据安全法(草案)》规定,数据是指
任何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条例首次提出“数据权”的概念,但条例中“数据”的定义为,关于客体(如
2
个人
事实、事件、事物、过程或思想)的描述和归纳,是可以通过自动化等手段处理或再解释的素材。条例对数据的定义似乎
更广。鉴于条例第二条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议能统一对数据的法律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以利于对
数据主体权利的保护。
3.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收集重要数据或隐私数据应向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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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处理规则,收集、处理的目的、规模、方式、范围、类型、期限、安全管理措施等,不包括数据内容本身。第五十四
条规定,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对收集、处理个人数据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向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建议明确该
等备案要求的性质、适用范围(如特区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特区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对象开展的数
据活动是否也需向深圳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备案)、适用条件(如达到何种标准的数据收集、处理才需要备案)、时间要求
等,使上述备案要求更具有可操作性。
4.条例第六十九至七十二条明确了“深港澳数据融通机制”,鼓励深港澳企业数据的融通,通过企业数据跨区域融
通促进深港澳地区数据开发、数据技术发展和科技创新合作。建议细化鼓励深港澳企业数据融通的措施,例如,考虑在第
九十四条中明确:符合第六十九至七十二条明确的“深港澳数据融通机制”的数据跨境,可以豁免审批。
5.第九十四条中规定: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数据的应当获得该自然人明示同意,并向市网络安全主管部
门申请个人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对于重要数据的出境,数据收集、处理者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批
准。建议将具体评估原则和标准予以明确。此外,请问上述安全评估与《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指南》要求的
安全评估之间的关系?
【公共数据国家所有的规定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1条确立了公共数据国家所
有的权属制度,明确规定“公共数据属于新型国有资产,其数据权归国家所有。”该规定本质上是对公共数据所有权的规定,
这一规定与《物权法》和《民法典》的规定相抵触。根据《物权法》第45条和《民法典》第246条的规定,只有法律才
能够对“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加以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显然无法对公共数据国家所有加以创设性规定。事实上,作为“公
3
个人
共数据能否归属国有资产”的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均
不属于行政法规,前者属于部门规章,后者则仅为规范性文件;而且,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2条的
规定,国有资产应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这恰好与《物权法》和《民法典》的规定一致)。由此可见,公共数据国家所
有的规定与现行法律相抵触,进而违反了《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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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数据活动,促进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全面深度开发利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数据权利和
其它合法权益,加快新型智慧城市建设进程,提高市民生活品质,推动政府、企业数字化转型,提升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
水平,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培育,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数据活动包括:数据的生成(或创造)、数据存储、数据加工、数据提供、数据收集、数据使用、数据交易、数据公开
和数据销毁等。
第四条【数据权】
数据是用于对自然人、组织机构、非人类生物、物体等本身以及与之相关内容进行记录或描述的符号。
单个数据或多个数据共同构成具有明确含义的表述为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享有数据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数据权是权利
4
个人
人依法对其自身或与之相关的数据的自主决定、控制、使用、处理、提供、收益、销毁、利益损害受偿的权利。
自然人本身以及与之相关的数据的数据权属于自然人,组织机构本身以及与之相关的数据的数据权属于组织机构,非
人类生物、物体本身以及与之相关的数据的数据权属于生成或创造该数据的自然人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个人数据权属】
自然人对其自身以及与之相关的数据享有数据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自然人的数据权包括:自由决定个人数据的生成、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交易、公开、销毁等。自然人有权知悉
并决定数据收集、加工、使用者能否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公开、销毁其个人数据,以及收集、存储、加工、
使用的目的、方式、范围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人有权拒绝数据收集、加工者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
供、公开、销毁其个人数据及衍生数据。
自然人可以向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数据;发现个人数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
1
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存储、加工、使用其个
人数据的,有权请求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者及时删除。第十二条【收集、处理个人数据原则】任何机构或个人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个人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
本条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个人数据。第十三条【收集、处理同意规则】任何机构或个人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个人数据应当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同意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年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数据应征得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的明示同意;不满14周
岁的应征得其监护人的明示同意。第十四条【撤回同意规则】自然人有权随时撤回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或被视为已经作出的同意,但不应影响在撤回前基于同意作
出的合法的数据处理。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以及技术等手段,对自然人撤回同意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
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向该自然人收取费用。自然人撤回同意后,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者应当对存储的数据及时有效销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第十六条【明示义务】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者应当对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者的基本信
息,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的目的、方式和范围,风险,安全保护措施,数据存储期限,以及数据权行使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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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规则以通俗易懂、明确具体、易获取的书面方式完整、真实、准确的向数据权享有者披露。
第十八条【收集、处理隐私数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个人隐私数据应征得自然人的明示同意。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隐私数据时,应提供特别保护。隐私数据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规定。第二十条【个人数据收集、处理合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者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数据,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该个人数据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个人数据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该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四)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个人数据是为了该自然人履行合同的必要,或者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个人数据是基于该自然人在签订合同前的请求;(五)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个人数据是为了履行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者的法定义务;(六)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个人数据是为了执行公共领域的任务或履行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者既定的公务职责;(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违法行为】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1
(一)以欺诈、误导的方式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个人数据;(二)以强迫的方式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个人数据;(三)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数据;(四)隐瞒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个人数据的功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三条【投诉举报】自然人发现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其个人数据的,可以向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第五十六条【数据收集】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对其合法收集的数据享有根据其与数据权所有人之间达成的数据收集协议约定的权利,并承担根据数据协议的约定以及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但不享有该数据的数据权。要素市场主体合法生成的自身以及与之有关的数据享有数据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收集重要数据或个人隐私数据应向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交易、公开、销毁数据的处理规则、目的、规模、方式、范围、类型、期限、安全管理措施等,但不包括数据内容本身。第五十七条【数据存储】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当对数据存储环境进行分域分级管理,选择安全性能、防护级别与其安全等级相匹配的存储载体,对重要数据进行加密存储。第五十八条【个人数据收集、处理备案】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对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交易、公开、销毁个人数据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向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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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九条【共享开放】鼓励和引导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共享、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的数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的提升提供数据支持。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共享、开放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自然人、组织
机构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六十条【数据应用】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以其合法收集的数据和自身生成的数据为基础开发的数据产品的财产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
保护,同时该财产权益也受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与数据权利人之间达成的数据收集协议相关内容的约束。第六十四条【交易定价】数据交易平台应当从实时性、时间跨度、样本覆盖面、完整性、数据种类级别和数据挖掘潜能等多个维度构建数据定
价指标,但数据交易价格应该由市场决定,即由数据交易双方协商决定。第六十七条【服务平等要求】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针对不同消费特征的自然人,对同一产品或服务在相同条件下设置差异化的价
格。(建议删除,交易价格由数据交易双方决定,市场主体无权决定价格。)第七节建立数据价值评估体系(建议删除,数据交易价格由市场决定,无需建立价值评估体系)
【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数据活动,是指数据的生成(或创造)、数据存储、数据加工、数据提供、数据收集、数据使用、数据交易、数据公开和数据销毁等。(二)个人数据包括个人隐私数据和个人非隐私数据。个人隐私数据是指与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密切相关的数据及其衍生数据。个人非隐私数据是指个人隐私数据以外的其他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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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议深圳打造“数据要素沙盒体系”,包括数权、科技、应急、产业、资本、治理、标准、跨境沙盒,形成创新与
多元治理的产业发展体系,为数据要素赋能双区建设,提供制度层面保障。
2、建议区分数据主体权利和数据资产权利,按照数据生产或价值创设配置权利。
3、粤港澳大湾区数据跨区域、跨境流通存在一些独特障碍(法律制度不同、监管差异、标准不一致)。建议利用多方
计算、联邦学习、区块链等技术打通数据跨境、跨区域流通。
4、“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收集重要数据或隐私数据应向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比较模糊,没有执行标准,会
5
个人
造成可操作性大幅降低。企业备案后可以收集信息,而政府却难以监管,同时要考虑措施有可能给企业运营带来成本增加
的风险。
5、“数据要素市场培育”一章有太多原则性的规定,让执行者无从下手。
6、传统的地域性科层制管理方式与数据的无边界流动之间存在的固有冲突有待弥合。
7、建议进一步加强数据定价方式研究。
8、数据应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区别于物权和知识产权。
9、《条例》是数据条例,不是数据管理条例,规定内容不能首先就立足于管理。
1
10、建议对数据权的权利内容做进一步提炼和类别化。11、《条例》草案第二章规定的“个人数据保护”建议用“自然人数据权保护”这一措辞。12、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内含了先行权、创造权、优先试验权,深圳通过特区立法确定数据权,属于先行先试的范畴。13、数据权是大数据时代和数字经济时代催生出来的特殊权利,数据权就是数据权,人格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都不能涵盖数据权权利性质的全部。14、关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数据权的平衡保护问题,《条例》第4条规定了数据权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条例》草案第二章规定了“个人数据保护”,而按照正常的逻辑,《条例》接下来就应该规定“法人数据权保护”和“其他组织数据权保护”。但是《条例》并未这样做,建议增加相应条款。15、深圳没有国际条约缔约权,《条例》要么只涉及大湾区数据流动的合作机制,要么争取全国人大特别授权,赋予深圳在跨境数据流通领域的国际条约缔约权。16、民法典已经对个人信息有了一个初步的规定,个人数据权会与民法典产生冲突,为个人设计数据权不合适。17、《条例》区分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两个概念并且认为个人数据的范畴更广,认为个人数据包含了个人信息和隐私数据。这个区分和当前理论界的普遍认识区别很大。
1
18、《条例》主张构建一个绝对权性质的的数据权,这种设置对数据的流通和利用来说不合理,其他企业或机构,再获取数据就会很不容易。通过这一权利的构建并没有解决一个数据流通和利用的问题。
19、公共数据属于新型国有资产,认为数据权属于国家所有,但在条例解释中,公共数据也包含了个人数据,这跟条例中规定的个人数据权冲突了。
20、《条例》采用公共数据概念,而《数据安全法》采用的是政务数据。这两者到底有什么区别?有必要进一步研究。21、建议引入新三板做市商制度解决交易定价的问题,最终实现数据资产要素的资本化、证券化。22、建议对数据权的定义、性质、内容作严格、具体、限缩性的规定,同时严格界定个人数据与公共数据的范围。23、《条例》应当对数据产权、数据利用秩序、数据要素产业化在不同时期各有侧重,目前应当以确立数据权为出发点,以建立健全良好的数据使用秩序为核心,以培育和发展数据要素市场为重点。24、《条例》对数据概念或定义的表述不够明确、严谨、精准,也忽视了数据与信息不可分割的的关联关系。25、对“衍生数据”的含义表述缺乏解释,《条例》中也没有表述“衍生数据”如何界定、确权、使用、限制、防控、保护、监管等。26、《条例》对数据要素市场主体的解释为经营性商事主体,但现实生活活动中往往自然人在各种活动和在网上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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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数据踪迹,这些大量数据实际上掌握在那些数据收集者和加工者手上;这些数据又如何确权,值得探讨明确。
27、《条例》开地方性数据立法之先河,在我国首次对数据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堪与美国《加
州消费者隐私法案》媲美。
28、《条例》对个人数据跟公共数据界限不够清晰,直接将个人医疗信息等数据划分为公共数据可能会存在隐私问题,
但是如果将个人数据进行脱敏再汇总加工后,是可以成为公共数据的。
29、对数据要素的流通,可以以区块链技术不可篡改的特性对数据的监管、问题取证等进行一些技术的支持。
30、对《条例》的体例安排及逻辑性,建议专门设立组织机构一章,将现在散落在不同章节的包括政府职责,数据工
作管理委员会,数据的统筹,数据的监管,数据的保障等等,归纳到组织机构一章中来。
31、立法的重点应该是政府掌握的公共数据的使用管理,市场主体的数据不是本条例主要应该考虑的,因为市场主体
的数据已经使用多年,管理多年,也有现成法律约束。政府公共数据的使用管理已经迫在眉睫,企业因为长期得不到有效
数据而不能推进很多有利于国计民生的应用落地,而政府部门又因为没有相关规定,担心放出数据担责任,或者给政府数
据管理人员产生了寻租空间,也不利于数字政府、阳光政府的早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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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
1、建议征集意见稿的第六条改为:在市人大设立宪法法律和数据监督委员会或数据监督专门委员会,同时赋予市政
1
府办公厅(或考虑政务服务局)相关决策会议召集及落实协调职责并赋予市审计监察机构政府数据审计职责。由市政府办公厅(或考虑政务服务局)牵头召集市长或副市长负责的相关决策协调联系会议制度,对全市数据发展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各区政府参照设立相应机构和制度。
2、建议征集意见稿的第十二条改为:收集、处理个人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及双方的书面约定收集、处理个人数据。
3、建议征集意见稿的第二十条改为: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收集或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本条例所称具有公共公益职能的法人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政策性金融、基础电信、公共交通等事业单位及市场法人单位。
4、建议征集意见稿的第二十一条改为:非自然人的合法公共数据属于国有资产,其数据权归国家所有。深圳市政府代为行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数据权,授权市数据统筹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该自然人的合法权益而收集的自然人和法人数据纳入政务数据收集清单目录并依法动态调整。
1
1、市政府领导下的数据管理工作涉及的部门、机构、主体多,在数据安全、数据共享等具体方面政策、标准的制定
中需要多个机构协同配合。因此,为了确保《条例》相关规定的顺利落地并产生实效,建议对部门和机构间的职责、关系
进行梳理,并从实施的角度进行推演、论证。
7
市民
2、第五十四条个人数据收集、处理备案与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的关系需要梳理一下,收集备案的要求是否与第五十
二条中提出的相同,“处理备案”有无具体要求?
3、个人数据与公共数据的权属不同,但中间的收集、处理、共享等环节共性的要求是否要考虑统一写,也可缩短篇
幅。
1、建议将第十六条【收集、处理隐私数据】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收集、处理隐私数据的数据控制者应征得
自然人的明示同意。收集、处理隐私数据时,应提供特别保护。隐私数据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
个人数据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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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原因:根据GB/T35273—2020《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及行业普遍实践情况,受托收集、处理个人数据的主体(“数
据受托处理者”)在严格按照个人信息控制者的要求且该要求不超出已个人信息主体授权同意下,无需直接征得自然人授权
同意。建议此处明确需征得明示同意的主体类型为“数据控制者”。
1
2、建议将第二十一条【公共数据权属】修改为“公共数据属于新型国有资产,个人、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可依法行使其数据权,国家在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范围内享有数据权。深圳市政府代为行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数据权,授权市数据统筹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原因:由于“公共数据”在本条例中被界定为在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收集或产生的、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其中包含个人数据和企业数据,此条如果数据权归属国有,与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数据权归属于个人、数据要素市场主体的规定存在潜在冲突。比如个人公积金缴存数据、税务发票数据等,按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国有公共数据,将会产生数据权双重主体问题。建议区分数据主体(个人、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和国家享有的数据权,前者是数据主体享有的完整权利;后者是在行政权限范围内享有数据权,基于该权利政府可以进行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间共享和开放。
3、建议将第三十条【公共数据收集】修改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可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采取直接收集、委托第三方机构收集,或者通过与被收集主体协商的方式收集数据。收集公共数据应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凡是能通过共享、开放方式获得的公共数据,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收集。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身份信息由市数据统筹部门组织汇集或收集,通过城市大数据中心的统一身份认证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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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身份认证服务。公共数据收集的具体办法,由市数据统筹部门制定。”原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身份信息,很可能同时成为本条第一款、第三款下收集的内容。根据本条第二款
的要求,可能存在重复收集的情况,建议予以明确。4、建议将第三十一条【被收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收集数据的,应
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被收集主体应当配合。被收集主体认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异议。”
原因:(1)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收集,很容易被外媒指责为政府随意调取数据,引发舆情,也不利于中国企业的海外发展;(2)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按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进行,有利于提升政府形象。
5、建议将第三十九条【创新应用实验室】修改为“鼓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他社会机构依托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构建公共数据创新应用实验室,向社会提供安全可靠的公共数据应用环境,创新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模式。”
原因:应更多动员社会力量建设创新应用实验室,不仅局限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范围内。6、建议将第四十六条【公共数据分类开放】修改为“公共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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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是指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包括需要经过核身同意后开放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提供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数据。
不予开放公共数据是指涉及国家安全或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无条件开放公共数据是指除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以外的公共数据。”原因:参考国外发展经验,公共数据的开放利用,即使涉及到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经数据主体同意后均可以进行开放,否则公共数据大部分均是一些地理、天气、交通或统计数据,商业化利用开发的范围相对有限。与此同时,依照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也并非禁止开放的数据类型,只要满足依法合规的条件,是可以使用的。目前商业机构与政府就公共数据开放洽谈协商过程中,最主要的问题是没有相应依据,而且政府侧没有相应经费进行开发对接。有了大数据中心后,经费的问题得以解决;如果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数据纳入不予开放类,将不利于发挥公共数据资产价值的挖掘及利用。7、建议将第五十二条【数据收集】修改为“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对其合法收集的数据和自身生成的数据享有数据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收集重要数据的,应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收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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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规则,收集、处理的目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规模、方式、范围、类型、期限、安全管理措施等,不包括数据内容本身。”
原因:依照目前《数据安全法(意见稿)》中的要求,重要数据的收集者也仅限于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其与备案制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建议与《数据安全法(意见稿)》保持一致,未来可以再细化相关要求。其次隐私数据在商业经营中,难免会有所涉及,不区分体量/规模,不区分以专门收集隐私数据为经营形式还是其他形式,直接均要求备案在合理性上建议再斟酌下;涉及到隐私数据收集的机构数量目前在市场上会不少,如均采取备案制,可能与目前国家主张的简政放权,加快全面取消非行政许可事项的存在一定的冲突。
8、建议将第五十四条【个人数据收集、处理备案】修改为“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保证收集、处理个人数据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原因:个人数据收集的备案规定目前没有上位法依据;且备案要求会增加企业负担,与整个条例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发展的目标不符。不通过备案管理,数据要素市场主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也是法律的要求,违反规定可以根据网络安全法等进行处罚。
9、建议将第七十五条【国际合作模式】修改为“通过与其他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建立双边、多边合作机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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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通自由港,以实现数据安全有序跨境流通。”
原因:此前我司关注过白名单机制,并与我国和其他国家的监管机构、协会有过沟通,白名单机制对象的选取,可能
会变相导致一些政治问题,例如不纳入可能视为对某一国家或地区数据保护水平的不认可。所以包括欧盟及其他目前在法
规层面规定有白名单机制的国家或地区,并没有见到运行比较成功的先列。建议先予删除,这也不妨碍自由港与特定地区
签署促进数据流通的互认协议或备忘录等。
10、建议将第九十四条【数据跨境安全】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中国境内收集的个人数据的处理活动
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数据或重要数据的应当获得该自然人明示同意,并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执行。”
原因:目前《网络安全法》涉及到数据跨境的仅限第三十七条,并是基于关键基础设施的相关要求,并未对所有自然
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跨境提供进行限制或要求进行安全评估,中间涉及诸多考量因素需要进行权衡。此外,其他
法律法规也未明确数据出境的具体管理办法。谨慎起见建议在此部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也避免出现违背上位法的可
能,未来也可基于上位法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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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数据活动,促进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全面深度开发利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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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组织数据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修改建议:“其它合法权益“具体指的是哪些权益,建议在《条例》中明确一下。2、第四条【数据权】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享有数据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侵犯。数据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数据的自主决定、控制、处理、收益、利益损害受偿的权利。第十一条【个人数据权属】自然人对其个人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二条【数据收集】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对其合法收集的数据和自身生成的数据享有数据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侵犯。修改建议:《条例》中规定自然人对其个人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权,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对其合法收集的数据享有数据权。
自然人的个人数据权和法人数据权有冲突的地方,如果法人合法收集的自然人的个人数据,谁有控制的权利。建议对“数据权”概念进一步明确。
3、第十三条【收集、处理同意规则】收集、处理个人数据应当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意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
修改建议: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对处理个人数据前“同意”的解释:处理个人数据之前应征得数据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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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的同意,通过清楚明确的行为自愿表明同意对其个人数据进行处理,例如通过书面陈述(包括电子形式)或者口头声明。同意方式可以包括在浏览网页时在方框里打上钩,对信息社会服务进行技术设置或者其他陈述或行为以清楚表示接受对其个人数据的处理。因此,默示、预选方框或者不作为不构成同意。同意范围应当包括所有基于同一目的或同一类目的而进行的数据处理活动。当数据处理活动存在多种目的时,每项目的都应当征得同意。
《条例》可以参考GDPR的要求,对处理数据要求明示同意。“默示同意”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力度不足,在涉及个人敏感信息,尤其是人脸、基因等生物特征识别的个人数据时,不建议使用默认同意。《条例》中建议明确一下哪些个人数据不得采用默认同意的方式。
4、第十四条【撤回同意规则】自然人有权随时撤回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或被视为已经作出的同意,但不应影响在撤回前基于同意作出的合法的数据处理。
数据收集、处理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以及技术等手段,对自然人撤回同意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向该自然人收取费用。
自然人撤回同意后,数据收集、处理者应当对存储的数据及时有效删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建议:根据《条例》第四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数据权,数据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数据的自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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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处理、收益、利益损害受偿的权利。自然人撤回同意,除了本条考虑的数据收集、处理者应当对存储的数据及时有效删除,建议把数据共享给第三方的情形,数据收集者如何约束第三方及时有效删除个人数据也一并考虑进去,否则难以全面保障自然人数据权中的控制权。
5、第十六条【收集、处理隐私数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收集、处理隐私数据应征得自然人的明示同意。收集、处理隐私数据时,应提供特别保护。隐私数据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规定。第一百零一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个人数据包括个人信息数据和隐私数据。个人信息数据是指通过自动化等手段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数据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数据;隐私数据是指与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密切相关的数据及其衍生数据。修改建议:《民法典》对隐私和隐私权分别作出了规定,未提出隐私数据的概念。按照《条例》中对隐私数据的定义,隐私数据是与主观感受分不开的,“不愿未他人知晓”,实际中如何界定,比如商品浏览记录、观影记录是否为隐私数据,不同的自然人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建议《条例》中明确一下“隐私数据”概念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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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第五十八条【数据交易】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数据交易活动,遵守法
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数据要素市场可采用自主交易、交易平台等多种合法方式开展数据交易活动,引导数据要素市场主体通过依法设立的
数据交易平台进行数据交易。
支持数据交易技术研发和创新数据交易模式,拓宽数据交易渠道,促进数据高效流通。
修改建议:建议增加规定“隐私数据”、“个人生物特征信息”等不得交易的规定。
7、第九十七条【违法收集、处理个人数据的法律责任】数据收集、处理者违反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规定,或者违
反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或者拒绝、阻碍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罚。
修改建议:建议对法律责任进一步细化明确,可参考GDPR处罚的内容,增加企业罚款数额等内容。
1、整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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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建议:不区分个人数据与隐私数据,只定义成个人数据(或个人隐私数据)并配套制定相关制度与程序。
理由:结合《民法典》、《GB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以及参考国外法律,有关个人数据和隐私数据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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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重复交叉。且不符合国际惯例。2、第十三条【收集、处理同意规则】收集、处理个人数据应当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意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修改建议:同意方式应仅为明示同意。修改后的条款:收集、处理个人数据应当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意
仅包括明示同意。理由:《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十六条【同意原则】信息业者、政务部门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事先征得信息主体的同
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息主体的同意应当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作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与信息主体另有约定外,信息主体未予拒绝的沉默不被视为同意。
《GB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3.6条也要求明示同意,另欧盟GDPR条例也要求明示同意3、第十六条第3款,隐私数据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规定。修改后的条款:隐私数据适用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理由:1、对数据保护单独立法,保护的对象应是属于特别事项的“个人数据”,而非通用意义上的隐私;2、通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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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上的隐私已有民法典予以保护;3、通用意义上的隐私权规定极为宽泛,优先适用会使得本条例立法目的无法精确实现;也不利用企业按照此条例进行数据合规活动;
4、第十九条【投诉举报】自然人发现数据收集、处理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其个人数据的,可以向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理由:如果个人数据与隐私数据定义不更改,该条涵盖内容则不全面5、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修改后的条款:司法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调查刑事犯罪的需要获取数据…...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且严格保密,有关……理由:某些刑事犯罪可能会涉及公司的商业机密数据,故为保护公司的利益,在相关司法机关(含公安机关调取、检察院法院接触)接触到此类商业机密数据时,应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6、第五十四条,数据要素市场应对收集、处理个人数据的…..安全主管部门备案修改建议1:全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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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建议2:数据要素市场应对收集、处理重要数据的…..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关于建议1:市场主义大部分通过APP内置协议的方式向用户收集个人数据,如此条执行,意味着所有APP(含其他纸质的、电子的协议)均必须备案,该国家机关工作量异常繁重,对于企业来说,不利于业务的及时开展。关于建议2:此处应该备案的应限定为“重要数据”,非所有数据。7、第八十九条【数据安全责任】数据收集、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个人数据和重要数据,防止数据泄露、毁损、丢失……理由:如果个人数据与隐私数据定义不更改,该条涵盖内容则不全面。8、第一百零一条修改建议:新增“数据要素”。理由:数据要素全文指代不明确。9、第一百零一条,(二)个人数据包括个人信息数据和隐私数据。个人信息数据是指通过自动化等手段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数据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数据;隐私数据是指与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密切相关的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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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建议:建议仅定义个人信息。
理由:结合《民法典》、《GB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以及参考国外法律,有关个人数据和隐私数据的定义
存在重复交叉。
一、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国有企业数据管理工作,协同推动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如果数据被定义为资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对资产进行监管,而不是对数据进行监管。
二、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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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数据的定义中“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衍生数据的范围太广,应明确范围。三、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
两条内容分别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与“数据要素市场主体”的数据权进行了描述,如果企业具备以上双重属性,
边界应有明确划分。
四、第二十一条
1.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公共数据不宜直接定性为国有资产,从立法权限上不宜突破。《民法典》现有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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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规定如下: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2.针对国有企业自身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根据现行会计准则不宜被定义为“资产”、“无形资产”。理由:(1)大部分数据是由过去的事项形成的,但其价值更体现在未来可持续更新的能力;(2)预期不一定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没有被视为数据资产的意义;(3)成本和价值难以可靠计量。如果数据不被定义为资产,则应相应取消第七条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数据的管理职责。
3.针对国有企业从外部取得的数据“资产”,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所列明的无形资产,无法根据办法规定进行有效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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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二十四条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应由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组织对本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统筹深圳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规划、管理与协调。六、第二十六条缺少对业务数据资源、主题数据资源、基础数据资源的名词解释。七、第二十八条按照深圳市政府工作部署,市工信局组织编制的《深圳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已向全市征集数据中心相关需求,包含通信机楼、通信机房和数据中心的空间落位等规划内容,预计将于9月份上报市政府并下发,建议按照政府批准后的规划方案执行。八、第四十三条关于“谁提供、谁负责”,数据提供部门应保证公共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的要求,应明确判定标准及评价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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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第二章
《条例》中缺少对非自然人(含法人、非法人组织)数据权益的相关内容,建议补充相关章节,明确合法收集数据和
自身生成数据的非自然人享有的数据权益。例如个人机动车道路通行、停车场出入等数据权益受到保护,而各类法人、非
法人组织的机动车道路通行、停车场出入等数据是否就不受保护?
主要问题:
1.衍生数据:可能来源于外包数据服务公司(如人工智能建模数据),建议与原始公共数据区别定义,并做相应规范。
2.数据共享及价值共建
首先,宜厘清数据共享的几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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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原始数据共享(如利用数据库融合等技术);其二,原始数据不能共享(如医疗/金融等隐私安全相关数据),但鼓励各方共同发展数据价值(如通过联邦学习等技术);
因此,不宜简单化地强调数据共享,建议强调”发展价值共建”,更符合实际应用场景。
3.数据价值评估机构
宜明确数据价值评估机构的主体、评估的方式、评估所需的数据内容,以及拥有数据价值的定价权的主体及配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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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建立独立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化数据价值评估机构.
第四条【数据权】数据是关于客体(如事实、事件、事物、过程或思想)的描述和归纳,是可以通过自动化等手段处理或再解释的素材。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享有数据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数据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数据的自主决定、控制、处理、收益、利益损害受偿的权利,有关数据权的权责纠纷宜由律师负责。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管理工作的整体规划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部门协同、市区联动、政企合作、区域协同的体制机制,探索完善数据产权和隐私保护机制,加快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和数据要素市场培育;充分发挥数据在城市治理模式和经济社会发展方式上的创新驱动作用,深化“数字政府”改革,创新政府管理与服务;加快数字经济发展,培育数字经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促进数据融合发展,积极参与并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数据融通合作,探索国际数据流通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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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管理及数据价值发展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加大对数据管理工作及数据价值发展工作的资源投入,保障各部门数据管理工作所需人力资源和资金预算。
第十一条【个人数据权属】自然人对其个人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自然人可以知悉并决定数据收集、处理者能否收集、处理其个人数据以及收集、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等内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人有权拒绝数据收集、处理者处理其个人数据及衍生数据。自然人可以向数据收集、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数据;发现个人数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数据收集、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其个人数据的,有权请求数据收集、处理者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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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撤回同意规则】自然人有权随时撤回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或被视为已经作出的同意,但不应影响在撤回前基于同意作出的合法的数据处理。数据收集、处理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以及技术等手段,对自然人撤回同意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向该自然人收取费用。自然人撤回同意后,数据收集、处理者应当对存储的数据及时有效删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公共数据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收集或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本条例所称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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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金融、电信、公共交通等企事业单位。
第五十二条【数据收集】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对其合法收集的数据和自身生成的数据享有数据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在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且不得违反国家及行业管理规范的情况下,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收集重要数据或隐私数据应向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收集、处理规则,收集、处理的目的、规模、方式、范围、类型、期限、安全管理措施等,不包括数据内容本身。
第五十五条【共享开放】鼓励和引导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共享、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的数据价值,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的提升提供数据支持,推动数据发展价值共建。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共享、开放数据价值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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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数据价值交易】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数据价值交易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数据要素市场可采用自主交易、交易平台等多种合法方式开展数据价值交易活动,引导数据要素市场主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价值交易平台进行数据价值交易。支持数据价值交易技术研发和创新数据价值交易模式,拓宽数据价值交易渠道,促进数据价值高效流通。
第六十六条【数据融合方式】市数据统筹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跨行业、跨区域、跨部门的数据融合机制,以市场和服务为导向,鼓励各类公共数据相互融合,并向城市大数据中心汇聚,加快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同时,鼓励其他数据运用创新方法进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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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数据质量管理】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当确立数据质量管理目标,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机制,对数据质量进行持续监测,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当前述数据质量管理体系的执行与行业监管规定相冲突时,以行业监管规定为准。
第七十八条【数据质量评估】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当根据市数据统筹部门制定的数据质量标准,建立数据质量管理自我评估机制,并定期向市数据统筹部门报送数据质量管理评估报告。数据质量管理评估报告应经过行业监管部门审核,确认合规后方可提交至前述数据统筹部门。
第八十条【基本原则】推动政府制定数据定价规则与数据价值评估准则,鼓励建立独立于政府职能部门的数据价值评估机构,推动数据要素价格市场化改革,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理行使数据要素定价自主权。数据价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价值评估,保证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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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客观、真实、合理。。数据价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九条【数据安全责任】数据收集、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个人数据和重要数据,防止数据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数据或重要数据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数据收集、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经过行业监管部门审核,确认合规后方可提交至其他主管部门。数据收集、处理者应当对数据收集、处理过程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并建立重要系统和核心数据的容灾备份制度。数据收集、处理者还应当对数据存储过程中身份鉴别、安全策略、异地备份、恢复等重要内容及相关操作进行安全审计。数据收集、处理者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选取符合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满足相关国家标准的主体。
第九十二条【数据开放共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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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开放、共享机构应建立数据价值开放、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对外数据接口的安全管理机制。理由:宜明确本条例中提及的数据共享的数据种类和范围。
第九十五条【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数据收集、处理者应落实与数据级别相适应的监测预警措施,对隐私数据、重要数据泄漏等异常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数据收集、处理者应建立应急处置机制,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数据安全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数据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当监测到发生数据泄露、毁损、丢失等数据安全事件,或者发生数据安全事件风险明显加大时,数据收集、处理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在72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经过行业监管部门审核,确认合规后方可提交至其他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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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建议:宜新增条款,明确不同法律在本数据条例的框架下发生冲突时,应遵循的原则、法律等。一、总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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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经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性资源,但受制于制度供给不足,数据资源的规范、高效利用还面临诸多瓶颈。《数据条例》充分利用特区立法权优势先行先试,在规范数据活动、明确数据权属、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保障数据安全等制度建设方面,做出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根据《数据条例》在体例和内容上的开创性特点,建议在立法工作中重点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重大制度创新(如创设数据权)需经充分论证,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自身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妥善安排相关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避免因制度创新引发新的权利冲突。
第二,协调好《数据条例》与国家立法之间的关系,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均已纳入2020年全国人大立法计划,其中《数据安全法》已经公开征求意见。《数据条例》中的相关规定需要注意与国家立法保持同步,避免出现与上位法抵触或矛盾的情况,在法律规范层面为数据要素在全国范围内的优化配置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在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的过程中,处理好政府部门与市场主体的关系。政府部门对于数据活动的管理,应坚持合理、正当、必要的基本原则,在不涉及数据安全等底线问题的情况下,尽量减少对企业数据活动的干预,充分保障企业的数据财产权益和经营自由,为市场主体营造更为优质的营商环境。
二、重点条款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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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数据条例》的适用范围应符合地方性法规定位【修改建议】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活动,以及在特区内开展的数据活动以特区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对象开展的数据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改理由】《数据条例》第2条同时规定了属地(特区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活动)和属人(以特区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对象开展的数据活动)两种管辖规则。由于在数字经济环境下,诸多数据活动都是通过线上实施的,因此以特区内主体为对象开展数据活动的主体,很可能身处全国不同地区。在此种情况下,《数据条例》采取属人管辖,必然会使其适用范围扩大至其他省市的市场主体,要求其在为特区内主体提供服务时,遵循《数据条例》的特殊规定。此种要求不仅会提高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本,还可能使我国原本统一的数据法律规范呈现碎片化倾向,让市场主体可能被不同地区的执法机关根据不同规则进行监管,而法律规范的统一,恰恰是保障数据要素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优化配置的基础。这点从欧盟与美国的正反两例中亦可得到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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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以法律规范的统一促成“单一数字市场”欧盟成员国之间数据法律规范的差异,极大阻碍了欧盟境内数据跨境流动的效率,从而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欧洲市场,导致欧盟互联网企业发展相对滞后。为解决这一问题,欧盟于2015年提出建立“单一数字市场”计划,其中的关键举措,就是通过立法(如GDPR、《非个人数据自由流动条例》)和制度建设(如“一站式”的个人信息执法机制),消除成员国之间的法律规范冲突,从而在法律规范层面形成统一的市场。美国:州立法先行,催生联邦立法需求由于加州在本州的《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中规定了属人管辖规则(与《数据条例》类似),使得该部州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美国全境。为避免州际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发生进一步分裂,各界均表态支持在联邦层面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形成统一的全国性规则。综上所述,考虑到我国已有多部数据相关国家立法,且《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基础性数据立法正在稳步推进之中,建议《数据条例》删除属人管辖规则,避免造成地域之间数据法律规范的分裂。(二)不建议基于创设作为民事基础权利的“数据权”【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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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关于客体(如事实、事件、事物、过程或思想)的描述和归纳,是可以通过自动化等手段处理或再解释的素材。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享有的数据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数据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数据的自主决定、控制、处理、收益、利益损害受偿的权利。
【修改理由】1、对于数据的定义,建议与作为上位法的《数据安全法》保持一致,避免法律概念上的不统一。鉴于只有以电子形式记录的信息,才可能借助于自动化程序的处理,使数据蕴含的价值得以发掘和利用,进而成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故建议将数据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为以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若同时包括非电子形式记录的信息,恐与其他事物(如书信、报纸、磁带等)发生混淆,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2、数据权规则有待进一步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数据权的权利内容不甚清晰,如数据权通过何种方法取得、以何种方式发生权利变动、“特定数据”的范围如何界定、“自主决定”与“控制”的区别何在、“处理”的方式具体包括哪些等等问题,均有待进一步厘清。若只是概括性的创设数据权,将可能因不同主体对数据权的理解不同,引发更多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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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统一的数据权的规则,无法涵盖不同性质的数据权利(益)。《数据条例》中主要包括三种数据权:个人数据权、公共数据权和企业数据权,而这三种数据权在法律性质上存在较大区别。其中,个人数据权属于人格权范畴,公共数据权和企业数据权则属于财产权范畴。不同的法律性质决定了,三者在权利内容、行使方式、保护规则等方面应存在较大区别,不宜被一个统一的数据权所涵盖,否则将可能引发难以调和的权利冲突。例如,企业对合法收集的个人数据享有的数据权,就可能与自然人享有的个人数据权,在自主决定、控制和收益等方面发生冲突。
第三,《数据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相对有限,若创设数据权后,理论上可能出现只有特区内主体享有数据权,而我国其他地区主体不享有数据权的情况,进而造成数据法律规范的碎片化和法律适用的混乱。
综上所述,在数据权规则仍有待进一步完善的情况下,不建议《数据条例》贸然创设数据权,而应根据不同的数据应用场景,探索建立能够平衡兼顾鼓励数据要素生产、流动和保护人格尊严的,并以数据价值共享和合理分配为基础的新型产权制度,以此解决数据权属问题。
(三)对个人数据保护规则的相关建议1、创设个人数据权并非保护个人数据的最佳途径【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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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自然人对其个人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数据收集、处理者收集、处理自然人的个人数据,应当明示收集、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自然人的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可以知悉并决定数据收集、处理者能否收集、处理其个人数据以及收集、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等内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人有权拒绝数据收集、处理者处理其个人数据及衍生数据。自然人可以依法向数据收集、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数据;发现个人数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数据收集、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其个人数据的,有权请求数据收集、处理者及时删除。【修改理由】(1)不建议创设“个人数据权”与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因主要涉及对于人格尊严的保护,故有必要赋予其绝对性效力不同,个人数据权益产生于数据激增、数据流通、利用需求极高的时代背景下,个人数据不仅关涉自然人的个人利益,还蕴含着极为丰富的社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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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价值,因此对其的保护应考虑个人数据保护与数据流通需求的动态平衡,不宜采用过于绝对的保护方式。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民法总则》和即将于明年施行的《民法典》中,国家立法机关均未创设“个人信息权”。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在制定过程中,是否有必要创设个人信息权(个人数据权),更适合由该部专门立法所决定。
(2)个人数据保护规则不宜扩张至“衍生数据”“个人信息”的范围原本就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可识别性的界定难度偏高,“衍生数据”的概念外延更不清晰,将进一步加剧个人数据保护规则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性,进而对正当的个人数据收集和利用活动造成限制。事实上,所谓衍生数据,同样可划分为个人数据和非个人数据,对于前者,适用于个人数据相同的保护规则即可;对于后者(如已经采取了匿名化处理的数据),则不应再受到个人数据保护规则的限制。综上,建议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并参照《民法典》第1035条调整第二款的表述方式,通过规范数据收集、处理者收集、处理个人数据的行为,保护自然人的个人数据权益。2、个人数据保护规则应与国家现行立法保持统一【修改建议】第十三条收集、处理个人数据应当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意包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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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同意和默示同意。收集、处理年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数据应征得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的明示同意;不满14周岁的应征得其监护人
的明示同意。第十四条自然人有权随时撤回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或被视为已经作出的同意,但不应影响在撤回前基
于同意作出的合法的数据处理。数据收集、处理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以及技术等手段,对自然人撤回同意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
向该自然人收取费用。自然人撤回同意后,数据收集、处理者不应再处理相应的个人信息应当对存储的数据及时有效删除,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修改理由】(1)对第十三条的修改理由建议《数据条例》关于收集、处理同意规则的规定,与上位法和既有法律规范保持一致,以避免在不同地区之间造成
监管落差,给跨区域经营的企业造成过多合规负担。鉴于在《民法典》第1036条和《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第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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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10条、第14条等关于收集、处理儿童个人信息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的规定中,立法者均未特意区分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故建议本条关于收集、处理未成年人个人数据征得同意的表述与其保持一致。
(2)对第十四条的修改理由第一,基于自然人对其个人数据享有的合理控制,应允许其撤回此前作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自然人在撤回同意时,不应对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者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因此,建议删除“随时”二字,只规定自然人享有撤回权,与现行《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8.4条的保持一致即可。第二,由于自然人撤回同意,不应影响在撤回前基于同意作出的合法的数据处理,因此在其撤回同意后,不应“一刀切”式的要求数据收集、处理者及时删除存储的数据,否则将产生溯及既往的法律效果,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造成不必要的影响。一个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在自然人撤回同意后,要求数据收集、处理者不再对其个人数据进行处理即可。3、建议调整“隐私数据”的表述方式与概念内涵【修改建议】(1)建议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六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收集、处理隐私私密数据应征得自然人的明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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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处理隐私数据时,应提供特别保护。隐私私密数据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规定。(2)建议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个人数据包括个人信息数据和隐私私密数据。个人信息数据是指通过自动化等手段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数据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数据;隐私私密数据是指与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密切相关的数据及其衍生数据。【修改理由】(1)鉴于在《民法典》第1032条中,已经明确将涉及自然人隐私的信息界定为“私密信息”,为保持与上位法在概念表述上的一致,建议参照《民法典》的规定,用“私密数据”替换“隐私数据”。同时,对于私密数据的定义,也建议与《民法典》对于私密信息的规定保持一致,仅指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数据,避免在法律适用中出现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况。(2)本条第二款中所说“提供特别保护”,在具体内容上均较为模糊,缺少必要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为避免在实践中造成法律适用标准的不统一,故建议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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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建议在《数据条例》中规定数据跨境流动的一般规则【修改建议】删除第九十四条【修改理由】数据跨境流动的一般规则是以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所有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活动为适用对象的,《数据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决定了,其虽然可以在全国统一的数据跨境流动规则基础上,利用特区政策优势进行有益的制度创新,却不宜自行创设数据跨境流动的一般规则。此外,目前正在制定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和网信办《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中,均有关于数据跨境流动的一般规定,为避免与上位法规定发生冲突,建议删除本条。(四)不建议规定公共数据数据权归国家所有【修改建议】建议删除第二十一条。【修改理由】(1)将公共数据纳入国有资产范畴,意味着对于公共数据的开放和使用,需要遵循现行国有资产管理的一系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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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于这些规定多以传统资产为原型制定,因此可能成为推进公共数据开放的制度障碍。例如对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就可能成为某些部门垄断数据资源,拒绝对社会开放或限制数据用途的理由。
(2)在法律性质上,公共数据应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在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私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其价值应归全体国民共同享有。这也是自2015年国务院在《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中首次提出将“推动政府数据开放共享”作为国家战略以来,中央和地方频繁出台政策法规,要求进一步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向社会公众释放数据资源红利的重要基础。
(3)我们理解《数据条例》规定公共数据的数据权归国家所有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政府部门能够对公共数据进行有效的管理,但结合其他省市的既有立法经验,通过在法律规范中直接创设公共数据管理和安全保障的相关规定,即可实现这一目标,而无需采取赋予数据权这一制度成本明显较高的迂回方式。
(五)关于数据要素市场培育的建议1、减少不必要的数据活动备案要求【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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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议删除第五十二条(2)建议删除第五十四条【修改理由】第一,从法律性质上看,备案与行政许可均属于事前监管手段,从实际执行效果来看,备案制也往往被当成行政许可的替代手段。在国家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大背景下,行政机关对于数据活动的管理,应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环节转到事中事后监管环节,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提高市场运行效率。第二,在数字经济时代,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收集、处理各类数据,已不再是高科技企业或互联网企业的专利,而愈发成为一种常态,上至跨国集团,下至街边超市,都有可能成为收集处理数据的主体,再加之市场主体收集数据的范围、用途、规模等因素,时常需要根据市场发展变化进行调整,可以想见,在此种乘数效应的影响之下,一旦对各类数据活动设置备案规则,备案需求必将呈指数级上升,不仅会给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诸多阻碍,也会使主管部门的行政资源面临巨大挑战,管理效益与管理成本明显不成比例。第三,由于重要数据和隐私数据的边界尚不清晰,若在此种情况下直接规定备案要求,将可能造成法律适用标准的不统一,使企业的经营活动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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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数据资产定价指标仍需进一步研究【修改建议】第六十条鼓励数据交易平台应当从实时性、时间跨度、样本覆盖面、完整性、数据种类级别和数据挖掘潜能等多个维度,探索构建数据资产定价指标,并协同数据价值评估机构对数据资产价值进行合理评估。【修改理由】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数据资产的经济价值已经广受认同,但如何在财务层面上对数据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却仍然是一个待解的难题,无论在法律还是财会唯独,均未形成相对统一的共识,还需更多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层面的创新。有鉴于此,为给科学制定数据价值评估标准预留必要空间,建议本条改为倡导性规则,以“鼓励、支持”的态度取代“应当”的强行规定。3、区分数据滥用行为与合理的差异化定价【修改建议】第六十三条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不得滥用利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针对不同消费者的消费特征的自然人,对同一产品或服务在相同条件下设置差异化的价格,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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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理由】在商业活动中,商家为了吸引消费者而采取差异化定价的情形比比皆是,是一种十分正常的经营策略,如电信公司经常为了吸引新用户办卡推出专属优惠套餐;苹果公司在开学季针对学生和教师群体增加折扣力度等,均属此类。因此,差异化定价本身并不具有可责性。真正让消费者反感且需要进行监管的,是经营者滥用技术优势,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予以区别对待,从而侵害其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而不应仅从结果角度出发,以是否存在差异化定价对合法性进行判断。换言之,如果经营者能够以合理的方式向消费者公示差异化定价的理由和对象范围,且选择的理由和对象范围的界定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不会受到侵害,因此也就也无必要对其进行监管。4、行政机关不宜对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项的数据质量问题过多干预【修改建议】(1)建议第七十七条修改为:第七十七条鼓励和引导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当确立数据质量管理目标,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机制,对数据质量进行持续监测,确保提升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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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议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第七十八条鼓励和引导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当根据市数据统筹部门制定的数据质量标准,建立数据质量管理自我评估机制,并定期向市数据统筹部门报送数据质量管理评估报告。(3)建议删除第七十九条【修改理由】第一,行政机关对于市场主体数据质量的监管,不宜过度干预市场主体的内部管理,只有当数据质量可能对国家安全或社会公众利益产生影响时,行政机关方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管。在实践中,市场主体对于数据的用途多种多样,并非所有数据都会以产品形态呈现,或者对市场主体的服务质量构成直接影响,因此数据质量的高低往往主要影响的是市场主体自身的经营和管理效率,而未必会对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影响。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合理划定数据质量监管措施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度干预市场主体内部管理。此种监管范围的界定,从《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中亦可看出,根据该条规定,即便是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经营者也只需对其投入流通后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若缺陷产品尚未投入流通,则无需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二,随着产业数字化水平不断提升,未来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收集和利用数据,在行政资源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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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限的情况下,若要求监管机关对所有市场主体的数据质量,进行普遍性的监督检查,将很可能造成选择执法和普遍违
法并存的局面。
(五)建议进一步明确“数据要素市场主体”的概念
在《数据条例》中诸多条款是以“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为适用对象,然而在第101条第(八)对于数据要素市场主体
的定义,存在较多模糊空间,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出现混乱。有鉴于此,建议《数据条例》进一步解释何为“经营性数据
活动”?并就“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与“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界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活动,以及以特区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对象开展的
数据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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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针对条例所提意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定义需进一步解释。是注册在特区的法人,对于未注册在特区,但在特区有分支机构,
或仅数据仓库、服务器在特区是否适用?注册在特区,但实际运营场所不在特区是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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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数据权】数据是关于客体(如事实、事件、事物、过程或思想)的描述和归纳,是可以通过自动化等手段处理或再解释的素材。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享有数据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数据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数据的自主决定、控制、处理、收益、利益损害受偿的权利。针对条例所提意见:1、数据权在目前的《民法典》和《数据安全法》(征求意见稿)都没有提,关于数据权与国家立法的衔接关系需要进一步明确;2、数据权的主体被分配给国家、自然人和市场主体要素。三者之间在数据权的实践运用中,存在一定冲突,如果每个主体尤其是个人,对与其相关的数据都有绝对的决定权时,交易与沟通成本可能比较大;且对个人的数据权,更多地是倾向人格的尊重与保护,而对国家和市场要素主体,则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和商事管理职能。在没有明确数据权的具体定义时,实践中三个主体的数据权边界点在哪里建议考虑;3、数据含义和范围,建议参考《数据安全法》(征求意见稿)定义。4、建议对数据权属进行更加细致的划分。“数据权”的定义造成隐私权与财产性的数据权属的混同:《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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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数据包括个人信息数据和隐私数据,同时也规定,自然人享有对特定数据的处分、收益、损害赔偿权利。根据《民法典》,隐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个人信息作为重要的人格法益,与财产权有着完全不同的属性。隐私权侧重保护不为人知的个人私密信息,数据权侧重于数据的流通与利用。建议《条例》对数据权属进行更加细致的划分。一是在肯定基于某些特定个人信息获得收益的权利的同时,禁止基于隐私数据的收益。二是对个人敏感信息的收集、使用、收益等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第六条【数据工作委员会】市政府设立市数据工作委员会(数据监督委员会),并建立相关决策协调机制,负责对全市数据发展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市数据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各区政府参照设立区数据工作委员会。针对条例所提意见:市数据工作委员会与数据监督委员会的关系建议明确,是可以互换的概念,还是后者是前者的功能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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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数据管理责任主体职责】法人、非法人组织为数据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数据治理架构和管理制度,设置或委托专门数据管理机构,按照市数据统筹部门制定的数据分类分级保护规范和指南,对数据实施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加强数据质量控制,推动数据开发应用,保障数据安全,并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针对条例所提意见:1.市数据统筹部门制定的数据分类分级保护规范和指南与行业制定规范不一致时如何执行?2.内部审计监督制度是指什么?有无具体的要求?
第十条【监督管理】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数据管理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数据管理的监督检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活动实施有效监督。针对条例所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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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监督的措施有哪些?频率如何?
第十一条【个人数据权属】自然人对其个人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自然人可以知悉并决定数据收集、处理者能否收集、处理其个人数据以及收集、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等内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人有权拒绝数据收集、处理者处理其个人数据及衍生数据。自然人可以向数据收集、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数据;发现个人数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数据收集、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其个人数据的,有权请求数据收集、处理者及时删除。针对条例所提意见:1、未明确数据处理者定义。2、未明确个人衍生数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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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收集、处理隐私数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收集、处理隐私数据应征得自然人的明示同意。收集、处理隐私数据时,应提供特别保护。隐私数据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规定。针对条例所提意见:1、隐私数据和个人数据未约定具体范围及界限。2、个人数据是否需征得自然人明示同意,需明确。3、特别保护具体要求是指什么?建议细化“收集、处理隐私数据时,应提供特别保护”中的特别保护说明,指导和落地措施。
第十七条【个人数据收集、处理合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收集、处理者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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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收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数据,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收集、处理该个人数据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收集、处理个人数据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该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四)收集、处理个人数据是为了该自然人履行合同的必要,或者收集、处理个人数据是基于该自然人在签订合同前的请求;(五)收集、处理个人数据是为了履行数据收集、处理者的法定义务;(六)收集、处理个人数据是为了执行公共领域的任务或履行数据收集、处理者既定的公务职责;(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针对条例所提意见:收集、处理个人数据是为了履行数据收集、处理者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包含哪些建议明确。
第二十条【公共数据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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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收集或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本条例所称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金融、电信、公共交通等企事业单位。
针对条例所提意见:1、按照现有管理口径,金融数据由人行管理,金融行业个人金融数据、自身经营数据等是否属于公共数据需要进一步界定,建议进一步明确公共数据的范围。2、衍生数据未明确定义及范围。"
第二十五条【评价考核】市公共数据管理委员会定期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数据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并向市数据工作委员会报告评价结果;组织开展公共数据管理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绩效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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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条例所提意见:建议进一步明确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数据管理的评价项和评价指标
第二十六条【公共数据资源建设】市数据统筹部门在市公共数据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统筹全市公共数据资源建设工作。区数据统筹部门在市数据统筹部门指导下,统筹本区公共数据资源建设工作。公共数据资源包括业务数据资源、主题数据资源和基础数据资源。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机构业务数据资源的建设和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主题数据资源的建设和管理。市数据统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基础数据资源的建设和管理。针对条例所提意见:业务数据资源、主题数据资源和基础数据资源定义不明,建议进一步明确公共数据资源中业务数据资源、主题数据资源和基础数据资源相关定义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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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公共数据授权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授权第三方机构开展数据收集、处理活动,授权行为不改变公共数据权属,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管理责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按照必要性和最小化原则进行授权,做好对被授权主体的监督管理,并将授权情况报同级数据统筹部门备案。被授权的第三方机构应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机制,明确数据安全负责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实行专人专岗管理制度,不得超越授权范围收集、处理数据。针对条例所提意见:1、根据第二十一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具有公共数据数据权,其对公共数据的授权管理职责可能存在争议。建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数据统筹部门对公共数据的权属、管理责任、权利和义务划定有待明晰。2、授权管理内容较简单,建议完善和补充,比如第三方的被授权范围如何界定、第三方以哪个主体名义开展收集、处理活动、第三方对公共数据是否有使用权利、第三方是否可以或如何对外提供。
第四十二条【公共数据分类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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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应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
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应当无条件授予使用部门相应访问权限;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由提供部门明确共享的条件、方式和范围。
针对条例所提意见:公共数据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未有效明确三种类别界限,在数据治理实务中会存在分歧。需进一步明确金融业公共数据中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数据定义和范围。
第四十五条【公共数据开放方式】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依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依托城市大数据中心统一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针对条例所提意见:建议明确向社会开放的具体含义,以及具体开放方式、开放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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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公共数据分类开放】公共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类。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是指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公共数据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无条件开放公共数据是指除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以外的公共数据。针对条例所提意见:公共数据分类开放区分三类,未有效明确三种类别界限,建议进一步明确。
第五十二条【数据收集】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对其合法收集的数据和自身生成的数据享有数据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收集重要数据或隐私数据应向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收集、处理规则,收集、处理的目的、规模、方式、范围、类型、期限、安全管理措施等,不包括数据内容本身。针对条例所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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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根据定义,更像是从事数据收集、交易的公司才属于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建议明确“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关系和区别。如银行是否属于“数据要素市场主体”范畴。
2、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收集重要数据或隐私数据应向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实践中,是否企业去备案拟收集的数据信息后才可以开展相应业务?如果备案的内容与后续实际上线的内容不一致,是否需要重复备案?是在指定的系统内完成还是需要报送纸质材料?建议明确备案的具体标准,方便实践操作。
第五十四条【个人数据收集、处理备案】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对收集、处理个人数据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向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备案。针对条例所提意见:1、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对收集、处理个人数据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向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比较的抽象,在实践中需要怎么证明才有说服力,建议明确;2、未明确备案的条件,对备案的数据活动审查机制和内容未做相关解释,建议对备案内容明确,明确数据活动内容标准及颗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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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数据交易】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数据交易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数据要素市场可采用自主交易、交易平台等多种合法方式开展数据交易活动,引导数据要素市场主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平台进行数据交易。支持数据交易技术研发和创新数据交易模式,拓宽数据交易渠道,促进数据高效流通。针对条例所提意见:建议明确数据交易的定义、可进行数据交易的主体、可交易数据的内容
第七十条【深港澳数据融通机制】建立深港澳数据融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深港澳各地区数据安全监管机构负责人和国家数据安全监管机构负责人或代表人组成,负责制定《深港澳数据融通规则》(以下简称《融通规则》)及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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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条例所提意见:深港澳数据融通规则和七十五条国际合作,目前国家层面个人信息出境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落定,仅停留在征求意见稿阶段,提出跨法域跨境的数据融通,可能有一定障碍。
第八十二条【评估专业人员义务】数据价值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一)对数据价值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二)对数据价值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三)对数据价值评估过程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保障数据安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针对条例所提意见:1、数据安全防护内容及标准建议明确。2、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尽管有其特殊性,比如其可无限复制,不具有使用上的排他性,但其价格生成仍然应遵从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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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原则确定。另外,同一个数据,对不同人会具有不同价值,也会有不同的对价,第三方无论如何公正公平,也难以洞察所有这些约束条件,从而给出一个均衡价格。数据价值以及对应价格到底应如何确定,尚需要进一步研究。
第九十一条【数据处理安全】数据收集、处理者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对所获取的个人数据予以去标识化处理,并与可恢复识别的个人数据分开存储。数据收集、处理者还应针对隐私数据、重要数据制定脱敏安全策略,并对数据脱敏处理过程进行记录。针对条例所提意见:1、建议细化去标识化处理的要求和存储要求?是否所有的个人数据都需要进行处理;2、“并与可恢复识别的个人数据分开存储”建议为“并与可恢复识别的个人数据实施逻辑隔离”
第九十五条【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数据收集、处理者应落实与数据级别相适应的监测预警措施,对隐私数据、重要数据泄漏等异常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数据收集、处理者应建立应急处置机制,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数据安全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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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对数据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当监测到发生数据泄露、毁损、丢失等数据安全事件,或者发生数据安全事件风险明显加大时,数据收集、处理者应
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在72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报告。针对条例所提意见:数据收集者和处理者未定义明确,对于责任范围,建议区分,融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统筹区分。
第一百条【容错机制】市数据统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容错机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利用数据创新管理和服务模式时,出现偏差失误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实施程序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且未损害公共利益、未影响自然人实体权益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针对条例所提意见:容错机制会造成行政执法、司法裁定问题,尤其在行政管辖及投诉处理纠纷问题方面,建议明确容错机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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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数据活动,是指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开展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共享、传输、删除等活动。(二)个人数据包括个人信息数据和隐私数据。个人信息数据是指通过自动化等手段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数据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数据;隐私数据是指与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密切相关的数据及其衍生数据。(三)企业数据,是指企业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合法制作或获取的,通过自动化等手段记录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四)社会数据,是指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组织在开展活动中依法收集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五)重要数据,是指与国家安全、经济发展,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数据,具体范围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和重要数据识别指南。(六)处理是指针对数据或数据集合的任何一个或一系列操作,诸如记录、组织、建构、存储、自适应或修改、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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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使用、披露、传播或其他的利用,排列、组合、限制、删除或销毁,无论此操作是否采用自动化的手段。(七)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属于)新型国有资产是指公共数据具有国有资产的绝大部分属性,同时具有信息化条件
下与一般国有资产运行管理不同的专有属性,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国有资产。(八)本条例所称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是指数据要素市场中从事经营性数据活动,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的商事主体。(九)本条例所称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委托,提供数据处理、
数据价值评估等服务的机构。(十)本条例所称数据价值评估是指数据价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数据价值进行评定、估算,并出
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十一)本条例所称数据价值评估机构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提供数据价值评
估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十二)本条例所称数据安全监管机构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负有数据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义务的政府机构。针对条例所提意见:1、数据活动含义,建议参考《数据安全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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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数据、社会数据存在交叉,数据确权问题待明确。
3、关于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条例中定义为“从事经营性数据活动,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的商事主体”,如不是专门经
营数据活动,而是在其他服务中涉及数据活动的,是否也需要备案?
关于城市大数据中心建设。按照本条例“公共数据”定义,除了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在
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收集或产生的数据外,市属国企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或产生的数据也是“公
共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第七条【数据统筹、监管部门职责】条款明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国有企业
数据管理工作,协同推动公共数据资源管理。目前市属国企无论是计算、存储、网络、安全等基础设施资源,还是公共数
据资源,因其具有相对独立性,均未直接纳入全市大数据中心统一管理。按照智慧国资智慧国企建设三年行动计划,市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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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委委托智城集团牵头建设国资国企大数据中心、国资云平台和国资国企专网,以实现国资国企互联互通,统一汇聚国资
国企数据资源,并接入城市大数据中心,推动国企数据与政府数据和社会数据等各方数据融合,全面提升国资国企城市运
营与公共服务水平,助力深圳智慧城市建设。按照市国资委在本条例中的职责分工和国资国企大数据中心发展定位,建议
将第二十条【城市大数据中心】第二段“市政府统一规划城市大数据中心建设。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依托城市大数据中
心开展公共数据管理。各区政府可按照全市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大数据中心分中心,其数据资源纳入城市大数据中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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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内容表述修改为“市政府统一规划城市大数据中心建设。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依托城市大数据中心开展公共数据
管理。各区政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按照全市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大数据中心分中心,其数据资源纳入城市大数
据中心统一管理。”
第二章个人数据保护
建议:建议在该章明确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时,除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数据外,不得将手机的其他非必需数据作为提供
服务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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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个人数据收集、处理合法行为】
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是否受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披露及明示同意要求的约束目前表述不甚明确,建议在
本条款或后续细则中进一步予以明确。
一、建议对数据权的权利范围、内涵及效据的分类、权利边界进一步明确
《数据条例》第4条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权进行了总括性规定,《数据条例》第11条、21条、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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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分别对自然人、公共数据、数据要素市场主体的数据权作出了规定。但《数据条例》未对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数据权内
涵及边界厘定清晰,立法语言较为模糊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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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条例》第101条“名词解释”中涉及的个人数据、企业数据、社会数据、重要数据之间分类较为模糊,如:个人数据中关于个人信息数据及隐私数据的分类可能存在重叠及界分争议,隐私数据的判断标准“与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主观且不确定,在司法实践运用中不确定性较高;条例中未见关于社会数据的详细规范,对此类数据的归属及规范应用方式不清晰;个人数据与公共数据的边界不清断,在适用中易产生争议与不确定性。
二、建议对“衍生数据”的概念进一步明确《数据条例》第11条、第20条、第101条均涉及衍生数据,确认了衍生数据的专属性,但《数据条例》并未对衍生数据作出明确定义,也并未对衍生数据的归属、使用、限制、保护、监管等作出相关规定,应进一步明确。
三、建议在条例数据交易规定中增加国有资产属性数据的交易规范或指引依据《数据条例)第21条,公共数据属于新型国有资产,在国有资产交易规制的背景下,国有企业对公共数据的交易将可能因为目前交易规则、监管、流程、机制不够完善导致交易困难,无法积极的发挥数据资产实现对国有资产的增值。数据资产在当前属于新型资产,对数据资产的价值评估,交易流程设计、权利归属流转、确权和权利保留等均尚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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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数据资产的估值的可靠性,交易风险的可控性,交易流程设计合理、审计规则的明确等均直接影响国有资产交易的顺利实现。
四、双重备案制可能会增加企业负担,建议设计更高效的备案流程《数据条例》第52条、第54条规定企业在收集重要数据和隐私数据时,需要向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证明其数据的收集和处理规则、目的、规模、安全措施等,同时还需证明其数据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企业主体须对同一数据收集行为进行两次备案,可能会增加企业运营成本和政府人力成本,同时,鉴于数据收集的版本迭代较快、收集范围变化较多,后续备案的及时性和备案的实操性有待进一步考虑。
五、数据创新后产生的数据产品、数据源、数据库、数据素材、数据区块、区块链等的权利归属未明确,建议《数据条例》为数据创新预留一定的空间
数据的开发者、研究者及使用者对数据进行的再开发、利用等数据创新产生的成果,在《数据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的权利归属界定,建议增加对数据的再开发、再利用等数据类创新的规定,鼓励数据创新,同时为数据创新的发展预留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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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制度性空间。例如,以深圳地铁为例,其在乘客个人出行数据采集后形成的数据资产的基础上,深圳地铁若利用法人的内部资源、
技术力量进行整合、分析后形成的深圳市民城市轨道交通出行大数据的数据产品,若明确在敏感信息上已脱敏,可明确此类行生数据的数据权由合法获取基础数据且开展数据创新的企业享有。
六、建议征询专业数据从业人员意见,将《数据条例》的规范进一步细化到数据处理的不同阶段《数据条例》对数据的采集、利用、使用规则并未细化到数据处理的技术环节,如数据的ETL,存储,共享,应用等流程,此类技术环节中可能存在着重点的风险点需要进一步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规制,识别在此类技术节点上可能产生的数据风险并在条例中加入规范规制,能够进一步把控数据风险。同时,在数据利用的过程中,应当将数据风险防控及数据安全视为数据利用的前位价值,规范数据从业者的行为及推动制定行业标准。
七、建议《数据条例》规范相关法律术语,避免过于模糊的且不确定的表述《数据条例》中存在部分规范语言的表述较为模糊且不确定的情况,如第47条的“最大限度”开放公共数据;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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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及第四十二条的“有条件/无条件共享”。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也正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建
议《数据条例》在术语界定和表述规范上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
案)》的相关规定,使得《数据条例》更为规范、协调、统一。
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活动。
问题描述:“特区内”界定不清晰。
修改建议:增加对“特区内”的具体规定:户口制、居住或是数据产生地。
二、条例第四条:数据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数据的自主决定、控制、处理、收益、利益损害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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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描述: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数据权是否一样,是否应该有所区分。修改建议:“数据权”应区分定义。
三、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共数据资源包括业务数据资源、主题数据资源和基础数据资源。
问题描述:三类公共数据资源定义不清。
修改建议:对这三类资源进行描述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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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例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在开发利用和促进数据技术创新、发展的数据公共服务。
第四十五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依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依托城市大数据中心统一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问题描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开放数据服务还是数据本身,这两条表述含混,其中是否存在矛盾点。修改建议:明确公共数据开放的客体。五、条例第四十九条:市数据统筹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数据质量标准、数据安全标准、数据治理评估标准、数据价值评估标准等地方标准。问题描述:市数据统筹部门应采取更多专家建议,制定各类标准。修改建议:改为“市数据统筹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与数据交易、治理、评估机构共同制定数据质量标准、数据安全标准、数据治理评估标准、数据价值评估标准等地方标准”。六、条例第五十八条:数据要素市场可采用自主交易、交易平台等多种合法方式开展数据交易活动,引导数据要素市场主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平台进行数据交易。问题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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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主交易缺乏监管,难以保证数据交易的合法合规。国务院《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中也指出,对于公共资源要做到“平台之外无交易”,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30条: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在提供交易中介服务时,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要求应体现在第五十八条中。
修改建议:(1)不建议采用“自主交易”方式进行数据交易;(2)建议增加数据来源审核的描述。七、条例第六十三条: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针对不同消费特征的自然人,对同一产品或服务在相同条件下设置差异化的价格。问题描述:该条表述含义不清。修改建议:明确本条中服务的定义及服务平等的客体。八、条例第八十条:推动政府制定数据定价规则与数据价值评估准则,鼓励建立数据价值评估机构,推动数据要素价格市场化改革,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理行使数据要素定价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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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描述:是对数据产权还是使用权进行定价,定价客体不清。
修改建议:明确定价客体。
九、条例第八十一条:数据价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问题描述:数据价值评价机构是否有监管机构。
修改建议:建议增加数据价值评价机构的监管部门。
十、条例第八十九条:数据收集、处理者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选取符合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满
足相关国家标准的主体。
问题描述:对第三方代理机构的选择标准本条例未规定,是否存在标准根据。
修改建议:在本条例中加入对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标准规定。
十一、条例第九十八条(二):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不可用的公共数据的。
问题描述:存在机构本身收集数据不完整、不可用的情况。
修改建议:改为“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不可用的公共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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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范围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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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数据的定义可能与即将出台的上位法冲突,且数据定义有待进一步完善3、个人数据权属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4、收集、处理年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数据之保护机制设置不完善5、“撤回同意规则”未区分撤回同意的内容及范围6、收集、处理隐私数据的特别保护措施未明确7、个人数据权、公共数据权、市场要素主体数据权边界及数据权属在各参与方之间的分配规则有待进一步确8、公共数据授权管理缺乏对被授权机构的资质审查及管理9、公共数据的开发、利用及交易规则有待进一步细化10、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收集数据双重备案义务加重企业负担,不利于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11、数据交易的对象、范围、规则等有待进一步明确12、数据融合规则有待进一步细化13、个人行为数据未纳入个人数据的定义范畴,个人行为数据的权属主体及收集、处理规则需进一步明确14、有待对条例中“衍生数据”“数据融合”“核心数据”“特定数据”进行定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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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明确及完善适用范围
16、完善数据定义
17、进一步完善个人数据权限规定
18、收集、处理年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数据应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19、完善撤回同意规则
(详细内容见附件)
第2条建议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以特区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对象开展的数据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理由:1.从企业实操上看,不建议将特区内企业处理全球、全国范围的数据活动都纳入本条例的管辖范围,企业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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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各国、国内各地区的多重监管。特别是有的企业还涉及从欧盟转移回深圳处理的个人数据,要证明所处的法律环境和
企业提供的保护措施能够与欧盟GDPR是同等水平。
2.从法理看,根据《立法法》,《条例》仅能在深圳经济特区内适用。深圳特区以外的管辖权可能超出全国人大常委对
特区的授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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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建议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享有数据权。数据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数据的自主决定、控制、处理、收益、利益损害受偿的权利。
理由:1.从实操上看,数据权不是一种绝对排他性的权利,比如雇主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的IT信息安全管控;企业商业营销活动都涉及与数据权之间的权利平衡。
2.从法理上看,(1)数据具有可复制性、非排他性、更新迭代性,不同主体可对同一数据客体都可以产生权利。实践中,对同一数据不同主体(个人、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国家)享有的数据权行使中存在冲突。比如本条例下的第11条(自然人)和第52条(数据要素市场主体);(2)“个人数据权”的设立与“促进数据流通”的原则相悖。(3)根据《立法法》,《条例》仅能在深圳经济特区内适用。数据权可能意味着在特区内的自然人、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才能享有,如何保障国内公民权利平等、维护国内市场的统一将成为权利落地过程中的难题。
第11条建议修改为:自然人的个人数据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自然人可以知悉并决定数据收集、处理者能否收集、处理其个人数据以及收集、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等内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人有权拒绝数据收集、处理者处理其个人数据。理由:1.关于数据权的修改理由同上。一旦赋予个人数据排他权性质,各权利主体的权利存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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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衍生数据,《条例》并没有定义,有待澄清。衍生数据是企业根据个人数据所二次加工生成,包含企业的智力成果,可能不具有识别性从而不属于个人数据。此外,按照《条例》第52条,企业对自身生成的数据享有数据权,这显然与个人数据权存在冲突。
第52条建议修改为: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对其合法收集的数据和自身生成的数据享有合法权益。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收集重要数据应向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收集、处理规则,收集、处理的目的、规模、方式、范围、类型、期限、安全管理措施等,不包括数据内容本身。理由:1.关于数据权属,同上述条例第4条的修改建议:赋予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排他权性质的数据权,各权利主体的权利存在冲突。“数据权”的设立与“促进数据流通”的原则相悖。2.关于隐私数据的备案义务,属于新设定的企业义务,缺乏上位法依据。《数据安全法(草案)》第28条规定的风险评估报告义务仅限于重要数据,个人数据备案制度也已被欧盟等国际立法所摒弃。3.从实操看,处理个人数据(含隐私数据)已告知数据主体处理规则,其内容与备案内容一致,从实践层面能保障数据安全,也受未来的个保法监管。且数据采集的场景变化频繁,频繁备案增加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负担。第31条建议修改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该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收集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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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条建议:删去“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数据。”
理由:1.建议修改表述,不泛化表述企业配合提供数据。
2.理由:关于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数据”这一执法协助义务已经在税收征管法、公司法、刑诉法、反恐法、国
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等已经规定了组织和公民的协助义务,不建议此处重述,避免引发美欧断章取义质疑中国企业协助
情报部门收集数据。(海外对执法协助义务的质疑和以此为由对中国企业出海的限制详见附件)。
第94条建议修改为:本地区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数据和重
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
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由:1.从实操看,所有境外传输个人数据都要申请批准对监管部门和企业都是负担。建议基于风险进行监管。
2.从法理看,该条超出《网络安全法》第37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在境内收集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才触
发审查)。《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等针对个人信息出境评估仍未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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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条文修改建议:数据权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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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数据权益】数据是指以任何电子或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第十一条【个人数据权益】自然人的个人数据受本条例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数据享有以下数据权益:自然人可以知悉其个人数据的处理目的、方式、范围等内容,并决定是否同意数据处理者处理其个人数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人有权拒绝数据处理者处理其个人数据。自然人可以向数据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数据;发现个人数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数据处理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数据的,有权请求数据处理者及时删除。第五十二条【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数据权益】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对其合法收集、获取、生成、加工、整理的各类数据享有数据权益,包括使用,处分等。第五十六条【数据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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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以其各类数据为基础开发的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的财产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当以改善民生为导向开展数据应用活动,妥善处理隐私保护与数据应用的关系,充分发挥数据在商用、民用、政用方面的价值和作用。鼓励和支持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利用公共数据和社会数据研发数据技术、开发数据产品,提升数据价值。第二十条【公共数据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各类数据资源。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涉及公共属性的数据共享与开放,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公共数据权益】公共数据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深圳市政府代为行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数据权益,授权市数据统筹部门制定公共数据权益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但不得侵害自然人和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依据本条例所享有的数据权益。建议删除第一百零一条第(七)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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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数据保护相关规定第一百零一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数据活动,是指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开展数据收集、传输、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交易、公开、删除等活动。(二)个人数据即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但是,经过匿名化、去标识化等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六)处理是指针对数据或数据集合的任何一个或一系列操作,包括收集、传输、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交易、公开、删除等。第十三条【处理同意规则】处理个人数据应当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意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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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年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数据应征得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不满14周岁的应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方案一:第十四条【用户注销规则】数据处理者应向自然人提供用户注销的权限。用户注销的,数据处理者应删除该用户的个人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方案二:第十四条【撤回同意规则】自然人有权随时撤回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或被视为已经作出的同意,但不应影响在撤回前基于同意作出的合法的数据处理。数据处理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以及技术等手段,对自然人撤回同意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向该自然人收取费用。自然人撤回同意后,数据处理者不应再处理相应的个人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处理个人私密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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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数据中的私密数据,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规定。
数据要素市场主体相关规定第五十五条【共享开放】鼓励和引导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共享、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的数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的提升提供数据支持。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共享、开放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自愿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通过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数据使用许可协议等方式与他人共享其数据,除非法律对数据共享有强制性要求。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与他人共享数据的,应当订立共享和安全协议,确立共享过程中的数据保护和安全措施,明确共享各方数据安全保护责任。数据获取方应当遵守双方的约定,不得超出许可范围获取、使用数据,或者滥用数据。第六十二条【公平竞争】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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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不得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通过侵入服务器、破解技术保护措施、采取网络爬虫、恶意使用网络账号等手段,或者仅以获得用户授权为由不正当地获取、使用其他数据要素市场主体的数据,不正当使用方式包括足以对其他数据要素市场主体的网络产品、服务产生替代效果,或者损害其数据权益、正当商业利益、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安全、用户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等。
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行业通行惯例,采取网络爬虫等手段获取、使用公开访问的数据不受前款限制,但不得损害其他数据要素市场主体的数据权益和正当商业利益,或者妨碍其网络产品、服务的正常运行。
本条中的未经许可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明示方式包括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之间的合同以及网络产品、服务相关的声明、告知、警告、弹窗、用户协议、使用协议、robots协议等;默示方式包括技术保护措施、账号、密码、认证、验证措施等。
方案一:建议删除第六十三条【服务平等要求】方案二:第六十三条【服务平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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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要素市场主体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建议删除第六十四条【参与公共管理】第九十四条【数据跨境安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中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数据的应当向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申请个人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经安全评估认定个人数据出境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难以有效保障个人数据安全的,不得出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自然人为个人或者家庭事务目的,主动同意数据处理者将其个人数据向境外提供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对于重要数据的出境,数据处理者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批准。建议删除第七十七条【数据质量管理】建议删除第七十八条【数据质量评估】建议删除第七十九条【数据质量检查】建议删除第五十四条【个人数据收集、处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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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数据管理相关规定第三十条【公共数据收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可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采取直接收集、委托第三方机构收集等方式收集公共数据。收集公共数据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凡是能通过共享、开放方式获得的公共数据,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收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身份信息由市数据统筹部门组织统一收集,通过城市大数据中心的统一身份认证平台提供。公共数据收集的具体办法,由市数据统筹部门制定。建议删除第三十一条【被收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四条【公共数据授权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授权第三方机构开展公共数据处理活动,授权行为不改变公共数据权属,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管理责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按照必要性和最小化原则进行授权,做好对被授权主体的监督管理,并将授权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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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报同级数据统筹部门备案。被授权的第三方机构应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机制,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处理公共数据。第四十三条【公共数据共享义务】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数据,保证公共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
性和可用性,确保所共享的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数据的一致性。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职需要,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第四十六条【公共数据分类开放】公共数据的开放,应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公共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类。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是指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公共数据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无条件开放公共数据是指除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以外的公共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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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安全相关规定第八十九条【数据安全责任】数据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个人数据和重要数据,防止数据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数据或重要数据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数据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报告。数据处理者应当对数据处理过程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并建立重要系统和核心数据的容灾备份制度。数据处理者还应当对数据存储过程中身份鉴别、安全策略、异地备份、恢复等重要内容及相关操作进行安全审计。数据处理者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数据的,或是委托第三方代为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代为建立重要系统和核心数据的容灾备份制度的,应当选取符合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满足相关国家标准的主体。第九十条【数据收集安全】数据收集者应当按照数据分级分类确定并实施必要的安全管理策略和保障措施。第九十一条【数据处理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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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处理者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对所获取的个人数据予以匿名化、去标识化等处理的,可以对外提供、交易等。方案一:建议删除第九十三条【数据销毁安全】方案二:第九十三条【数据销毁安全】数据处理者应建立数据销毁规程,实现对数据的有效销毁,并应对数据销毁过程的相关操作予以记录。数据处理者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数据的,受托方处理完成后,应当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对存储的数据及时有效销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数据处理者终止或解散的,没有数据承接方的,应当对数据及时有效销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相关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内开展的数据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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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数据融合原则】数据融合应当遵循合法、正当、自愿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五十三条【数据处理】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当对数据存储环境进行分域分级管理,选择安全性能、防护级别与其安全等级相匹配的存储载体,对重要数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五十九条【交易平台】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数据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安全可信、管理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监管等规则,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重要数据。数据交易平台规则应当报市数据统筹部门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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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深圳国资条例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人才知识产权保护在创新驱动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市有关部门正在组织起草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修改为避免重复条例未对人才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作全面和详细规定只是对与创新联系较紧密的科研人员流动知识产权机构和人才培养职务发明奖励等方面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的说明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的说明为加快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的说明,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一、立法的必要性(一)填补现行法律规定的空白和不足,为示范区创造良好法制环境和基础2014年5月13日,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同意支持深圳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14〕64号),我市成为国内首个以城市为基本单元的示范区。与目前我国其他“一区多园”的示范区建设模式不同,以城市为基本单元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核心是建立和完善区域综合创新生态体系,包括科技、金融、管理、商业模式和体制机制等诸多方面创新,这是新时期我国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模式创新的重要实践。自主创新示范区本身就是新的事物,国家对示范区的发展和建设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以城市为基本单元的示范区更是缺少特别的规定。目前国内一些地区都是通过地方人大进行相应的立法,如湖北省和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分别为东湖、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了立法。为了推动我市示范区的顺利发展,有必要通过特区立法为示范区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二)整合现有政策,提升效力层级,发挥整体效能自2008年以来,深圳作为首个国家创新型城市,发布实施了首个国家创新型城市总体规划、33条自主创新政策,率先全国布局六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1+10”政策。上述政策及其他许多相关政策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市具备了创新体系优、创新能力强、创新环境好、创新资源丰沛和创新人气高的优势,但这些政策都分散于政府或者部门各类文件中,效力层级不高,政策之间协调性不够。因此,有必要对现有政策进行总结、梳理和整合,
把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以法规形式予以固化。(三)破除体制机制障碍,为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有力法制保障随着国家、省对创新驱动发展提出了许多新的目标和要求,我市
亟待在科技管理体制、创新创业支持等方面进行再创新,这些创新许多都会关乎到对现有体制机制的突破,有些甚至需要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变通,因此,需要通过特区立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一)关于《条例》的体例和主要内容《条例》从建立市场导向的创新体制机制和营造良好的创新生态环境两个方面着手构建篇章结构,共8章60条,分别为总则、创新氛围、管理机制、开放合作、创新创业、金融服务、空间资源配置及附则。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人才、知识产权保护在创新驱动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市有关部门正在组织起草《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修改)》,为避免重复,《条例》未对人才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作全面和详细规定,只是对与创新联系较紧密的科研人员流动、知识产权机构和人才培养、职务发明奖励等方面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同时,由于2013年我市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已对科研人员激励机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条例》与之保持衔接,不再重复规定相关内容。(二)坚持企业为主体,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创新创业创意资源创新创业是全民的事业,只有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特别是充分发挥企业和企业家在创新中的核心作用,创新创业才能深入持久、更具生机活力。同样,对创新示范区的立法也要避免政府包打天下或者唱独角戏的情形。因此,《条例》不仅专门设立了一章(第二章)对社会各界在创新中的职责和作用予以规定,还在第三章和第四章从不同方面促进和鼓励社会创新,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和政策协调机制。二是充分发挥教育机构、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机构的作用。三是激发科技人员和企业的创新能力。四是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和科技中介发展。五是鼓励企业用好
国际、国内资源。(三)创新政府管理模式和手段,营造激励创新的公平竞争环境为推动政府职能从研发管理向创新服务转变,形成有效推动创新、
服务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条例》规定政府应当加快职能转变、简政放权,加大涉及投资、创新创业、生产经营、科技服务等领域的行政审批清理力度,精简和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实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推进市场监管制度化,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并重点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创新:
一是转变政府监管方式。政府要运用大数据技术和信息化手段为组织和个人提供更具针对性服务和实现有效监管;建立以信用管理为核心的市场监管体制,强化诚信约束。
二是创新科技管理方式。政府要逐步建立依托专业机构管理科研项目的机制,政府部门主要负责监督考核,不再直接管理具体项目,集中力量做好监管工作。为了避免科技资源的闲置和浪费,建立科学仪器设施、科技报告共享机制,实现科技资源持续积累和开放共享。
三是完善项目结题制度。由于部分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研创新项目存在无法完成的情况,为了消除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的创新顾虑,鼓励大胆创新,对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资助的科研项目,在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的前提下,通过一定的论证、公示等程序,允许项目结题。
(四)改革财政科技资金管理,不断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在财政科技投入管理方面,《条例》要求完善财政科技投入稳定增长机制,提高普惠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重点支持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动。《条例》结合我市科技投入实际情况,对财政投入进行了以下安排:一是建立财政科技资金统筹决策和联动管理制度。由于我市财政扶持资金分别由不同的产业主管部门管理,如果部门之间、市区之间缺乏协调机制,可能造成同一企业同一项目在不同部门或者市区之间重复享受优惠政策,造成财政性资金对项目的资助超过项目本身实际投入的情况,《条例》要求合理布局资金投入领域、比例和规模,提
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二是建立财政性资金股权有偿支持制度。目前国家对财政性资金
进行股权投资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我市已经出台了《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深府办〔2015〕19号),但有必要通过立法,授权市、区政府可以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的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三是建立创新产品、服务的政府采购首购制度。针对创新型服务、产品市场化难的问题,政府有必要建立创新产品、服务的首购制度,国家已经提出该项要求,上海等地也有类似制度安排,但具体认定标准、操作程序等比较复杂。因此,《条例》进行了授权,要求政府制定符合国际规则的政府采购首购政策,支持创新创业企业发展。
(五)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和人才的培养,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条例》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许多企业和专家都提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促进创新创业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目前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企业维权难、维权成本高、执法不到位、侵权赔偿额低等许多问题。《条例》力图在我市立法权限范围内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主要制度安排有:一是加大知识产权中介组织和专业人才培育和引进力度,提高企业和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二是完善知识产权资助政策,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支持力度。三是探索设立知识产权保护海外法律协助资金,帮助组织和个人在海外知识产权维权。四是建立快速维权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协调制度,加快侵权案件处理。(六)科技与金融结合,通过创新金融保障科技创新金融是科技创新的重要支撑和保障,为调动商业银行、担保机构、创投基金、科技保险等多方参与,形成全链条金融体系,实现对创新过程的全覆盖,《条例》规定如下措施:一是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股等方式联合政府投资引导基金设立或者参股设立子基金,投资新兴产业和科技初创企业。二是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
等金融服务,实现技术与资本对接。三是通过投贷联动试点,创新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为科技企业融资提供服务;发展科技保险,为初创期科技企业提供创业风险保障。四是支持企业利用新三板、股权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所以及股权质押融资平台,通过挂牌、上市、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
(七)优化空间资源配置,保证创新主体的空间资源需求我市土地资源非常紧缺,科学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是示范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也是《条例》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继续保留高新区原协议出让土地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以下简称《高新园区条例》)对高新区实行了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对高新区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条例》保留了《高新园区条例》土地管理的基本规定。深圳湾园区(原高新区)内协议出让的产业用地沿用《高新园区条例》的规定,禁止转让或者擅自抵押,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深圳湾园区的,应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深圳湾园区内创新型产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附着物用于抵押的,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后,可以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减折旧价。二是示范区内土地实行严格管理。通过企业用地供需服务平台,强化产业用地使用监管力度,对于示范区内已经协议出让的土地要求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使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示范区土地出让应当合理设置竞买人条件,以保证产业发展符合示范区发展规划,并对无法转让的土地实行政府回购制度。示范区内出让的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经规划国土部门依法批准,并符合示范区的发展规划纲要和空间布局规划要求。三是保障重点产业空间需求。《条例》通过优化示范区空间布局规划、统筹示范区用地需求,优先将示范区产业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实施计划;通过城市更新、支持旧工业区升级改造、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等
方式加大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力度,形成支持创新型产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四是建立工业用地和产业用房出租制度。考虑到创新创业项目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且前期资金压力较大,《条例》鼓励通过租赁的方式满足创新创业企业对土地和用房的实际需求,租赁期满且项目发展符合预期的,创新创业企业可以续租或者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土地和用房。
(八)关于《高新园区条例》的废止鉴于示范区的地理范围包括了高新园区范围,示范区政策自然适用于高新园区,且作为《高新园区条例》的一些核心内容如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条例》中得以延续与衔接,因此,如《条例》颁布实施后,《高新园区条例》存在的必要性已不大。但《高新园区条例》毕竟还有一些具体的规定没有完全纳入《条例》,以往按照《高新园区条例》所进行的管理也需要有一定的过渡期和延续性,为了更好地做好这两个法规的衔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混乱,我们倾向于在《条例》经市人大审议通过并实施一段时间后,再根据实施情况,适时研究是否废止《高新园区条例》。以上说明及《条例》,请审议。相关阅读:《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发展,加快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核心,开展激励创新政策先行先试,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提高自主创新辐射带动能力,建立与自主创新相适应的制度环境,实现人才、资本、技术和知识等要素自由流动的区域。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示范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创新
创业活动。第四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相应的资
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示范区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市政府建立示范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示范区管理中的
跨部门、跨区域等重要问题。联席会议由市科技创新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召集,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财政、规划国土、教育、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国资、金融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等相关单位参加。
第五条市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日常组织、服务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示范区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共同推进示范区建设和发展。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示范区建设、服务和管理工作,落实市政府有关示范区发展的决策部署。
第二章创新氛围第六条示范区倡导敢为人先、宽容失败、开放共享的创新文化和企业家精神,形成敢于创新、善待创新的公民道德和社会风尚,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第七条示范区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和企业家、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在示范区建设和发展中的作用,吸收更多企业、科研机构参与研究制定技术创新规划、计划、政策和标准。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协会、社团等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的沟通协调,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参与相关规划、计划和政策的起草和拟订,归集、反映行业动态或者成员诉求,反馈政策实施情况。第八条建立创新政策协调机制。制定、修改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创新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市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注明。市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创新政策清理,及时修改、废止有违创新规
律、阻碍新兴产业和新兴业态发展的政策条款。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影响示范区
创新发展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清理建议,市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九条市、区政府通过举办或者鼓励企业、学校以及协会等机构举办创新创业培训、比赛、论坛、展会、创意征集等活动,充分调动创新主体、创新要素的活力。
市、区政府或者征集单位可以建立创意储备库,并为创意提供者与投资机构提供对接平台,将奇思妙想、创新创意转化为创业活动,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
第十条支持高等学校、技工院校、中小学开设创新教育课程,建设创客实践室,提升在校学生的动手实践能力,培养学生创新意识。
发挥孵化器作用,延伸孵化服务功能,与创客实践室对接,提供创业辅导和预孵化等专业服务,将创意转化为实践。对符合条件的创客实践室和孵化器延伸服务功能,政府予以资助。
第十一条各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为创新资源交流搭建平台,促进创新项目、资金、人才、服务的对接。
鼓励媒体加大对创新创业的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做好创新创业政策宣传,通过新闻报道、专题报道、深度报道等形式,宣传创新企业、创新创业典型人物、创新成果、创新品牌,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管理机制
篇十:深圳国资条例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8.09.17•【字号】深财行[2008]148号•【施行日期】2008.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深财行〔2008〕148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近年来,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财政部先后颁布了《行政单
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我市也于2008年3月印发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深财行[2008]17号),明确规定了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但近来仍有部分单位未按规定违规处置国有资产,特别是在机动车辆的更新过程中,个别单位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擅自将拟更新车辆作废品处理,造成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的流失,在社会上也给政府形象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了进一步强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规范管理意识,杜绝擅自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资产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部分。自2007年8月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职能正式划归市财政部门后,我局根据财政部颁发的35号、36号令,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先后制定并印发了《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上缴资产处置收入的通知》、《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和《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请各行政事业单位尤其是各主管部门安排时间组织分管领导、财务人员和资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业务学习,熟悉掌握资产管理规定的内容。同时根据单位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资产管理细则,以强化财经纪律意识,规范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深财行[2008]17号)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开展资产处置工作。达到规定资产使用年限或固定资产处置标准的资产,才能申请办理资产处置。处置材料必须按规定权限逐级上报。土地、房屋建筑物和机动车辆以及单位对外捐赠等规定属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资产,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资产拍卖或报废处置等手续,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处置资产。因保管不善造成国有资产遗失或损毁的,各单位必须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按资产使用年限和折旧比例进行赔偿;对擅自违规处置国有资产的相关责任人,应进行行政违规责任追究。完成上述工作后,财政部门才受理资产处置审批。
任何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为企业、团体及其他组织办理经济担保;不得对外投资。坚决杜绝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任何形式的违规投资。
三、各部门、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资产管理工作,加强单位内部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对擅自处置或越权审批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将依据《财经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