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8篇202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姓名: [填空题]* 1、.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 的权利。 [单选题]* 2、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8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202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机构管理条例姓名:
[ 填空题 ] *
1、.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
的权利。
[ 单选题 ] *
2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以下的罚款。
[ 单选题 ] *
3、当事人对下列
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单选题 ] *
A.5 干元 B.1 万元(正确答案) C.2 万元
D.3 万元 A.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正确答案) B.医疗保健服务 C. 公共卫生服务
D. 预防保健服务
A.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正确答案) B.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 C.进法所得 D.罚款
4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
都、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单选题 ] *
5、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缺、法规和
[ 单选题 ] *
6、床位不满
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 1 次。
[单选题] *
7、申 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8、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中请
*
A.医疗技术规范(正确答案) B.医院规章制度 C. 医疗操作规范
D. 技术操作规范
A. 50 B.100( 正确答案 ) C. 150 D . 200 A. 设置申请书(正确答案) B.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正确答案) C.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正确答案) D.医疗机构诊疗范围 A.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 100 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A. 审批 B. 备案(正确答案) C.市核 D. 登记
9、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哪些条件
*
10、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
部门申请(正确答案) B. 床位在 100 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正确答案) C. 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 200 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申请: D. 床位在 200 张以上的题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申请 A.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正确答案) B. 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 正确答案 )
c.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正确答案) D.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约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正确答案) A.名称、地址、主要真责人(正确答案) B.所有制形式(正确答案) C.诊疗科目、床位(正确答案) D.注册资金。(正确答案)
篇二:202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 - 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医保基金监管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升医保基金监管能力和水平,促进医保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信用环境,根据《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评价包括定点医疗机构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履行自身权利及义务,诚信规范经营,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等。
第二章信用评价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评价实行积分制管理,医疗保障部门依据信用事件的性质、情节及涉及金额等因素科学赋分,详见附件。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评价实行百分制。根据医疗机构自身特点、医保基金监管重点、对医保基金的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每项指标的赋分标准、详见附件。
第六条 根据信用积分确定等级,信用等级统一划分为A、B、C、D 三等四级。其中总分值在 90 分(含)以上的,
- 2 - 评定为 A 级,表示信用很好;分值为 80(含)-90 分(不含)的,评定为 B 级,表示信用好;分值为 70(含)-80 分(不含)的,评定为 C 级,表示信用一般;分值为 70 分(不含)以下的,评定为 D 级,表示信用差。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以周期年度为评价周期,通过安徽省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信用评价管理子系统进行动态维护,期末分数重置后进入下一周期。定点医疗机构的信用信息涉及的情形未消除的,在下一周期重新参与评分。
第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评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5 个工作日。定点医疗机构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申诉,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医疗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对申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于 1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三章信用奖惩 第九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根据评价信用等级情况,按照本章规定对不同信用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条对评为 A 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
如需预付对定点医疗机构当月预付基准数提高5%预付基金; (二)
降低日常检查频次,除根据投诉举报、大数据筛查、专项检查部署进行监督检查外,不另行对其开展检查;
- 3 - (三)
通过各级医疗保障官方网站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宣传守信定点医疗机构; (四)
其他鼓励性措施。
第十一条对评为 B 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
如需预付对定点医疗机构当月预付基准数预付基金; (二)采取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对评为 C 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如需预付对定点医疗机构当月预付基准数的基础上下浮 5%预付基金; (二)
采取日常检查、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加强医保服务定点督查。
第十二条对评为 D 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
如需预付对定点医疗机构当月预付基准数的基础上下浮 10%预付基金; (二)
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频次,强化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人员身份核验管理。
第十三条建立医保信用红黑名单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在
- 4 - 一个评价周期内无扣分记录的进入红名单,信用评价结果为D 的进入黑名单,并定期将名单共享至信用中国(安徽芜湖)平台。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自公布之日起至下一评定结果公布之日内有效。
第十五条医疗保障部门建立定点医疗机构信用档案,公布定点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 2022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
篇三:202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各级医疗机构医院医疗设备管理细则一、医疗器械的采购和计划:低值易耗器械的采购由需用科室提前报请设备科每月集中采购、一、二次。常用的如镊子、血管钳、持针器、血压器、听诊器等低值易损器械,设备科根据存量及时补充,保持一定的库存量。
二、固定资产的购置,1 万元以下固定资产的购置由需用的科室填写器械增购申请请单,经院领导统筹、审批后设备科方可购进。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需用科室必须认真填写申购和效益论证(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院长签批、上报主管部门批准后购置。10 万元以上贵重仪器增置做好财务能力分析及安装条件等可行性论证工作,然后交器械委员会讨论,班子复议,院长签批,主管部门审批,采用招投标方式购置。
三、验收入库是器械管理的重要环节:
凡购进的器械(包括固定、低值、配件在内),一律按国家规定的办法,实行验收、入库手续,财务科必须严格把关,凡没有验收单的一一律不能报销,财务科不得 付款。
四、领料:
科室领用器械及配件要专人负责必须开具领料单,领用时并带上科室的分户账册,用低值耗品必须“以旧换新”,领去的仪器分别登入固定资产和低值资产账中去。在用器械要由科
2 室指定专入保管,并将指定保管人员名单报设备科备案。器械领用一律由护士长统一到设备科办理手续。贵重仪器吸急救器械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使用。
五、账目、账册管理:
(1)设备科设总账及分户账,各科室设两册明细账,领用时带来入账,报废时带销账,作为科室的器械档案财产总账用。另一册在设备科存档。两册的作用是相互查对以备清资时参用。
(2)科室保管器械的同志,同时保管本科室的器械账册。凡遇科室分、并时或保管人员(—般护士长)调动工作时,必须办清账册和实物的移交,并经设备科备案。不然院办不能签署离院手续。
六、报废手续:
(1)报废是指:A、器械不能继续动作、达不到国家计量标准而又无法修复者。B、器械超过使用年限,主要部件损坏无法修复者。C、原产品量低劣,无法正常运转又无法改造利用者。
(2)报废的器械必须由科室提出申请阐明报废理由和提供更换意见后填写报废单。1 万元以下固定资产由设备科主任掌握批报。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由主管院长批报,10 万元以上由院长批准后方可办理报废手续。低值易耗品要及时收回。
七、固定资产的折旧和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法
3 (1)凡固定资产都要由财务科根据其资金的多少,分 2—5 年扣回折旧费,直到全部投资收回,但产权仍归医院所有。
(2)低值易耗品要执行一次摊销法,即领料时一次扣除,价格较大的可采用分次摊销。
八、报表制度和盘库清资 (1)次月 2 日前设备合计报出上月各科室的器械领用情况及报废情况报表,每月月底前全院器械、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累计资金汇总表及库存量。以便财务及时核对 、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汇报。
(2)每季度盘库一次,并向财务作出报表。
(3)每年要组织人员下科室进行在用器械的清产核资,并检查在用仪器的保管使用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准确掌握全院的器械现状。
九、医疗仪器设备的档案管理:
根据省厅 “等级医院”的规定,二级乙医院必须对 1000元以上的医疗器械进行登记造册,对 10000 元以上的器械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并对 100000 元以上的贵重仪器建立专项重点档案。力争作到资料齐全,内容包括:请购计划、验收单(复印件);出厂说明书、论证报告、合同书、院部领导批购表、发票复印件、进口仪器还要外文原件,安装调式度记录和线路图,设备报损的报告及批文,大、中修理的维修记录。
仪器档案资料齐全后 ,由设备科档案管理员将资料分类,
4 分科室做好妥善保管。
十、对于国家规定必须执行计量强制检定的仪器设备,如血压计、氧气表、天平、心电图机等等,各科室必须自觉予以配合,对漏检所造成的后果由有关科室负责。
十一、修理与配件:
各科室仪器设备出现故障应及时报告设备维修组,一般小型仪器由科室直接送维修组,大型精密仪器由维修组派人前往修理。
医疗设备的维修一般由设备科统筹安排,按照等级医院的规定二级甲医院要达到 50%的中修率。本院解决不了的要组织科室同志共同讨论后再请院外来人 修理。外送修理要请示院部后再进行。
配件与合理费用原则上是谁使用谁受益修理,不搞院部包干,不搞大锅饭。
十二、设备保管和赔偿年度:
(1)现代设备大都是电子设备,且价格较高,在用科室要认真管理,妥善保管。贵重仪器急救设备要做到专人保管。注意防锈防潮,及时保养,保持仪器的干净整洁,使设备永远在良好的待用状态。并认真作为好贵重仪器的使用运行记录。
(2)赔偿制度:赔偿制度是指人为致使设备损坏的赔偿,和丢失设备的赔偿。
①损坏设备的赔偿,是指非正常使用造成仪器设备的严重
5 损坏,或专违规操作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坏。包括仪器放置不妥、粗暴搬运、跌碰撞击等等不应该发生的仪器设备损坏事故(特别是添置不久的新设备,价值在万元以上的贵重设备)。凡由以上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的,科室要及时作出书面报告,阐明原由,再经设备科核实,并估出损失价值(即修复费用)呈报主管院长,决定处理意见。赔偿原则:设备价值在 3000 元以下,院部负责 40%,科室负责 30%、个人负责 30%;价值 3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设备,院部负责 40%、科室负责 40%、个人负责 20%(但不低于 900 元);万元以上贵重设备院部负责50%、科室负责 35%、个人负责 15%(但不低于 2000 元);在责任人不明确情况下,由主要保管使用人员作出书面解释后,经调查核实医院和科室各负 50%;故意损坏者队经济赔偿外 ,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②丢失设备和器械的赔偿 凡丢失设备器械,由丢失科室全价赔偿。如仪器落实给个人保管,或专用的 (如听诊器、血压计等)则由丢失者负责赔偿。具体作法是:在科室填出报废单后,再由设备科填写赔偿通知单,报由财务科在当月个人工 XX 一次扣清。高额设备器械丢失要报呈主管院长备案并参照赔偿制度(1)项进行赔偿。
③低值易耗器械丢失,除扣回成本外,酌情赔偿。
篇四:202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市养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牵头,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参加,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主要职能:
(一)研究宣传实施《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工作;
(二)通报养犬管理工作情况及研究相关措施;
(三)协调解决工作配合上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研究制定全市养犬管理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组织联合检查;
(六)研究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和年检、犬只收容,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养犬信息化管理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尸无害化处理,犬只养殖、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犬只免疫档案建立等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争议犬只品种的认定工作。建立并实施强制免疫制度,会同公安机关设立免疫登记便民服务网点,定期收集免疫网点犬只免疫信息。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携带犬只外出未及即时清理粪便、丢弃犬尸等犬只经营、饲养活动中妨害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违规行为;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识的设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文明养犬宣传教育、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基本信息收集、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养犬管理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无照经营犬只行为。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并落实常态化、网格化的养犬基本信息调查和报送制度,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控制和处置、依法文明养犬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养犬信息的收集、登记,可以组织居民、业主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文明养犬行为予以提醒、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提醒、劝阻、制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组织制作、刊播依法文明养犬公益广告,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严格管理区内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免疫登记便民服务网点。免疫登记便民服务网点在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指导下开展犬只的免疫接种、登记、芯片植入、发放犬牌、年检等工作。
办理登记养犬人不能提供合法免疫证明的,应当提供农业农村部门认可的机构出具的狂犬病免疫抗体检测合格报告,由免疫登记便民服务网点核实后方可办理登记。
第九条
对体形较小幼犬、老龄犬、患病犬在植入电子身份(芯片)标识时可能造成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可暂缓植入。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人提交的养犬申请资料,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 5 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送犬只收容所收容。
养犬人自申请通过之日起 30 日内携带犬只到便民服务网点办理登记手续,超过 30 日的需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除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外,其他单位禁止饲养护卫犬。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范围由市、县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人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文件,犬只未进行免疫或不能提供免疫证明文件的应立即进行狂犬免疫或抗体检测。
禁养品种的外地犬只不得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
第十四条
居民区楼道、露台、楼顶或者房顶等公共区域或共有区域禁止养犬。
严格管理区不得寄存、寄养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
第十五条
携带一般管理区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不得从事与免疫接种、诊疗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犬只收容所应当位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般管理区。
第十七条
犬只收容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兽医和饲养人员;
(二)建有诊疗隔离区、犬舍、污水处理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三)配备犬笼、捕犬工具、诊疗设备、消毒设备等动物防疫设备;
(四)其他应当符合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八条
走失犬只收容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十九条
相关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不得在严格管理区内设立犬只收留场所。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超养 1 只处以 200 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区公共区域或共有区域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200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寄存、寄养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200 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关于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篇五:202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令( (第 第 5 215 号)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号:第 215 号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五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市、区政府财政、规划国土、人居环境、交通、卫生、公安、监察、司法行政、机构编制、文化体育、住房建设、水务、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并主要用于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设施、设备及相关安全管理人员费用。
第四条 政府建立和完善学校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招标购买。
学生监护人可以自愿参加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费用由财政、教育发展基金和学生监护人按 1∶1∶1 的比例承担。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牵头组织相关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安全宣传方案。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初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登有关学校安全的公益广告。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学校和安全管理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学校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采用现代科技防范措施,建立学校与辖区公安派出所直接联网的电子安全防范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司法行政、药品监管、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安全手册,指导学校建立学校信息化安全管理平台、学校网络安全、学校治安防范、预防学生滥用处方药物成瘾、教职工和学生心理健康咨询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药品监管、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协助学校对教师、安全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八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每年对学校及周边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建立台帐,并跟踪、指导、监督学校及周边区域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第九条 学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和学校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学校突发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四)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激励机制,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依法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 (六)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依法先期处置突发安全事件; (八)依法建立健全安全事故赔偿机制。
第十条 学校应当配备 1 名注册安全主任,协助校长专门负责学校安全工作,负责所在校区的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注册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校长贯彻执行有关学校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校长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安全工作档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检查表,拟定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三)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四)监督落实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协助校长处置突发事件; (五)检查、排查学校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协助校长落实整改; (六)拟定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配合教务、学生管理和德育机构开设学生公共安全教育课程; (七)组织学校有关工作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培训;
(八)协助校长依法处理其他学校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教师依法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在学校注册安全主任领导下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学校应当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承担维护学生安全、午餐午休服务以及全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政府举办的学校可以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聘用安全管理人员,其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比例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部门、市机构编制部门另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本校实际情况,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有关人员定额的规定设立卫生室。
学校(独立校区)应当至少配备 1 名具备医师资格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寄宿制学校,应当至少配备 2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 1 名具备医师资格。
学校卫生室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履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的职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辅导。具体人员配置按照机构编制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聘任公安、司法行政、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
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应当指导、协助学校开展法制教育、预防学生犯罪、维护学校治安秩序、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等工作。
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应当每 2 周到学校工作 1 次,学校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协助学校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注册安全主任进行不少于 40 小时的任职资格培训,培训合格方能任职。
分管安全工作的学校校长、注册安全主任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 10 小时的安全业务培训,参加业务培训的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考核内容。学校安全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新聘教师、新任班主任的岗前培训应当包括学校安全知识内容。学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维护人员、校车驾驶人员、食堂工作人员等特殊 岗位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并依法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将其有效的信息联系方式及时告知学校,听取学校教师告知的未成年学生在校信息,采取合理的家庭教育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章 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学校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新建学校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新建学校的选址应当符合《条例》相关规定。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学校类建设项目,规划国土行政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拟定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合法、合理意见,规划国土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规划国土、水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状况巡查学校周边的山体、水流、斜坡、挡土墙,发现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条例》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城市管理、科技工贸信息、人居环境、住房建设、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垃圾站(中转站)、垃圾处理厂、加油站、加气站和易燃易爆的危险品仓库的管理,依法查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加油站、加气站和易燃易爆的危险品仓库。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的安全管理,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住房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安全隐患的监督检查。对安全隐患严重、危及师生安全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住房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二十三条 交通、水务行政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和水库紧邻学校的一侧设置保护性围栏和安全警示标识,对紧邻学校的高速公路、水库加强巡查。
第二十四条 学校周边区域的单位和个人超过国家规定噪声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人居环境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查处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部门、学校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学校周边区域道路设立限速标志、减速线及其他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学校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学校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护学岗,协助学校安全管理人员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学校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学校教育教学期间,应当每日定时对学校周边区域进行治安巡逻,保护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公安、卫生、市场监管、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周边的书报刊零售点、歌舞厅、发廊、酒吧、网吧、商店、餐馆及其他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管,依法及时查处生产、销售、租赁非法出版物、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学校周边区域各类隐患的排查治理、整改验收等工作,应当听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和附近学校的意见。
第四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建筑物、场地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围栏,并及时整改。
对于难以判断的建筑物、场地安全隐患,学校应当委托建筑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建筑物、场地维修竣工后,应当按照《条例》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学校在每学期开学前应当组织对学校设施设备进行消防安全和质量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学校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对学校消防安全日常管理进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管理,作好记录,并分类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学校区域内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易发生碰撞和滑倒的场所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对学校道路进行交通安全规划,设置规范的学校道路交通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和机动车泊位标志。发生学校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禁止学生在学校内驾驶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和使用滑轮、滑板。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教学区和生活区的多层建筑物的每一楼层及楼梯间设置安全指示标志、应急照明设备、施划区分上下楼梯标线。
学校应当保证学校教学区、生活区照明设施和照明灯具的正常使用,发现照明设施和照明灯具损坏,应当即时维修和更换。
第三十五条 学校食堂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市场监管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学校食堂 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根据卫生安全状况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卫生安全情况。学校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或相应的营业执照,不得无证、照或超范围经营。市场监管行政部门应当每年根据学校安全状况监督检查学校经营场所的卫生、经营情况。校外配餐单位应当遵守《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保证学生食品安全,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寄宿制学校和有寄宿学生的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宿舍管理岗位责任制,实行学生宿舍管理人员 24 小时值班、点名和夜间巡查制度,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未经学校允许,外来人员不得进入学生宿舍。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校车管理制度,明确司乘人员责任,规范学生乘车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的校车违法情况及时告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小学四年级以下的学生应当建立上下学交接制度。学校应当安排专人看管晚离学校的四年级以下学生。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校信息化安全管理平台,将学生到校和离校情况,迟到、早退、旷课情况,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情况以及其他关系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学校建设学校信息化安全管理平台。
第四十条 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应当及时将患病的教职工调离与学生直接接触的工作岗位或者离岗治疗。患病教职工经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临床治愈的,学校应当恢复其原有的工作岗位;疾病确实不能根治的教职工,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保护有《条例》规定情形的学生。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条例》规定的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及其处理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 学生患有精神性、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学生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学生到医疗机构治疗。患病学生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监护人应当向学校申请休学。
学生监护人不申请休学的,学校可以根据学生病情作出休学...
篇六:202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 起草说明为规范广东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等有关规定,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细则(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06 年,原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至今已使用 15 年,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管理要求。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和《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等政策法规的颁布实施,凸显了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中医中药的传承发展的高度重视。医疗机构制剂是中药新药研发的源头活水,目前已经上市的中成药的大品种,其中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医疗机构制剂的转化。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能够将中医药理论、人用经验和临床使用有效的结合,具有天然收集人用经验的优势。为更好的发展中医药,推动中医药的守正创新,加快推动医
疗机构制剂的发展无疑是一个重大的举措。
2018 年,原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广东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首次备案工作指南(试行)》(以下简称《备案工作指南》),《备案工作指南》和《实施细则》的实施对广东省的医疗机构制剂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另外,随着国家“放管服”改革的深入,更多事项从“审批”走向“备案”。为落实“事前宽进、事中事后严管”的要求,推动医疗机构制剂的创新发展,省药监局在《实施细则》和《备案工作指南》的基础上,形成《细则(征求意见稿)》,以期进一步规范注册与备案工作,鼓励医疗机构积极研发、申报医疗机构制剂。
二、起草经过 自从 2018 年《公告》等颁布以来,省药监局积极谋划布局,希望通过更好地规范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剂研发和转化,进而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为此,省药监局专门申报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政策修订研究》课题,组织广东省各医疗机构的药学、临床专家成立课题组,开展多次讨论以及实地调研,并广泛听取相关单位意见。在对《实施细则》和《备案工作指南》进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形成《细则(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细则(征求意见稿)》,是在《实施细则》基础上,结合《公告》等政策法规内容,进行优化、补充,共分 8 章 70 条。
第一章:总则。说明《细则(征求意见稿)》的修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省药监局及其直属单位的权责、政策导向等。
第二章:基本要求。明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与备案的申报前工
作原则,对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涉及的多项办理环节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明确了不得进行制剂注册、备案的情形,以及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的范围。
第三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明确了医疗机构制剂新注册、临床研究、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等具体流程。其中,对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有效期、临床研究实施时限、制剂再注册申报期限、补充申请类别等内容进行优化。
第四章:传统中药制剂备案。明确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禁止情形,在适用范围中明确增加符合要求的传统剂型,优化办理时限,丰富备案变更情形。
第五章:调剂使用。对调剂范围和使用期限进行明确,减免同一法人代表的医疗机构分院、分部之间的调剂申请。制剂批准调剂使用的时限不得超过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5 年。
第六章: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将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由审批改为备案。
第七章:监督管理。明确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配套监管措施和取消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及备案文号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对未能纳入正文的内容进行明确。比如申请资料补充,细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及不计入工作时限的情形等。
四、主要亮点 (一)拓展传统工艺中药制剂备案范围。将茶剂、合剂、搽剂、洗剂纳入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并参照经典名方相关文件设置剂型相关表述。
(二)优化审批服务,压减审批时限。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配制审批时限压减为 10 日,再注册审批时限压减为 8 日,制剂补充申请、调剂、委托配制申请审批时限压减为 7 日。新制剂备案审查时限压减为 20 日,转备案审查时限压减为 5 日,备案变更申请审批时限压减为 15 日。
(三)延长注册批件有效期。参照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规规章,延长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再注册批件有效期至 5 年,医疗机构将有更充足的时间开展制剂质量标准提升,临床疗效总结及安全性评价,并对中药制剂开展人用经验总结。同时,新增补充资料时限,以提高审评和审查效率,降低退审率。
(四)允许医疗机构制剂的持有人的变更。为更好激活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活力,允许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或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在原制剂质量标准、生产工艺等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变更持有医疗机构。
(五)扩大调剂适用范围。明确调剂适用范围: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或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并经过 3 年以上(含 3年)临床实践证明疗效确切、使用安全的制剂,因临床需要可申请调剂。减免同一法人代表的医疗机构分院、分部之间的调剂申请。简化医疗机构制剂调剂审批流程,为制剂的调剂使用提供便捷的渠道。
(六)优化调剂、制剂委托配制管理模式。制剂调剂使用和委托配制期限改为按照合同执行,最长不超过 5 年,减少申请频次。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由许可制变更为备案制,经审查同意委托配制的品种,改为发予备案凭证。
(七)鼓励人用经验研究。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人用经验研究,采用真实世界研究等方法,规范收集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与有效性数据,为向新药转化打下基础。
篇七:202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47 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 2022 年 8 月 5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2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其次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酬劳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扬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 我国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值竞争行为。
其次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四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其次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
(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
(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供应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宅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力量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施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力量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宅;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资金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提交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自领取证照之日起 20 日内,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其次款规定的艺术表演力量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了提交
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讨论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供应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供应有关文件;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由中方代表担当,并且中方代表应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宅;
(三)可行性讨论报告、合同、章程;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五)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供应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供应有关文件;
(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七)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由中方代表担当,并且中方代表应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二条 香港特殊行政区、澳门特殊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殊行政区、澳门特殊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殊行政区、澳门特殊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担当民事责任。
香港特殊行政区、澳门特殊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需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三条 香港特殊行政区、澳门特殊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的名称、住宅;
(三)演出经纪机构在港、澳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演出经纪机构章程、分支机构章程;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身份证明;
(六)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演出经纪机构的资金证明及向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数额及期限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四条 香港特殊行政区、澳门特殊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讨论报告、章程;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五条 香港特殊行政区、澳门特殊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宅;
(三)可行性讨论报告、章程;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资金来源、数额、期限及证明;
(六)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六条 香港特殊行政区、澳门特殊行政区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营主体或者分支机构的,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批准文件后,应在 90
日内持批准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文化部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在演出日期 3 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在演出日期 20 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提交符合《条例》其次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其次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进行。
《条例》其次十一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平安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其次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与的营业性演出,应符合我国有关规定。
其次十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金支配方案书和资金证明。
(二)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2 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受的证明文件;
(四)近 2 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前款第(一)项所称资金证明是指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账户存款证明,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账户存款证明。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其次十一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在 7 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跨省区演出的,应出具其他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其次十二条 经文化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在演出日期10 日前,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出具备案证明,并抄报文化部。
其次十三条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讨论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托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其次十四条 歌舞消遣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托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其次十五条 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殊行政区、澳门特殊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共同参与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详细方法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我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次十六条 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其次条规定条件的,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其次十七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与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猎取演出酬劳;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猎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扬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 10 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其次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其次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支配演出节目内容;
(三)支配演出场地并负责演消失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担当的义务。
其次十九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支配。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哄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纪录备查。纪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状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依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为演出活动投保平安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鼓舞演出经营主体协作经营,建立演出院线,共享演出资源。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我国水准的演出,应依照有关规定赐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舞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我国水准的演出。
第三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消失场,应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演出举办单位应协作。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纳技术手段,加强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建立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和公布制度、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
督。
第四十条 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经营主体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员、演出经纪人员等演出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托付演出行业协会开展有关工作,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演出证管理
第四十一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 1 份正本和 2 份副本,有效期为 2 年。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
篇八:202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苏省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医疗机构收费行为,加强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合法权益,推动提高行业高质量发展、高效能治理水平,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卫财务发〔2019〕64号)等政策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中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是指医疗机构诊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和医用耗材等价格行为的内部管理活动。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价格行为的内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价格管理负责部门具体组织本单位内部价格行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根据本细则依职责对辖区内政府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检查。其他公立医疗机构由举办单位参照本细则进行指导、考核和检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设立价格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由医疗机构分管领导、价格管理负责部门及财务、医务、护理、医保、信息、药事、物资
管理、医技、质控、设备、纪检监察等职能科室负责人组成,负责本机构价格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决策,健全价格管理工作体系,科学管理、合理监控医疗服务成本,提升价格管理质量。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内部价格管理部门建设。三级医疗机构应明确独立的内部价格管理部门,也可在医保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内设置内部价格管理科室,并由院领导主管;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应在相关职能部门中明确价格管理职责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级医疗机构应当配备3-5名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二级医疗机构应当配备1-3 名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建立每名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联系各收费业务科室(部门或病区)价格工作制度;各业务科室(部门或病区)至少设置1名兼职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
第八条
专职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掌握价格管理相关政策,正确理解、掌握和执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并依法开展价格管理工作; (二)掌握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相关知识,了解卫生、财会、经济、管理等相关业务知识,熟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内涵、价格制定(调整)程序及主要成本构成; (三)具备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能够妥善处理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方面的宣传、咨询与投诉; (四)工作中能够坚持原则,按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价格政策宣传与解释,指导临床、医技科室正确执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并检查各科室执行情况,对不规范收费行为予以纠正; (五)具备初级及以上职称,每年接受行业专业化培训。
第三章
机构职能和岗位职责 第九条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能:
(一)贯彻医药价格有关政策法规,实现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管理; (二)研究制订本机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业务流程、考评指标及奖惩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确定拟向主管部门申报的新增和完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四)对本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申报、调整、公示、宣传、执行、核查、考评、评价等全过程进行组织实施和管理; (五)适时召开工作会议,根据相关部门工作部署,指导、协调有关工作进展,对本机构价格管理进行调控。
第十条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部门(或专职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主要职能(或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法开展价格管理工作; (二)对本机构价格行为进行内部管理,组织协调并参与相关部门对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进行科学合理测算,提出改进管理、降本增效的建议; (三)参与药品、医疗设备、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和价格谈判,以及新技术、新疗法在进入本机构前的收费论证审核; (四)参与医保基金支付项目和病种的价格谈判工作;
(五)对本机构拟新增和完善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新增病种(含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以下简称 DRG)等进行成本测算和价格审核,提出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对既有项目价格调整办理报批; (六)对已立项的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试用期自主定价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本机构制剂等进行成本测算,提出合理的价格建议,提请价格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管; (七)贯彻执行医药价格政策法规,并依据政府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变动,及时调整本机构价格管理系统的价格(含公示价格)标准; (八)指导本机构临床、医技科室正确执行医药价格政策; (九)定期对本机构门(急)诊、住院患者费用等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科室,及时纠正不规范收费行为; (十)接待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方面的咨询,处理医疗服务价格相关投诉,针对有效投诉撰写投诉分析报告,提出整改意见,并协调落实; (十一)定期调研并组织相关业务科室讨论本机构价格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组织落实; (十二)定期对兼职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进行价格政策和工作业务的指导、宣传、培训; (十三)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医疗服务价格检查,牵头组织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并将整改结果报送相关检查部门和同级卫生健康、医保行政部门; (十四)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医疗服务成本及价格相关调查和统计工作,为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提供真实、完整、可靠数据;
(十五)根据上级部门下发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政策文件,及时梳理汇总本机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并形成院内关于合理收费规范性管理文件,以指导临床、医技等科室正确执行价格政策; (十六)做好其他涉及价格管理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
兼职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医疗服务价格知识培训,熟悉医疗服务价格法规政策,宣传贯彻本机构价格管理制度; (二)配合本机构价格管理部门接受相关部门的医疗服务价格检查; (三)提出价格管理工作建议,对本科室拟开展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拟完善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拟淘汰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向本机构价格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基础资料; (四)协助本机构价格管理部门开展医疗服务成本及价格相关调查和统计,提供本科室相关资料;做好本科室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公示及医疗服务价格政策解释工作; (五)协助本机构价格管理部门处理本科室的医疗服务价格咨询与投诉; (六)负责本科室内部价格行为的自查自纠工作,及时纠正不规范收费行为,建立内部检查的长效机制; (七)接受本机构价格管理部门的定期考核。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和成本控制管理制度。密切监测医疗服务成本和收入结构变化,主动向相关部门提出医疗服务
价格的意见建议。按照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确保医疗质量的前提下,构建成本控制的科学管理机制,通过事前控制、现场控制及反馈控制等环节,规范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服务价格调价管理制度,及时调整或通知相关部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制度。依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 1号)、《江苏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苏价规〔2018〕2号)、《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评审服务指南》(苏卫财务〔2020〕53号)等相关规定,规范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内部审核流程,组织实施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和价格申报。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价格公示制度。采用机构官网、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等方式,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常用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价格,以及本医疗机构价格咨询、投诉电话,保障患者的查询权和知情权。价格发生变动时,要及时调整公示内容。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费用清单(含电子清单)制度。以多种形式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等费用清单(病种、DRG 除外),并在患者需要时提供打印服务。费用清单应包括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名称和物价编码、单价、计价单位、数量、金额、开票(或收费)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服务价格自查自纠的内部监管制度机制。价格管理部门每月应按照出入院人数的一定比例随机抽取在院、出院病
历和费用清单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及时纠正不规范收费行为、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科室及人员通报,同时纳入绩效考核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价格投诉管理制度,实行首问负责制。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记录投诉的内容、办理结果、整改措施及落实情况。对于上级部门转给本机构的有效投诉,应当有办结报告和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价格管理奖惩制度。将价格管理工作纳入医疗机构年度目标考核,作为科室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文件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过程中的基础数据、专家意见、相关建议、内部讨论的会议纪要等基础资料,做到记录完整、专卷保存。
第五章
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制度,明确相关部门职责与权限,确保软件系统操作与维护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与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价格调整时,系统必须有调整记录,并加强数据处理过程中修改权限与修改痕迹的控制。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电子信息化档案管理,包括电子文件的存储、备份及保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要求对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进行质量控制,提升价格管理质量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发挥外部监督管理作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本细则,结合本机构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机构的价格管理制度体系。
第二十八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