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付标准4篇工伤保险赔付标准 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来源: 作者: 为保障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伤保险赔付标准4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工伤保险赔付标准
省工伤赔偿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 来源:作者:
为保障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 按《工伤保险条例》 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规定》 制订本程序。
一、 抢救和工伤认定
职工发生工伤, 用人单位应及时送伤者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治疗, 情况紧急时, 应送最利于抢救的医疗机构抢救, 待伤情稳定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是否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在 24小时之内将工伤简报报送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
参加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都应在职工受伤之日起 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在 30日内申请的, 工伤职工个人、 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应在职工受伤之日起 1 年之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二、 医疗费用支付
工伤职工在抢救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医药费有困难的, 可向经办机构申请, 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
工伤职工被认定工伤后, 此前由用人单位垫付的医疗费, 用人单位应附医疗诊断书、 医疗费发票、 医疗费用清单向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经审核, 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 住院服务标准规定的费用, 由经办机构从基金中返还用人单位, 此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按《条例》 及《若干规定》 的规定与医疗机构结算。
三、 工伤医疗、 康复的其他待遇
(一)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的, 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 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到统筹地区外治疗的, 由诊治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办机构批准,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交通、 食宿费。
(三)
工伤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 可享受最多 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12个月以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确认, 12—24个月的由诊治医疗机构提出报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确认, 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四)
工伤职工经救治伤势稳定后需接受康复性治疗的, 由诊治定点医疗机构提议, 工伤职工本人申请,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核确认后, 在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接受治疗, 符合《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支付范围的, 由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支付。
四、 工伤护理待遇
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 由诊治定点医疗机构确认, 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 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经鉴定达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 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 40%及 30%。
五、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待遇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 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 由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凭工伤认定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经办机构办理, 享受以下待遇手续:
(一)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
一级至四级伤残分别为 24个月、 22 个月、 20个月、 18个月的本人工资, 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二)
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
标准为:
一级至四级伤残分别为本人工资的 90%、 85%、 80%、 75%, 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津贴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三)
养老保险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缴养老保险费,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 停发伤残津贴,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发给伤残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发给。
(四)
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六、 五级、 六级伤残职工待遇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 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凭工伤认定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办理享受以下待遇手续:
(一)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级、 六级的标准分别为 16个月、 14个月的本人工资, 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
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
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发给全额工资。
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 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标准为:
五级、 六级伤残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 70%和 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三)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消失, 用人单位应向伤残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伤残职工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等于 10年的, 分别为 40个月和 34个月的本人工资, 不足 10年的, 每差 1 年扣减 10%, 不足 1 年的按 1 年计算。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分别为 12 个月和 11 个月本人工资。
七、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待遇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 由用人单位或伤残职工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凭工伤认定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办理享受以下待遇手续:
(一)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分别为 12个月、 10 个月、 8个月、 6个月的本人工资, 由经办机构从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
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向伤残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伤残职工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等于 10年的, 分别为 28个月、 22个月、 16个月、 10个月的本人工资。
不足 10年的, 每差 1 年扣减 10%, 不足 1 年的按 1 年计算。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分别为 10个月、 9个月、 8个月、 7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
工伤职工以及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因战、 因公致残的转业、 退伍军人旧伤复发, 经定点医疗机构检查需要治疗的, 应持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 可按《条例》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治疗批件到经办机构办理旧伤复发治疗手续, 有关待遇和费用的支付和报销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治疗批件到用人单位办理旧伤复发治疗手续, 有关待遇和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 职工因工死亡
职工因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用人单位、 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应在规定的时效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亡认定, 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 享受以下工亡待遇:
(一)
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标准为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 其直系亲属持户口薄或其他合法的直系亲属关系证件及工亡认定证件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发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
(二)
供养亲属抚恤金。
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含该职工的配偶、 子女、 父母、祖父母、 外祖父母、 孙子女、 外孙子女、 兄弟姐妹)
, 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社部令[2004]18号)
的, 可按规定领取抚恤金。
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 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由用人单位、 直系亲属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工亡认定证件、 劳动能力鉴定证件及合法的与工亡职工关系的证件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
配偶按该职工本人工资的 40%计算, 其余的按 30%计算, 逐月由经办机构支付, 至丧失享受条件止。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逐月支付。
工亡职工配偶, 男年满 60周岁、 女年满 55周岁, 由用人单位、 配偶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工亡认定证件和户口薄或其合法的身份证件及年龄证件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 按月每人支付工亡职工本工资的 40%, 配偶为孤寡老人时, 可增加 10%计算, 逐月由经办机构支付至丧失享受条件时止。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逐月发给。
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 60周岁、 女年满 55周岁或父母双亡, 其祖父、 外祖父年满 60 周岁, 其祖母、 外祖母年满 55周岁, 由用人单位、 享受抚恤金待遇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工亡认定证、 社区组织或公安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件、 户口薄或合法的与工亡职工关系的身份证件及年龄证件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后, 由经办机构按人每月以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 30%, 抚恤金享受人为孤寡老人的, 增加 10%的标准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工亡职工子女未满 18周岁, 工亡职工子女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其孙子女、 外孙子女未满 18周岁或工亡职工父母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其弟妹未满 18周岁的, 由用人单位或社区组织带领待遇享受人持工亡认定证件和户口薄或合法的身份证件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后, 由经办机构按每人每月以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 30%, 享受人为孤儿时可增加 10%的标准支付待遇享受人(或监护人)
直至 18周岁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持工伤认定证件、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工亡职工死亡认定证明书, 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 (二)
项的规定, 到经办机构办理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手续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了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 职工因工外出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 由用人单位从事故发生当月起发 3个月的工资, 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 由其亲属或其亲属委托的代理人持用人单位出具的职工因工外出证明, 职工因发生事故或参加抢险救灾而下落不明的合法证明, 按《本程序》 第九条第(一)
、 (二)
项的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手续; 生活困难的, 还可办理预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50%的手续后,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十一、 辅助器具配置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 影响生活或工作, 需配置辅助器的, 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配置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或否定证明。
申请人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证明及工伤认定证件到经办机构办理配置手续, 经办机构发给申请人辅助器具配置表, 表中指定所配置器具的名称、 型号及金额限度, 由申请人到定点辅助器具机构配置。
工伤职工因特殊原因, 个人申请超标准配置, 经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配置, 其超限费用由个人承担。
辅助器具定点机构按规定配置相应器具后, 经申请人验收合格并签署收据后, 持辅助器具配置表及申请人的收据到经办机构办理费用结算手续, 由经办机构从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
篇二:工伤保险赔付标准
节工 伤 保 险案例因担心走夜路不安全, 女工纪风杰逢零时值夜班时就在晚饭后8 点离家去单位, 不料在途中出车祸死亡。
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当地政府均认定纪风杰不属因工死亡, 纪彩福便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 要求认定女儿为因公死亡。
日前,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纪风杰死亡不属工伤的决定书, 责令其重新作出关于纪风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该判决现已生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
患职业病的;(五)
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
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七)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案例2 0 0 7年3 月, 安宁区某机电公司员工华某在上班途中被客车撞倒, 肇事者赔偿了 近9 00 0元。
事后, 劳动部门作出仲裁裁决:
公司还应向华某支付工伤赔偿近1 .2 万元。
机电公司认为, 既然已经得到了 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 就不能再要求工伤赔偿, 遂上诉至法院
李某, 广东省珠海市山大电子有限公司保安, 2 0 0 3 年1 1 月2 0 日晚3点在值班室正常值班时突发急性脑出血, 经广东中山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抢救无效, 两日后死亡。
在广东中山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中确认, 李某患有先天性脑血管狭窄疾病, 同时据公司其他员工证明李某在当班前的休息时间同朋友一起打牌, 没有休息。
另外, 因客观原因公司没有为李某买工伤保险。
在对李某是否为工伤及是否应由企业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补偿问题上死者家属、 山大公司及当地劳动部门都有不同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同工伤:(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 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
在单位食堂吃饭受伤算不算工伤?甲是一家大型国营企业的车间工人, 在单位已经有6年的工龄,上个月在中午下班后在职工饭堂吃饭时摔了 一跤后造成右臂骨折, 到医院治疗了 一个多月, 事故发生后甲向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 但单位不同意, 说不属于工伤, 请问该如何定性呢?
实习生发生意外算不算工伤?2 0 0 1 年6 月, 甲从青海医学院毕业。
同年8 月份他前往某中医院临时做协助医疗工作。
医院安排甲协助医生进行换药、 写病历、 开处方等工作。
2 00 2年4月8日下午, 医院要求全院进行一次卫生大清扫。
甲在为医生值班室擦玻璃时, 不慎从2 楼值班室窗口摔了出去。
经抢救治疗, 甲成了植物人。
甲的父母要求认定工伤, 而中医院以甲为实习生为由认为不属于工伤, 只是普通的民事损害, 不予兑现工伤福利待遇。
请问法院该如何认定呢?
应该认定为工伤, 受理该案的法院认为甲与某中医院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我国法律目前虽然还没有大专院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 按工伤认定处理的明文规定, 但这种认定符合国务院于2003年4月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 中规定的宽泛工伤范围, 同时也符合建立健全的劳动保险保障机制的要求
因管理员工方式不当反受其伤算不算工伤?小蒋是某金工车间主任, 一天他看到员工贾某在上班时间撅着屁股抽烟, 一气之下便踢了贾某一脚, 未曾想贾某反戈一击, 反腿一击, 摔了小蒋一个狗朝天, 事后检查还发现摔断了肋骨。小蒋和单位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请问劳动部门该如何认定?
一、 工伤保险的概念工伤保险, 又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而致伤、 病、 残、 死亡, 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通过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庭提供医疗照顾、 生活保障和经济赔偿, 减轻工伤职工所受经济上的损害, 并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由用人单位承但全部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保险人范围包括全体职工目 的不仅在于对受伤害者的事后救济而且还注重对职业伤害的顶防其 特 征 有
二、 工伤保险的归责规则(一)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1. 按照现代劳动法理沦,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和劳动条件的提供者, 单方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2.按照现代损害赔偿理论, 当在有高度危险来源的场合发生损害事故时, 高度危险来源本身就是高度危险来源拥有者就该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而不必考虑赔偿责任者有无过错。
1. 用人单位分立、 合并、 转让的2.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3.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4. 企业破产的5.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是否参加当地保险优先清偿原单位承担约定补偿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变更登记(二)
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归责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 ( 2 01 0 修订)第四十三条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 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分立、 合并、 转让的, 承继单位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 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 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 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 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 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
三、 工伤保险事故的界定(一)
工伤的概念和范围1. 工伤的概念工伤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属于广义工伤, 包括狭义工伤和职业病。工伤可定义为,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业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
2 . 关于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1)时间界限(2)空间界限(3)职业(业务)界限(4)主观过错界限(5)法定特殊界限确规定, 在工伤的一般界限之外亦属于工伤的特殊情况。即立法上明
3 . 工 伤 的 范 围(1)
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发生的急性伤害应当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有下列情(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
患职业病的;(五)
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
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 )视 同 工 伤《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同工伤:职工有(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三)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 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女工抢救四天后身亡 因时间限制被认定为非工伤2 0 1 1 年9 月4日早上, 连续超时上夜班的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2 8岁女工董苗昏厥, 心跳呼吸均消失, 抢救后心跳恢复, 借助“呼吸机” 呼吸4天后宣告不治。
9月23日上午, 董苗丈夫鲁辉在平湖社保站拿到了“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的认定书.这意味着, 他和一岁半的儿子小林拿到的赔偿金额将少了二十多万元。
董苗所在工厂说, 将会给予十多万元的人道抚恤, 平湖
街道司法所还在组织家属和厂方协商。车间负责人刘先生说, 董苗8月份出勤2 9 天, 工资429 0元。
刘先生及董苗同事确认, 8 月份董苗半月上白班, 半月上夜班, 周一到周五夜班时间从晚上9 点到次日早上7点半, 长达1 0 个半小时, 周六和周日两天则为晚上6 点到次日早上7点半, 长达1 3 个半小时。
董苗晕厥的时间, 正是周六夜班延续到第二天早晨的6 点50 分左右。
去年深圳类似案例至今未宣判 去年( 2 0 1 0) 8 月4日中午, 先进半导体材料(深圳)
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刘海在公司食堂倒地, 入院被抢救到3 5小时就停止了呼吸, 后又借助呼吸机“呼吸” , 直至77个小时后宣告死亡。 2 0 1 1 年1 月, 福田区人民法院以刘海从入院到死亡超过48 小时, 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由, 一审判决刘海妻子邓女士败诉, 随后其上诉到深圳市中院。
今年3月份此案二审两次开庭, 补齐了相关证据材料, 但至今尚未宣判。 代理此案的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志华认为, 类似刘海的死亡情形, 出于人性化考虑, 法律应尽快作出例外规定, 在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的, 其自主呼吸停止在48小时之内, 而利用呼吸机延续其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 应视同工伤。
交通事故受伤负主要责任能否认定工伤?王某于2 0 0 9 年5月应聘到某造纸公司做司机, 负责拉料送货。
2 01 1 年1 月3 日, 王某在送货途中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左腿骨折。
经交警部门认定, 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某受伤后, 要求公司负担医疗费用, 但公司称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 不应认定为工伤, 所以拒绝给付。
那么王某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3 )
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发生的急性伤害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 (修订前)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
醉酒导致伤亡的;(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修 订 后第十六条条、 第十五条的规定,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
故意犯罪的;(二)
醉酒或者吸毒的;(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
缩小了 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 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 应当尽可能缩小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 与犯罪相比, 社会危害性较小, 不宜将因这两种行为导致的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据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的这两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二)
职业病的概念和范围1. 职业病的概念职业病一般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所导致的疾病。慢性伤害
今年28岁的张海超, 从事破碎、 开压力机等工种工作3年多后, 他感觉身体不适, 还有咳嗽、 胸闷症状,一直以感冒治疗, 后来经医院检查告知他得了“尘肺” , 他就怀疑是在工厂得了“尘肺病” 。
从2007年8月开始, 为了弄清病情, 他长年奔波于郑州、 北京多家医院反复求证, 而职业病法定诊断机构——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给出的专业诊断结果, 引起他的强烈质疑。
在多方求助无门后, 被逼无奈的张海超不顾医生劝阻, 执著地要求“开胸验肺” 。
6月22号, 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他自愿进行开胸手术, 把肺组织切下来一块, 做病理化验, 只为证明自己患上了职业病尘肺。
只为推翻之前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给出的“无尘肺0+期合并肺结核” 这一鉴定结论。
手术后, 郑大一附院诊断他患有:
“尘肺合并感染” 。
但郑州职防所却告诉以开刀的医院“没有做职业病诊断的资质”为理由, 不承认这一鉴定结果。
一个冒着生命危险换来的病理学证据, 就这样轻易被一条规定否了 。
但张海超的“悲怆之举” , 却引发了 媒体的空前关注。
2009年7月26日, 在卫生部专家的督导之下, 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再次组织省、 市专家对张海超职业病问题进行了会诊, 明确诊断为“尘肺病Ⅲ期” 。
7月27日, 郑州市“张海超事件” 协调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告诉新华社记者:
经职业病防治专家就张海超职业史、 现有能够收集到的影像学资料和追踪到的多家医疗机构诊疗内容进行了缜密科学的诊断复诊, 诊断为“尘肺病” 。农民工张海超“开胸验肺” 事件引起了 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16日, 张海超证实, 他已获得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各种赔偿共计615000元。
(2010年9月16日 新华网)
2 . 职 业 病 的 范 围《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1 9 88 0 1 0 1 《职业病名单》 , 九大种类, 99种。2 0 0 40 41 8 卫生部、 劳动保障部于联合发布了《职业病目录》 , 包括尘肺、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 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职业性皮肤病、 职业性眼病、 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职业性肿瘤、 其他职业病等十大类, 共1 1 5种。随着经济发展、 科技的进步和劳动卫生工作的加强, 职业病范围将逐步扩大。
2 . 职 业 病 的 范 围尘 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 业 中 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肿瘤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其他职业病《职业病名单》共九大种类,99种《职业病目录》十大类,共115种
2 . 职 业 病 的 范 围尘 肺职 业 中 毒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肿瘤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其他职业病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病名单》九大种类99种88《职业病目 ...
篇三:工伤保险赔付标准
省人民政府令第 187 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5 年 9 月 22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 5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 2005 年 12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省、 市、 县(含县级市、 区, 下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 省、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 省、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 客观、 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
具体征收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 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 30%至 50%比例,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 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50%时, 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作保险统筹:
(一)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 下同) 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 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 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 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 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 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 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 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同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 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 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 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三) 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 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 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 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 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
(六) 在工作时间内, 虽不在本岗位劳动, 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 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 发生人身伤害、 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 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
(二) 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 自残、 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 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国家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 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但有特殊情况的,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 申请时限可以延长 30 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起或者职工依法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 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 用人单位、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 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 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 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 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 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该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 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
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 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 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中伤残津贴、 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护理费待遇,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 适时提出调整方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 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 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 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 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 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 按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 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五级、 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其中五级为 16 个月, 六级为 14 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 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其中五级为 28 个月, 六级为 24 个月。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其中七级为 12 个月, 八级为 10 个月, 九级为 8 个月 , 十级为 6 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 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其中七级为 20 个月, 八级为 16 个月,九级为 12 个月, 十级为 8 个月。
第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 距退休年龄不满 5 年, 属于提前 4 年、 3 年、 2 年、 1 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 1 个月 、 2 个月、 3 个月、 4 个月。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 矫形器、 假眼、 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 提出申请, 经其出具诊断意见, 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 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 配置。
辅助器具安装、 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 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 经其出具诊断意见, 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 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诊断意见有异议的, 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被诊断为职业病的, 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发现疑似职业病的职工, 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 应当给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职工退休后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费用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 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 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 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 止, 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
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 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 其应享受的、 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
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 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 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 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 至 14 倍, 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 10 至 12 倍, 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 8 至 10 倍, 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 6 至 8 倍; 因工死亡的, 按照赔偿基数的 8 至 10 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具体标准,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改制时尚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的, 应当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为改制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 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已按行业系统实行工伤自 管的铁路、 民航、 石油、 化工、 电力、 矿山、 建筑、 交通、 水利等用人单位, 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 其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 由用人单位承担; 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后, 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对其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认定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确认,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应的待遇进行核定后, 人员条件和待遇项目 符合规定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绝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的, 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 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 纳入诚信等级评价系统;工会组织有权就职工合法的工伤待遇权益与用人单位谈判, 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199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 或者 2004 年 1 月1 日起至本办法施行之日 止已经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 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篇四:工伤保险赔付标准
1 页 共 1 页2014 年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2014 年工伤死亡赔偿标准2014 年 1 月 20 日国家统计局公布 2013 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26955 元。
随着上述统计数据的公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2014 年发生的工亡事故,其赔偿标准也有了提高。
现根据上述规定, 对 2014 年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进行总结如下:
一、 医疗费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上述金额的计算依据是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 伤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人/天)*70%*天数
三、 生活护理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需要生活护理的,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 个不同等级支付, 其标准分别为省内规定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 40%、 30%。
可根据省内规定适时调整。
四、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 工伤期间工资(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日止)
工伤期间工资=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之日止的工资福利收入
该期间最长不超过 12 个月。
六、 交通食宿费
指到省外医院就医, 所支出的交通、 食宿费用。
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指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 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伤残补助费用。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本人月工资*按伤残等级确定的月数(最多 24 个月, 最少 6 个月)
八、 伤残津贴
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 并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 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的;被评定为五、 六级伤残,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本来应当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伤, 但出于某种原因难以安排, 而按月支付给工伤职工的津贴。
九、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 六级伤残, 经职工本人提出,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 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满, 终止劳动合同, 而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
即只有在终结劳动关系时才能享受, 其具体标准由省内规定。
十、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指对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程度五级至六级的工伤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 以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为帮助工伤职工再次就业一次性发给的补助金, 以弥补工伤职工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而给本人造成的一定损失。
具体标准由省内规定。
第二部分:
工伤事故具体赔偿项目(死亡)
第 2 页 共 2 页
一、 丧葬补助金
指因职工因工死亡、 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致死的、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支付给其直系亲属的丧葬费用补助。
丧葬补助金赔偿金额=省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
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指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 按照规定的标准, 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省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60 个月)
三、 供养亲属抚恤金
指职工因工死亡、 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因工致死的、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给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维持基本生活费用的补偿。
(一)配偶如配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并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或者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 60 周岁、 女年满 55 周岁。
赔偿金额=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0%
(二)其他亲属指工亡职工亲属中除配偶之外的子女、 父母、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 兄弟姐妹等人。
条件是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重要生活来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 18 周岁的。
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 其祖父、 外祖父年满 60 周岁, 祖父母、 外祖父母年满 55 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其孙子女、 外孙子女未满 18 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其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的。
赔偿金额=工亡职工本人工资*30%
(三)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 即如果工亡职工的配偶为孤寡老人, 则其每月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工资的 50%;
如果工亡职工的父母、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兄弟姐妹等为孤寡老人, 或者其子女、 孙子女、外孙子女、 兄弟姐妹等为孤儿, 则他们每人每月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工资的 40%。
但是, 如果工亡职工有多个亲属皆有资格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则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2014 年工伤待遇 1、 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 支付。
2、 生活不能自 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 由所在单位负 责。
3、 生活护理费:
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生活完全不能自 理:
3842*50% ……大部分……
:
3842*40%
……部分……
:
3842*30%
工伤保险基金
按月 支付
4、 医疗费, 若单位没有缴纳劳动保险
5、 住院伙食补助费
A 医疗保险待遇由单位承担 B 单位给付赔偿:
全部医药费*25% 赔偿主体:
工伤保险基金 A 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 70% B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 所需交通、 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 3 页 共 3 页一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 平均工资*27 2、 按月 支付伤残津贴:
本人月 平均工资的 90% 二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 平均工资*25 2、 按月 支付伤残津贴:
本人月 平均工资的 85% 三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 平均工资*23 2、 按月 支付伤残津贴:
本人月 平均工资的 80% 四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 平均工资*21 2、 按月 支付伤残津贴:
本人月 平均工资的 75%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 停发伤残津贴,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由用 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 平均工资*18 难以安排工作, 用 人单位 1、 按月 支付伤残津贴:
本人月 平均工资的 70% 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842*22=84524 用 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842*36=138312 六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 平均工资*16 难以安排工作, 用 人单位 1、 按月 支付伤残津贴:
本人月 平均工资的 60% 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842*18=69156
用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842*30=115260 五六级伤残,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七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 平均工资*13 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842*13=49946 用 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842*20=76840 八级工伤赔偿标准
第 4 页 共 4 页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 平均工资*11 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842*10=38420 用 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842*16=61472 九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 平均工资*9 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842*7=26894 用 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842*12=46104 十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 平均工资*7 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842*4=15368 用 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842*8=30736
A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 50% B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 5 年以上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C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 每减少 1 年,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 20% D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 年的, 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 10%支付 E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14 年职工因工死亡 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
1、 丧葬补助金:
3842*6
2、 供养亲属抚恤金:
3、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6955*20=539100 元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近亲属享受 1、 2、 3 待遇。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死亡的, 其近亲属可以享受 1、 2 待遇。
按月领取, 孤寡增加 10%, A、 B 之和不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工资。A 配偶:
本人月工资*40% B 其他:
本人月工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