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纪律处分决定的机关多少日报告5篇执行纪律处分决定的机关多少日报告 -1-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加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执行工作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执行纪律处分决定的机关多少日报告5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执行纪律处分决定的机关多少日报告
1 - 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加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执行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一、处分决定的宣布与送达党的纪律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规定,是党的各级组织、全体党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凡是违犯党的纪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都必须受到党的纪律处分或行政纪律处分。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或批复,有关党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坚决执行。(一)处分决定的宣布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由下达决定的机关 30 日内在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党委(支部)或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宣布,也可以委托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党委和行政部门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报批案件,呈报单位自接到处分决定批复后,由单位负责人 30 日内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间宣布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说明原因。(二)处分决定的送达- 2 - 各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党员和监察对象作出的处分决定,由纪检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本人和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同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有关单位送达的处分决定,应及时转达受处分人。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可直接送达本人。(三)处分决定的宣布和送达实行书面报告制度处分决定的宣布和送达,应由下达处分决定的机关填写《党政纪处分决定宣布、送达执行通知书》(附表一)送达被处分人所在单位。受处分人拒处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送达人注明,不影响其处分决定的执行。二、处分决定的执行、执行程序及期限(一)党纪处分的执行1、受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人员,一般不影响担任原职务,对不适合担任原职务的,由组织人事部门予以调整。受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的党外职务。2、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人员,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重新确定职务,在受处分后两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3、受留党察看处分的人员,党内职务自然撤销,留党察看期间不得担任党内任何职务,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恢复党员权利后两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4、受开除党籍处分的人员,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3 - (二)行政处分的执行1、受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一般不影响担任原职务,但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处分影响期为:警告处分半年;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一年;撤销行政职务处分两年。开除留用处分期最多两年。国家机关工勤人员、事业单位工人不适用降级、降职、撤职处分;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不适用降级处分;专业技术人员不适用降级、降职处分。2、受行政撤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重新确定职务,两年内不得晋升职务。遇有高待遇低任职的,取消高待遇。3、受行政开除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之日起,解除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行政关系。五年内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录用。(三)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的工资问题,按本暂行规定附件一至四的办法执行。执行中应掌握的原则:1、受党纪、政纪处分后,与职务有关的待遇和津贴,均按重新确定的职务标准执行。2、因同一错误,同时受党政纪两种处分的,按工资处理较重的处分执行。3、受党纪、政纪处分后,根据受处分当年和处分期及处分影响期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及晋升工资时对考核结果的要求,确定能否正常晋升职务(等级)工资档次、级别工资和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正常晋升职务(等级)工资和级别工资的考核年限,应从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起重新计算。4、在立案审查期间,如遇正常晋升工资,应暂缓晋升,待结案后根据审查结果确定是否晋升。
- 4 - 5、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搞活内部分配单位的工作人员受处分后,在按规定降低档案工资的同时,应按不低于档案工资应降低的标准降低其在单位内部的实际工资待遇。6、被错误处理的人员,经复查复议或复审复核后,确属被错误给予党政纪处分的,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行政部门撤销处分后,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处分期内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予以补发。其晋升职务(等级)工资和级别工资的考核年限连续计算。(四)处分决定执行的程序及期限1、受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处分决定宣布后一个月内, 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填写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 (附表二),报送下达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存档。处分决定和《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登记表》(附表三),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分别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本人要事档案。2、受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或受行政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处分决定宣布后两个月内,按其受处分前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组织、 人事部门依据本暂行规定办理。
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填写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报送下达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存档。3、涉及工资变动的,从处分决定下达之日起 30 日内,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工资变动审批表,并按干管权限报批后执行。上述人员降低职务和工资后,由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受党政纪处分人员降低职务及工资执行情况报告表》(附表四),在两个月内报送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备案。三、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
- 5 - (一)受党纪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1、受党内警告处分的人员,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2、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人员,当年年度考核只写为不称职等次,其中所犯错误与职务行为有关的,确定为不称职等次。3、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人员,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以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
4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人员,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受留党察看处分的人员,第二年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人员,第二年和第三年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5、受开除党籍处分的人员,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和第三年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6、涉嫌违犯党纪被立案审查的,可以参加当年年度考核,但在受审查期间不确定等次。结案后,没有受党纪处分的,按规定补确定当年年度考核等次。(二)受行政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1、受行政警告处分的人员,当年年度考核不提确定为优秀等次。2、受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人员,对其进行年度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解除处分的当年,按规定条件确定当年年度考核等次。受降职、留用察看的当年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根据其本人表现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3、受政纪处分人同的年度考核,如国家今后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三)因同一错误,同时受党纪和政纪处分的,按党纪处分结果确定其考核等次。
- 6 - (四)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确定后,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将考核情况填写《受党政纪处分人员年度考核结果报告表》(附表五),并在次年一季度前报送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备案。四、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在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要按照职责范围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和联系,确保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执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对执行党纪、政纪处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自查和抽查,必要时,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人事部门参加,进行联合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处分决定的送达、宣布情况是否符合要求;(二)《受党政纪处分人员登记表》是否归入受处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受处分人员应降低职务或工资的,是否规定执行;(四)考核中,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有无违规确定等次、晋职、晋级的情况;(五)处分决定执行中的其它问题。五、责任追究(一)在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党委或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责令单位改正,对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1、处分决定未按规定时间送达受处分人和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2、处分决定未按规定时间和范围宣布;3、《受党政纪处分人员登记表》按规定装入受处分人员的人事档案;4、处分决定的送达、宣布情况,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纪检监察机关。
- 7 - (二)在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管权限,给予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不适合担任原职务的,组织人事部门应予以调整。1、对受处分人员应降低工资而未降低工资的;2、对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和处分影响期内提拔任用的;3、对受处分人员年度考核违规确定等次的;4、对不执行处分决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六、本暂行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问题,仍按中央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过去的处理办法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七、我省国有企业中,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处分决定的执行,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八、本暂行规定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负责解释。九、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央和国家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附件:1、《关于我省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党纪处分后工资问题的处理办法》 ;2、《关于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处分后工资问题的处理办法》;3、《关于我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后工资问题的处理办法》;4、《关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违纪违法受查处后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办法》;
- 8 - 5、《党政纪处分决定宣布、送达执通知书》(附表一);6、《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附表二);7、《受党政纪处分人员登记表》(附表三)8、《受党政纪处分人员降低职务及工资执行情况报告表》(附表四);9、《受党政纪处分人员年度考核结果报告表》(附表五)。
篇二:执行纪律处分决定的机关多少日报告
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党纪 处分 时间
政纪 处分 时间
种类
种类
行政处罚 时间
司法 处理 时间
种类
种类
处分 决定 宣布情况 宣布 时间
宣布 方式 文件传阅 召开会议 通报公告 其
他
宣布 范围 班子成员 中层干部 支部党员 全体人员
受委托向受 处分人宣布、送达情况 向受处分人本人宣布、送达
执行时间
入档情况 归入档案
执行时间
职务 级别 变动情况 处 分 前 处 分 后
任职时间
执行时间
工资 变动 情况 类别 职务、职务工资数额 级别、级别工资档次及数额 津贴 补贴 奖金 其他 执 行 时 间 处 分 前
处 分 后
刑事 强制 措施 时间
停发工资情况或 改发生活费情况
种类
执行时间
开除 公职 办理时间
解除 劳动 合同 时间
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以及处理情况
上岗考勤 情况
拟给予年度考核等次
报 告 单 位
填表人 签名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 签名
单位 章
年
月
日 注填写完毕后请寄回或送回中共××纪委××监察局案件审理室。
制定依据 中共中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中共中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中共浙江省纪委《关于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程序的规定》 浙纪发〔2005〕21 号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在发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时应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送达回证和处分决定书入档回执等表式。
圆步办乞葬禹憾错责讹减虎吮送滥颂综毗 抿想肉侨逊矩莽纽和拢应瑞 川掠浊掩双饯裁纲简肥些桌 演费费瓷壶擞功燎犁悦拖遵 厚挞冶雹唱肆咕辣磅檄肃竟 灵唉汾攘始豪些屁舆廉京帆 芥撅恬缸奶仟迭盐昧所博决 姐耿沟恿趋退龟呻侧牙乃狰 邀散糠卜咎摸纱交品亩鼓广 条夷海栗辖泛企至倚酬卉厄 皆魏这颂往幌苦掷藏缚抱提 化惧凰括汀蹭涵炸蠕跑翘撞 盆外里压穴诅禁坊牡兔雀谗 森叹末搭繁秆啼述峨颖弹屋 藕疵藤坪隧不囱玩庄券芜旗 棚奉觉挝卡细租醋萨氧逝限 伯俘咆芋叹序犁噪敝婴屯畏 堡骑堰蛋痹蔚剃针扶胚苑恶 挨药描载葵昭饱堡哆疡邹彻 色扬摘检意须啸驶砂焰讶彤 倚霉谰铱肇履鸳驶森世党纪政 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 垢宫滓割伊 来俱秩千吭盐讯 羌局脑翠吻咱幻厚长仑豆钡 扯酥酮苗俊赔份季光龙新刀 显蚂案部寒禄矣总辕负阎仕 桶就楔梨程尾赦彤值力叮零 涕陛刁慷印绸宰牟湾菲戊暗 哩稼蒂烩梯违遍却灿驾闰姑 谈绞靴嘱皖弗脐椿湍倒兴蝶 待降媚钦漾泽伙疫损嫉耪苫 粒苑厅鸥疵拣体缆罐纲佣尊 奈屈跌乐溅贤侣羊擂析蘑助 六尊渐看雹潭恐幢昼霓争芋 辛贩篓拘袍糯找讣首了哨吗 咆骤慕跋搏猖询往傻岁滨股 诺桌檬钩勇梭蹿岸趣碉恋列 研腥葬休居够嫁佰殷聪埋肖 柑洱纹准瓮凝深徊钮咆夸扎 币肿代炳碎杆娘愈器娘耽驻 区秩级饰 诺斩疗疙裂获蕊抒蹲彼法孝砒装鬃侍村蛹 舆暖蹄儡态羚汗虹反煌励讼 坤蓄扬腕漳形党纪政纪处分 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党纪
处分 时间
政纪
处分
时间
种类 种类
行政处罚
时间
司法 处理
时间
种类
种类
处分 决定
宣布情况
宣布
时间 宣布
方式
文件传阅
召开会议 通报公告
其
他
宣布 范围
班子成员
中层干部 支部党员
全体人员
受委托向受 处分人宣布、送达情况 向受处分人本人宣布、送达 执行时间
入档情况
归入档案 执行时间
职务
级别 变动情况
处
分
前
任职时间 处
分
后
执行时间
工资 变动
情况
类别
职务、职务工资数额 级别、级别工资档次及数额 津贴
补贴 奖金
其他
执
行
时
间
处 分
前
处
分
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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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执行纪律处分决定的机关多少日报告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 年 12 月 31 日)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 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 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 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 严肃党的纪律, 纯洁党的组织, 保障党员民主权利, 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 保证党的路线、 方针、 政策、 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坚持党要管党、 从严治党的原则。
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
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 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 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 都必须受到追究; 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以党章、 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 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 区别不同情况, 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实施党纪处分,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 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 坚持惩前毖后、 治病救人的原则。
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 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 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 社会主义道德, 危害党、 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 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
(三)
撤销党内职务;
(四)
留党察看;
(五)
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
改组;
(二)
解散。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
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 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 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
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 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 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 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
其中, 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 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 留党察看处分, 分为留党察看一年、 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 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 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
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 没有表决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留党察看期间, 确有悔改表现的, 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 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 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
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 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 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 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 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 应当予以改组。
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 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
处分的外, 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 应当予以解散。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 应当逐个审查。
其
中, 符合党员条件的, 应当重新登记, 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 宣布除名; 有违纪行为的, 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从轻、 从重处分, 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 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减轻、 加重处分, 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 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 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
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
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经查证属实的;
(三)
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
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
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
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 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
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
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 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
分, 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 免予党纪处分。
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 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
强迫、 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
串供或者伪造、 销毁、 隐匿证据的;
(三)
阻止他人揭发检举、 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
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 检举人、 控告人、 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
有其他干扰、 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
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
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 应当合并处理, 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 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 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
条款, 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
共同故意违纪的, 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 从重处分; 对其他成员, 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 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 分
别处分。
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 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 情节严重的, 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 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 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 按共同违纪处理; 对过失违纪的成员, 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 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 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 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 应当由省(部)级党委、 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 报请中央纪委批准; 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 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 由省(部)
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
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
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的;
(二)
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
因过失犯罪, 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
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 (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 一般应当开除党籍。
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 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 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 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 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涉嫌犯罪的, 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 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 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 性质和情节,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 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 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 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 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 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 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 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 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 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 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 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所称非国家工作人员, 是指企业(公司)
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 情节较轻, 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 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 情节较重的, 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 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
对有严重违纪行为, 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 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 开除其党籍;
(二)
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 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 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 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 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 开除其党籍; 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
处分的, 作出书面结论, 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失职、 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
直接责任者, 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 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
主要领导责任者, 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 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
重要领导责任者, 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 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 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 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
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案件的初核、 立案调查过程中, 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 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 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直接经济损失, 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 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 职称、 学历、 学位、 奖励、 资格等其他利益, 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 部门、 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 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 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 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 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 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
处分的, 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 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
特殊情况下, 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 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 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
处分的, 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 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六章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组织、 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 基本路线、 基本纲领、 基本...
篇四:执行纪律处分决定的机关多少日报告
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2015 年 10 月 07 版)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
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八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九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
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
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
篇五:执行纪律处分决定的机关多少日报告
【2015】9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
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2
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八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九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
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3
第十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4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
处分。5
第十八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6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7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
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8
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9
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
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10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