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5篇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论严禁刑讯逼供的重要意义 【内容摘要】 “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原则。随着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5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论严禁刑讯逼供的重要意义【内容摘要】
“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原则。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这一政策被法律化而成为法律条文,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刑讯逼供的发生。但个别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仍然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一些地方的问题还很严重,这有其发展的历史、社会原因及政治、经济、法律等原因。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今天,它是维护诉讼公正不可缺少的手段之一;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内在要求;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艰巨任务。
“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原则。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不断健全,这一政策被法律化而成为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为了确保其得到实际的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问题是,尽管政策与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各级公安、司法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加大了专项治理的力度,但是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屡禁不止,一些地方的问题还是十分严重,这与其复杂的历史、社会原因及政治、经济、法律等原因。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注重人权保障的今天,严禁刑讯逼供,治理刑讯逼供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十分必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严禁刑讯逼供,是维护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
《刑诉法》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法,能否做到诉讼公正,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及时、公正的处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司法工作者“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程序违法引起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一)、纠正依赖口供的心理,保证司法公证
办案人员在办理刑讯案件的过程中总认为有了口供好破案,能按图索骥收集其他证据;有了口供好定案,有了口供定案才能踏实。因为这种方法简单、省事,有立竿见影的效果,导致部分民警认为刑讯逼供是办案的“绝招”、“捷径”。而现实中的无数事例已反复证明: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总祸根。众所周知的民警冯成军致死大学生一案,便是一例。案发当天,正值冯一人值班,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冯成军带头几名治安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刚刚毕业两个月的大学生杨某
强行带回派出所,并且非逼着他承认自己有流氓强奸行为,杨某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便极力为自己辩解,冯成军等人不仅不进一步弄清事实,纠正自己的错误,反而以为杨在狡辩,于是就用电警棍活活将其打死。
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具体执行中,往往是没有口供不定案,把口供当作最有效的证据,用通过刑讯的方式取得口供来定罪判刑,认为这样定案才觉得有底,才算铁案。而实践中,只要口供在后来的庭审中查证属实,即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刑讯逼供者除少数致人死亡的,一般是不会追究刑事责任的,使刑讯逼供行为受到了保护。加上由于少数公安、司法工作者业务素质、政策水平低,缺乏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办案中过多考虑个人得失,怕丢面子,往往用感情代替法律。个别领导又往往在事实上予以默认、姑息,甚至纵容。有的领导则认为刑讯逼供如同一块臭豆腐,“闻着臭”,“吃起来香”,造成教育、处罚不及时,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恶习,使这个问题成了老大难的顽症。
(二)、正确对待律师介入,保证司法公证。这无疑给犯罪嫌疑人加上了一层法律保护网,使办案人员不能认为律师是帮助坏人说话的,干扰了侦查活动,加大了办案难度,不利于我们工作的开展。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律师的职责,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我们在工作中严格依法办案,不授人以柄充分认识到律师的监督,可以促使我们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保证办案质量,还可以使我们少犯刑讯逼供的错误,也保护了自己。如1998年7月,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警赵金元、屠发强为逼取口供将犯罪嫌疑人熊先禄隔离关押并施以种种肉刑,致使熊先禄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性刺激而休克死亡。1999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最终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据称,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讯逼供案。
二、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
我国已进入“依法治国”的伟大历史时期,一切工作都必须有法必依,有章必循。严禁刑讯逼供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以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
(一)、社会主义法律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代表了广大人民利益和要求。“严禁刑讯逼供”,成为法律条文,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刑讯逼供同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相悖。刑讯逼供不是一般的违纪犯错误,而是违法犯罪行为,是野蛮的、法西斯的审讯方法,受审人的肉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摧残,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不仅侵犯了人民意志和公民权利,而且严重践踏了社会主义法律,同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背道而驰。
(二)、是“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
全面推行依法治国方略,实质上就是依法办事。其关键是依法规范和约束权力,确保国家权力严格依照法定的职权和范围行使。十五大报告在阐述“政治体制改革和民
主法制建设”问题时,明确提出“尊重人权”,就是把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同民主政治建设人权保障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刑事执法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根本上说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刑诉法》既是国家权力根据,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宣言。因为法律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要予以保障。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对于刑事执法来讲,就是全面遵守《刑诉法》的规定。
(三)、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要求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办理刑事案件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通过调查研究,把案件查得清清楚楚,把犯罪证据搞得确确实实。而刑讯逼供的实质,就是不愿做深入细致艰苦的调查研究工作,热衷于单纯的坐堂问案,把调查研究局限在“从犯人嘴里掏”,把主要精力花费在获取口供上,信奉“棒子底下出材料,后半夜里出成果”,严重背离了实事求是,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法律原则不符。
(四)、是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党和政府良好形象的要求
邓小平同志曾反复强调:“我们搞四化,搞改革开放,关键是稳定”,“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稳定是当前压倒一切的中心工作,而公安、司法机关是维护稳定的中坚力量。刑讯逼供行为虽然发生在少数人身上,但危害极大,很容易伤害无辜,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严重损害党群关系、警民关系,极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政治稳定。1998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人放出,继续审讯其夫。几天后,女人看望丈夫时被告知其夫已经逃跑,该女人便开始了艰难的寻夫历程。几年后,其中一位参与审讯的民警突然良好发现,说出其夫审讯时已被打死并密秘埋葬。发生这样一起刑讯逼供死亡的案件,地方公安、司法机关,甚至党委、政府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处理善后工作,甚至干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而受害人家破人亡,也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长期上访、申诉、控告,向政府施加压力,进而影响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而公安、司法机关又是党和人民联系的桥梁。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很容易误伤好人,放纵真正的犯罪分子,破坏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不仅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而且容易拉大党和人民的距离,严重损害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使人民对党和政府产生不信任感。损害政策与法律的权威,造成我们工作的被动。
三、严禁刑讯逼供,是完善法制工作的一项艰巨任务
刑讯逼供既违背了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同时也是执法活动中的一种腐败行为。要彻底根除,必须运用政治、法律、经济武器,建立健全法制和有效的监督约束体系,并持之以恒,常抓不懈。
(一)、完善刑事立法,规范刑事政策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促进人权保障,应不断地完善刑事立法,规范刑事政策,使之进一步民主化,科学化。
1、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是回答。”也就是说如实交待罪行是其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司法实践中,它削弱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助长了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过分依赖的心理,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因此,应当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以真正落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也同联合刑事司法准则相适用,是克服刑讯逼供的带有根本性的措施。
2、建立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并未因法律的禁止而消失,主要原因依靠是立法上没有排除证据。要想彻底杜绝司法人员必须转变观念,加强业务素质的培养;其次就是从立法上排除非法证据效力,使其失去存在的意义,司法人员就还会冒徒劳无功的风险非法收集证据了,这也会起到预防刑讯逼供的作用。我国作为联合国《反对酷刑公约》的成员国,有义务遵守公约的规定,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能使用做出明确规定。从立法上排除非法证据,既是保障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要求。
3、应当赋予律师讯问到场权。《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在此基础上,还应赋予律师讯问到场权,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律师不能制止。河南某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6名无辜者被抓,2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查人员的意图招供。“人证”、“物证”俱在,冤案遂成铁案。后辩护律师据理力争,才使真凶露出原形,把这些无辜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同时,应当建立和推广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相的制度,以备庭审时出示、播放。防止刑讯行为的发生,以保证诉讼公正,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
4、刑事政策法律化。在打击犯罪领域,我党制定的各项刑事政策功不可没。但对一些现有的刑事政策与现行法律的关系可进行一些适当的调整。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打击犯罪、惩罚犯罪、改善犯罪的司法活动中一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司法实践中,坦白是酌定情节,可以从宽并非法定从宽,往往是交待的越多,处罚的越重,拒不认罪者,却往往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而被无罪释放,以致在犯人口中流传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之说。我们应改变“抗拒从严”的做法,以保证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沉默权。而坦白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体现了坦白这可以从宽处罚的精神。为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坦白,把“坦白从宽”纳入<<刑法典>>并且采取绝对从宽的原则。以利于实际操作。
(二)、完善监督制约体系,制止刑讯逼供
严禁刑讯逼供工作要长抓不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并做到制度化、经常化。
1、加强公安队伍建设,提高公安人员素质,建立一支作风过硬,纪律严明,法律通、业务精和文明执法队伍是克服刑讯逼供的组织保证。刑讯逼供的犯罪主体是公安、司法人员,因此,各级领导应按照江泽民同志关于“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要
求,紧密联系队伍实际,组织民警学习政治理论,把纪律作风教育整顿作为队伍建设的重点,强化监督管理,使公安、司法队伍建设逐步走上正规化、法制化轨道,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2、要把抓好学习、提高认识作为治本之策。要认真组织广大干警学习《刑法》、《刑诉法》、《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提高司法人员法律、政策水平、讯问技术,严格依法办案,牢固树立制止刑讯逼供问题。
3、提高民警的法纪观念和群众观念。组织干警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对一些管理松懈、纪律松弛、制度形同虚设的部门加大治理力度;对一些素质不高、纪律松散、群众意识差、又缺乏基本法律常识的,经考核不合格的,要实行离岗培训,经离岗培训仍不合格的,应调离公安机关。用强有力的方法,提高民警的法纪观念,群众观念和执法办案水平。
4、严肃法纪是制止刑讯逼供的重要手段。要进一步强化领导责任制,用严格的制度保证严肃执法,各级公安、司法机关领导要敢抓敢管,保证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不发生严重刑讯逼供的问题,哪个环节出问题追究哪个环节上的责任,落实“守土有责”,各级领导对部下的刑讯逼供行为,决不能姑息迁就,更不能明里暗里鼓励和怂恿。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公安部关于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逐级检讨汇报制度和追究领导责任的有关规定。对因工作失职,造成队伍中刑讯逼供问题严重的,除依法追究涉案民警的法律、纪律、经济责任外,要追究上级领导责任。把治安刑讯逼供问题的情况,列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5、要在广大干警中开展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教育。教育民警认清刑讯逼供是违法行为,从长远来看,于事无补,于民无益,于国有害。从小事抓起,防微杜渐。教育中,要把一般性教育和重点教育、正面教育和反面教育和反面典型教育有机的结合起来,注重用民警身边的人,身边的事进行生动形象的教育,增强教育的实效性,使广大干警克服特权思想,纠正简单浮燥的工作作风,把无冤假错案作为刑事执法的最高标准。
6、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办案手段中的科技含量。科学技术是生产力,也是同犯罪作斗争的战斗力。加大经费投入,更新装备,并建立各级技术网点,使其有必要的手段掌握有关犯罪的信息和监控犯罪动态,并能迅速及时地收集和提取有关犯罪的证据,发挥科技优势。走出依赖口供的困境。但绝不能以技术落后为借口,放纵刑讯逼供。
7、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强化执法监督。建立和落实执法责任制、评比制、错案追究制,定期开展案件检查评比,发现刑讯逼供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处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形成办案部门、监督部门和单位领导相互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检查。
综上所述,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一项不可动摇的原则;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和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以及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所决定的;是正确认定案情、准确适用法律,公正、文明执法的必要条件;是尊重客观事实,正确处理
案件所要求的;是稳、准、狠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只有严禁刑讯逼供,才能保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得到贯彻执行。严禁刑讯逼供是司法人员收集证据必须遵守的一项普通原则,我们必须以贯地坚持下去,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一项系统工程,任重而道远,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
《人民警察法》
《邓小平理论文选》
人民出版社
2000年3月
《律师与法制》
浙江省律师协会出版社
1998年第9期
《公安研究》
公安出版社
1999年第1期
《法制日报》
2000年4月16日第3版
篇二: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钟
奕
摘要:回溯历史,刑讯逼供的现象都一直存在,其实,在很长一段时间刑讯逼供都是合法存在的,虽然立法者深知历代治狱之冤滥,概出于酷吏刑讯之肆虐,并对之表示深恶痛绝,但是他们又感到舍此而别无他途,认为“拷囚乃不得己之事”,对之恋恋不舍。因而采取禁一面而开一面的含混态度,如此并不是真正禁止,只不过是期望有所限制而已。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有历史遗留的原因,也有制度的原因,以及许多其他原因。而公安、司法机关应从刑讯逼供的本质原因入手,认清刑讯逼供的危害,提出预防其的相应对策。近年来,中国的经济、文化、人权、法制等多方面实现了飞速发展,使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得以有效的改变,正在向着好的方面发展。尤其是去年,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推出,尊重和保障人权越来越被立法者所重视,新增了不少条款以预防和惩罚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和实施者。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将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彻底消逝。
关键词:刑讯逼供
危害
产生原因
预防对策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①或者变相肉刑②,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刑讯逼供罪、暴
①人用自己身体的某一部位摧残被害人,如手打、拳击、脚踢、肘撞、膝顶等。详见《刑法学》第二十二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十条
②
变相肉刑是指除肉刑之外的其他肉刑摧残或者精神折磨的方法。与肉刑不同的是变相肉刑是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如日晒、雨淋、冻饿、罚站、不让休息的“车轮战”等。详见《刑法学》第二十二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十条
肉刑是指直接作用于认得身体上,摧残人的肉体的拷问或制裁方法。具体方法有两种类型:一是行为
力取证罪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2]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刑讯逼供到底有哪些严重危害?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根源何在?为了禁止刑讯逼供,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哪些措施?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刑讯逼供易造成冤假错案。
长期以来,司法人员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了证据之王,错误认为只要嫌疑人招供了,案件就破了成为铁案了。于是,有的司法人员不惜一切代价逼取口供,产生了像佘祥林之类的冤案。办案人认为“证据已确”,但往往是能够证明犯罪的证明犯罪的证据并不确定,或者存在诸多疑点。这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也使真正的犯人逍遥法外,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构成危害。
(二)逼出来的口供真假混杂,使案情极端复杂化,会使办案人员陷于被动。
某些办案人把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种直接证据,看成是破案与定罪的主要依据。但是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因受不了这种讯问而屈打成招,而也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存报复之心,谎报实情,迷惑办案人员,让办案人员的方向越走越远,使案情越来越复杂。
(三)刑讯逼供会损害公安、司法人员的形象,也会损伤党和政府的威信。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及其成员的一举一动代表国家行为,公安机关执法水平的高低,工作作风的良莠直接影响到国家形象。刑讯逼供的产生将会导致公安工作失去群众的支持。刑讯逼供虽然只发生在少数民警身上,但损害的是整个公安队伍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使群众对警察失去信任感。公安、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就是落实或实现人民的愿望和意志,也是为人民服务最高准则的具体体现。而刑讯逼供案件的产生极大地损害了公安机关以及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1-
(四)刑讯逼供会损伤法律的权威,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立情绪。
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行为却频频发生,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刑讯逼供严重违背了国家的法律,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且容易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负面情绪,从而反抗工作人员的查问,造成审讯困难的局面和消极改造的情绪。
二、刑讯逼供产生原因
(一)历史原因
1、封建社会实行“罪行供定”,刑讯逼供是合法的。刑讯逼供是一种十分古老的做法,中国奴隶制时代如何实行刑讯,已无文字记载可以考证,但《礼记·月令》中有如下一段话:“仲春之月……毋肆掠,止狱讼”。“肆掠”就是刑讯。要求在仲春之月停止肆掠,无疑表明在其他季节是允许。由此可见,以刑讯的办法逼取口供,在西周以前早已有之,只不过尚未像后来的封建法典中使之规范化。[3]2、资产阶级国家废止了刑讯制度,但刑讯现象仍普遍存在。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中,一些启蒙思想家曾经对刑讯逼供的危害作了深刻的揭露和抨击。例如,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切查理·贝卡利亚就曾机智地提出:“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代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4]尽管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们对刑讯逼供的做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各资本主义国家都从法律上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然而在资本主义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并未彻底禁绝,对犯罪嫌疑人体罚虐待和滥施刑讯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可见,这是一个难以治愈的顽症。
3、革命阵营中“左”的指导思想导致刑讯逼供泛滥。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中国革命的进程中,“左”的指导思想曾经导致了极其严重的恶果,尤其是大搞刑讯逼供,使阶级斗争扩大化,把大批革命同志和无辜群众打成“叛徒”、“特务”、“反革命”,造成很多的冤假错案,其教训极为惨痛。
(二)制度原因
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
-2-
1、刑事政策上,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但是同时在刑诉法草案修改草案中侦查的部分,同样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作答。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把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却又要如实回答,这两者相互矛盾。强迫反对自证其罪是不可以被自证其罪,却是应当如实供述,也就是说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条款一定会被架空,也就是说写上了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实践意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与指控时,必须如实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抗拒回答,这条规定就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权力。因为怎么样才算“如实回答”都是由侦查人员说了算,一旦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配合侦查工作,抗拒回答或欺骗他们,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
2、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法律未作规定。而此次的草案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了一个亮点,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是极有积极意义的,为预防刑讯逼供提供了更为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但是此次的草案的通过还需要一段等待的时间,现在的法律还没有明确确定非法证据排除法。
3、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录像监控制制度、侦与押分离的制度等。这些制度的缺失,就缺少了对侦查人员权利的限制,扩大的他们的权利范围,从而可能导致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为了尽快破案,过分依赖口供而肆无忌惮的对待犯罪嫌疑人,进一步导致了刑讯逼供的盛行。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2011-08-30①
-3-
(三)其他原因
1、执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人权、法治观念淡薄。许多执法人员认为他们的任务就是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使他们承认其所犯罪行的过程。在审讯过程中,执法人员可以使用任何手段来对付犯罪嫌疑人。许多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己都认为警察在调查刑事案件过程中使用刑讯逼供是正常的。犯罪嫌疑人人权、法治意识淡薄,使他们在自己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不知道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犯罪嫌疑人的不反抗,更加助长了执法人员的气焰,这是导致了刑讯逼供的盛行的原因之一。在酷刑事件发生后,人们往往不认为这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而只是"工作中的错误"或"好心办坏事".司法机关也不愿意查处,甚至包庇那些实施酷刑的警察。这种倾向使得实施酷刑者更加肆无忌惮,使酷刑事件越来越多。①
2、讯问制度改革真正的阻力来自于司法观念的惯性,即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上,是否愿意把保护人权放在第一位。具体来说,就是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者存在两难矛盾的前提下,是选择宁纵不枉还是宁枉不纵。这个问题在立法中早已作了回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就是选择了宁纵不枉。现在的问题是在面对具体案件的时候,执法方法不力。众多的冤案的出现,都是司法部门侵犯人权、宁枉不纵的结果。[5]3、司法投入低,侦查部门装备落后。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犯罪的组织性、技术性及隐秘性也随之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技术装备却没有随之更新。落后的装备打击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增长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使侦查水平相对低下,导致了他们把突破疑难案件的期望寄予刑讯逼供上。
三、刑讯逼供的预防对策
(一)完善相应的法规制度。
1、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2011年8月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充分体现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诉法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①、草案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有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
①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与反酷刑制度
http://ishare.iask.sina.com.cn/f/22830132.html
2006-11-03-4-
承担”。②、第四十九条则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同时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确立了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③、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具体标准,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④、草案继续保留了刑诉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本条集中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成分与精神实质。虽然草案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以上四条已经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和内核。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控诉方对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它将促使公安、司法机关努力提高业务素质,改善执法环境,最终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纠正刑讯逼供和虐待被羁押人员的错误行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公安、司法人员把被告人看成罪犯,认为“对坏人就该打”是其直接原因之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将有助于增强公安、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从而减少和逐步杜绝刑讯逼供等现象。因此,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补充确立如下制度:对于刑讯逼供的案件,应当从重处置;确切落实刑讯逼供人的行政责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2、进一步发扬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0年5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发布《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规定刑讯逼供取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其中《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还进一步严格规范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①
在这两个规定的基础上,此次草案中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这是尊重
①我国明确刑讯逼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http://news.sina.com.cn/c/2010-05-31/023620375631.shtml
2010年05月31日
-5-
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证据制度上的具体体现之一,它是对刑讯逼供在诉讼程序上的一项制裁措施。与此相适应,草案还强化了控告一方的举证责任。过去在这方面执行得比较混乱,这次除法律规定财产来源不明这一种情形之外,明确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负举证责任;还确立了讯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严禁采用非法手段搜集证据基础上加大保护力度,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即不得强迫任何一个公民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草案的第五十三条到五十七条明确表达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例如草案第五十七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立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发扬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将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仍作为定罪的依据,致使有些民警将刑讯逼供作为破案的捷径。发扬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宣告了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可采信,从而促进民警转变观念,通过提高自身素质和增加必要的装备,尽最大努力收集客观证据来应对严峻的犯罪形势。发扬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依靠刑讯、诱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来定罪,极易造成冤假错案,而发扬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杜绝刑讯逼供,避免发生冤假错案。发扬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的需要,以及坚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维护法制的统一需要。[6]3、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完善辩护制度。据《瞭望东方周刊》报道: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对外宣布,该分局在2005年5月正式启动审讯室录音录像系统,该部门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允许律师在场、录音及录像。实验者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将在实证基础之上,提出适合中国情况遏止刑讯逼供的方法。虽然后续的情况没有发布出来,但是至少公安机关在尝试,有意识的反对刑讯逼供,这是一个好的现象。而草案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这体现了将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理念切实落实到法条中。
而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可以起到如下作用:有利于监督并制约工作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有利于
-6-
对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并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有利于提高证据的真实度,律师可以作为证人向法庭证明口供是否是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等。
4、实行讯问全程录相监控制度。草案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通过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对讯问进行全程监控,在客观上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草案的推出让我明白制度前进一小步,却可以让司法人权前进一大步,可以避免很多冤案,防止刑讯逼供。
(二)提高录用警察的标准,反复、耐心地对民警讲清刑讯逼供的性质危害。
从队伍的源头抓起,将不适合公安工作的人堵在公安队伍的大门之外,保证队伍的纯洁性,从而使公安队伍的成员从为人的基础素质达到法定要求,可以有效地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加强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严把司法队伍的入口,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要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的最佳方法。刑讯逼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待。
要加强宣传力度,可以定期进行相关案例的影片的观看活动,教育广大人民警察认清刑讯逼供的危害。熟记并坚决执行人民警察职业道德:对党忠诚、服务人民、秉公执法、清正廉明、团结协作、勇于献身、严守纪律、文明执勤。其中秉公执法的主要内容就包括严禁逼供,可见严禁刑讯逼供的重要性。而严禁刑讯逼供的核心是在办案中,要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而不轻信口供的原则。[7]公安、司法机关需要彻底地粉碎那些遗留在人民警察中错误的办案手法、观念以及控制心中过大的权力欲望,这样可以有效地预防刑讯逼供。
(三)加强监督力度。
监督是制度有效运行的保证,失去监督的制度我们很难看到该制度目的的顺利实现。所以法律已经设立的和即将设立的制度都必须得到有效监督,这样立法
-7-
的目的才能充分实现。我们虽然有立法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是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其中导致我国刑讯逼供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外部监督不力。因此,建立健全的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检察监督等也是预防和惩治刑讯逼供所必须。
其中最重要的是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检察机关不能够直接领导或者引导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监督方法大都是事后监督,缺乏事前和事中监督。而且发通知和提意见的方式在监督效力上显得有些无力。对此刑诉法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规定了后续的措施。我认为,这一条款的价值在于为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可以有效杜绝侦查机关拒绝接受监督的现象发生,从而保证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顺利展开。
(四)发现问题必须认真严肃查处。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要树立讲政治、讲法纪的风气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对部下刑讯逼供的行为,绝不能姑息养奸,更不能明里暗里鼓励和怂恿这种错误的做法。这对于是否纠正刑讯逼供是一个决定性的关键。诉讼法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此严厉的后果,每个执法人员人员应当是明知的。但惩罚不是目的,只是为了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忠于法律和事实,不搞刑讯逼供,否则将承当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不利后果。这一条款也为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可以有效杜绝侦查机关拒绝接受监督的现象发生,从而增强侦查机关的依法办事意识,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五)增加司法投入,设法解决公安、司法机关的装备问题。
公安、司法机关的相关的技术装备落后,使人民警察无法迅速、准确地收集和提取有关犯罪的信息,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原因。为更好的解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的矛盾,增加司法投入,运用科技的力量来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性是可行方法之一。加大司法投入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当侦
-8-
查技术达到较高水平时,刑讯逼供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司法投入,设法解决装备问题,但是,也绝不能以技术装备落后为借口,放纵刑讯逼供。
四、结束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随着2011年8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初次审议开展,我国刑诉法的修改正式进行,这在打击和惩治犯罪,维护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预防和惩治,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其实刑讯逼供不仅我国存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都在寻求适合本国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我国所要做的是寻找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而不是照搬外国的成熟的、先进的法制制度。即使有合适我国制度的,也必须结合我国国情变通实行,才能发挥其大的作用。时代在不断变迁,原有的制度越来越不适应我国的现有的形势,因此,许多法律需要通过不断地修改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而这一次的刑诉法的修正案在禁止刑讯逼供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它从立法上形成了一个禁止刑讯逼供的完整机制。当事人不仅有了一项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的权利,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规则,更有具体防范刑讯逼供全程录音录像的法律制度及措施,这一切构成了严禁刑讯逼供的机制,我相信修正案凭这三方面的法律规定能够逐步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
参考文献:
[1]王仲兴
《刑法学》
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解与配套》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3]崔敏
《中国古代刑与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
黄风
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5]高一飞
《守护我们的权利》
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
[6]崔敏
《刑事证据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
-9-
篇三: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制度,其自身的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近现代以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呈现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却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在高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失,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已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损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我们之所以从价值层面对刑讯逼供作出否定性评价,是因为刑讯逼供作为一种诉讼手段,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价值目标和原则。
(一)刑讯逼供损害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初动机就是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即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以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安全,因1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而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都不会是单一的价值目标,而是一个多种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近现代人权思想的产生与发展已深深地影响到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现代国家在设计和运作刑事诉讼制度时,不得不更多地关注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保障。在此基础上,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提出: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
正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基本的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追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其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刑事诉讼不仅应追求结果的公正,而且应注重过程的公正,即程序正当;它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即使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如果它本身在运作过程中有违理性、不人道或有损人的尊严等,那么这样的程序仍然不是正当的法律程序,正当的法律程序本身必须有助于实现理性、人道、尊严等“善”或曰价值。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尽管其在某些情形下采用可能会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不是普遍意义上的),但这是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前提和代价的,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折磨有悖于程序的人道性,不符合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不管刑讯逼供在现实的司法背景下是以秘密刑讯还是以变相刑讯的形式存活,都是对刑事诉讼追求正当程序这一价值目标的极大损2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害。
(二)刑讯逼供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
可以说,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禁而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司法官员深信刑讯逼供能获取有价值的证据从而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在此,我们无意否认刑讯逼供对发现实体真实的个案意义,但是,我们需要理性地沉思与审视的是:刑讯逼供是否有助于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
其实,刑讯逼供对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是有前提和条件的。它依赖于两个预设的前提和条件:第一,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是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刑讯逼供是通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主要是有罪供述,因而只有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所作的口供,才是对真实案情的陈述与回复,才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才能作为破案和定罪量刑的根据;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讯下所作的口供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从理论上讲,只有在上述两个前提和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刑讯逼供对于实体真实的发现才是可能的;但是从刑事诉讼机制的运作机理来分析,现行刑事诉讼机制并不能确保这两个前提和条件的实现。首先,从侦查机制来看,侦查权指向的对象并不一定是真正的罪犯,而仅仅是嫌疑人;侦查权运作的结果既可能是查明案情、查获罪犯,也可能是排除嫌疑人的犯罪嫌疑,因而侦查机制的运作并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从侦查逻辑上说,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同一性正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侦查程序要予以确认的3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事实,是侦查机关运作的结论而非前提,将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同一性作为刑讯逼供发现实体真实的前提条件,无疑是倒果为因。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的情形,刑讯逼供就只能是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正如贝卡利亚所说:“无辜者被屈打成招为罪犯,这种事真是不胜枚举”。在日本每年在侦查阶段有40%多的刑事被疑案件和不起诉处理,试想如果对这40%多的刑事被疑案件中的嫌疑人都进行刑讯逼供,该造成多少冤假错案,可能整个侦查机制都会运转失灵,还谈何发现实体真实;其次,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审讯手段,其自身机能并不足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讯下作出客观真实的供述。刑讯逼供“是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真话并不那么自由”,软弱的无辜者可能因为经受不住刑讯的折磨而自认有罪,而强壮的罪犯则可能因为抵御住痛苦而拒不认罪,这样,刑讯逼供只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
可见,刑讯逼供尽管可能发现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比如犯罪嫌疑人正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而又抵御不住刑讯的痛苦而招认),但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刑讯逼供作为一种诉讼手段本身并无发现实体真实的机能,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刑讯逼供不但无助于反而会妨害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
(三)刑讯逼供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立犯罪嫌疑人、被4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变化体现着刑事诉讼文明化、民主化的进程,而表征这一文明进程的正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
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针对封建司法专横,实行有罪推定而提出的,此后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应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刑事诉讼构造中享有与控诉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以使其能运用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与拥有强大诉追能力的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并借以自保。作为一项抽象的法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立法上和司法运作中具体外化为以下几项可操作的技术性规则:(1)证明责任规则,即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据此,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保持沉默或者拒绝供述,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其有罪;(2)审判规则,即当控诉方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罪,审判者对被告人是否犯罪、罪行轻重尚存怀疑、难以确证时,应实行“疑罪从无”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刑讯逼供与封建纠问式诉讼下的有罪推定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从而与无罪推定原则在内容和精神上存在根本性冲突:刑讯逼供实质上是国家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以此作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这实际上是在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告人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责5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任规则强调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同时,刑讯逼供违背被告人的意志强迫其供述,实质上否定了被告人在诉讼中意志的独立性,从而将其视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这就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精神相悖。
二、制度完善与观念更新: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
探讨问题是解决问题的先导,但探讨问题的最终目的仍是要解决问题。前面我们透视刑讯逼供的危害、分析其现实成因,最终目的都是为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十分突出的刑讯逼供现象找寻妥善的应对策略。从背景上分析,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突出的原因,既有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健全,也有传统诉讼观念的消极影响。针对此,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从宏观上看应包括制度完善与观念更新两方面的内容。
(一)制度完善
制度完善的基本方向,我们认为应是向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接近和靠拢。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是指联合国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确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这些标准一般以“基本原则”、“标准”或“准则”的形式存在于一系列由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法律文件之中。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建立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的必然结果,它是在总结、归纳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机制内在规律的提示,具有普适性。刑讯逼供对现代国家法治秩序的危害已得到世界各国的共识,近几十年来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已在不少规范性国际法律文6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件中对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作出了有力的规定,综合起来看包括:(1)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还宣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平合理审判”所应包括的基本保障之一。(2)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联合国大会1975年12月9日《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其后,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并开放供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进一步完善了前述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对我国而言,具有两方面意义:一、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实际上是对各国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运作提出了一种“最低限度”(minimum)的要求和标准,它是确保刑事司法程序公正性、正当性所必需的。我国可以之为参照系,全面推进司法改革,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逐步世界化;二、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最低限度意义”可以确保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对本土资源的充分关注,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世界化目标建立在本土化的基础之上。以非法证据排7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除规则为例,在证据制度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是世界性趋势,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各国有不同的认识,美国主张证据排除的范围应包括言词证据和通过违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而德、日等国则主张言词证据应绝对予以排除,但物证具体是否排除应加以权衡。这样,在求同存异的“最低限度意义”上,《宣言》和《公约》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将证据排除的范围限于言词,证据并未包括违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从社会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上来看,我国显然更适宜于接受德、日等国的主张,《宣言》和《公约》的“”最低限度意义“”就为这种本土化努力提供了保证。
正基于上述认识,我们主张我国完善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的基本方向,是向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接近和靠拢。具体而言:
1、应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并建立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包括:(1)取消我国刑诉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2)建立讯问前的告知规则,对讯问前告知权利的内容及程序作出统一规定;(3)规定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我国刑诉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并未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我们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相比在诉讼地位和力量上的差距,如果让犯罪嫌疑人单独面对侦查机关接受,就容易受到侦查机关的强制包括刑讯逼供。律师于讯问时在场,一方面可以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对侦查机关8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的讯问,哪些可以回答,哪些回答了可能自我归罪而有权不回答,律师可以在旁提醒甚至代答;另一方面律师于讯问时在场也可以监督侦查机关的侦讯行为,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4)确保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联络权。我国刑诉法第96条和第36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联络权,但从立法与司法上看,这种权利受到了一些不合理限制:一是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造成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进行监督,这就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巨大心理压力而不能向律师自由陈述案件情况以及是否受到侦查机关的不当对待,也就不能及时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二是刑诉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由于何谓“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立法上并未加以界定,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此为借口拒绝批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上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会见、联络权的不合理限制不但使律师执行辩护职能受到影响,而且也使律师对刑讯逼供的制约难以实现。解决问题的核心在于取消这些不合理限制,使犯罪嫌疑人和律师能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进行会见和联络。
2、应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诉法中应明确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愿所作的供述才能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9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该说,这一司法解释已经体现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精神,但是我们认为,基于诉讼规范化的要求,自白任意性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应当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得到确立。
(二)观念更新
观念与制度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一方面一项制度的变革往往是观念变化的结果;另一方面一项创新制度的正常运作又有赖于与之相应的观念的支持,这又提出了观念更新的要求。我国当前防范刑讯逼供,不仅应着眼于诉讼制度的完善,还应重视诉讼观念的更新,即建构与现代诉讼制度相适应的以“正当程序”为核心的现代诉讼观念。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新认识程序的价值和意义,一方面应批判“”程序工具主义“”,认识到程序不仅有发现实体真实意义上的工具价值,也有实现程序正当化意义上的独立价值;另一方面应重塑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认识到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刑事诉讼不仅应控制犯罪,也应保障人权。
然而,从结构上看,诉讼观念是诉讼文化结构中内隐性、深层次的内容,它相关于政治条件、经济条件、国家制度、民族传统、社会心理等社会大系统,这就使得:一方面诉讼观念的更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社会大系统的调整、转换;另一方面诉讼观念的更新、转变将有一个较大的时间跨度和较长的文化沉淀过程。这也许意味着我们将10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不得不面对这样的现实:刑讯逼供这种“暴行”(贝卡利亚语)仍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隐密或半公开地存在,这也正是我国的司法改革任重而道远的原因之一。
11
篇四: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从赵作海案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人权保障的缺失————以刑讯逼供为题讨论
一、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随后,赵作海作了9次有罪供述。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核准商丘中院判决。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老王集乡赵楼村。经调查,1997年10月30日夜里,赵振晌携自家菜刀在杜金惠家中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刀,之后收拾东西于次日凌晨外出,以捡废品为生。由于患上偏瘫,无钱医治,赵振晌方才回村。2010年5月8日,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晌身份确认的证据材料。次日下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主持召开审判委员会,决定宣告赵作海无罪。省高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二、赵作海案中凸现出的我国刑侦阶段的刑讯逼供的问题赵案中的侦察机关承认了在赵案办理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相关办案人员或拘或逃。刑讯逼供这种
“以暴治暴”的办案手段,直接反映出了相关机关办事人员人权观念的淡薄。无可否认一些案件因为这种手段而告破,而同时,也有无数个赵作海案件诞生。刑讯逼供未必会导致错案,而冤假错案却几乎无一例外地来自于刑讯逼供。
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近年来,随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尤其新闻媒体对公安,司法工作监督的力度不断加大,一系列公安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和暴光,刑讯逼供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佘祥林案[1]、王俊超案[2]赵作海案相继被曝光,震惊之余,让我们知道当今我国刑讯逼供问题依然严重,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一)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早在17世纪的法国,就有人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的确,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往往使一些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另外,由于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时往往把精力用于对付犯罪嫌疑人,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使得有些证据时过境迁而丢失,难以搜集到确实充分证据,即使勉强取得一些口供,也会因案件证据不足,给犯罪嫌疑人以翻供机会,使得案件时供时翻,先供后翻,使司法公正、公平,不能得以体现。
(二)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
人权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是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和剥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四)刑讯逼供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因为在刑讯之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
(五)刑讯逼供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针对封建司法专横实行有罪推定提出的。此后,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3]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迫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该项原则的目的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与控诉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以使其能行使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刑讯逼供与无罪推定原则在精神和内容上存在着根本性冲突。刑讯逼供是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强迫其自证其罪,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控诉方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责任规则强调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同时刑讯逼供违背被控诉人的意志强迫其供述,实质上否定了被控诉人在诉讼中意志的独立,从而将其视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这就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控主体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精神相悖。
(七)刑讯逼供会导致司法人员滥用
手中的权利和人民赋予他们的执法权,使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严重受损极易使普通百姓通过这个窗口而对整个社会的司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失去信心,甚至会产生一些逆反心理。
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是不相适应的。VI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对此,贝卡利亚作过精辟的论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刑讯逼供不但没有提高诉讼效率,最大程度最快速地惩治犯罪,保卫人民利益,反而是让原本用来给予百姓安全感的法律站在了他们的对立面,严重侵犯人权,破坏了社会秩序和司法的公信。
四、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
刑讯逼供不是新鲜词儿,自古至今就流传下来了。中央早就曾三令五申禁止刑讯逼供,但为何又屡禁不止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
(一)历史方面的原因
由于我国受封建社会制度统治长达二千多年,庭审中的刑讯制度长期存在,刑讯做为一种直接获取证据的方法,在部分执法人员的思想中已经根深蒂固,把刑讯逼供做为获取口供的合法手段,这种传统法中的刑讯合法化,对现代司法活动、法制心理、法律意识的影响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人员还存在着“口供情结”,片面强调“口供”是证据之王的作用,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愿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愿起诉,审判
人员没有口供不愿判案;不能认识到国家司法人员非法取证是一种可能侵犯每一个公民权利的行为,等等。加上办案时限,办案经费等原因,办案人员只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作供述,侦查的重点和主要精力就放在如何才能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上,这种情况下就难以避免发生刑讯逼供行为了。
(二)现实方面的原因
1.立法上的缺陷也是刑讯逼供禁而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确定的一项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即是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该原
则的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45条规定:当的费用,造成损坏给与补偿的规定,之所以要做出如此规定,是因为在临时使用一些设备、设施、交通工具时难免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磨损、折旧和损坏,或者相对人正在使用营利的也会给相对人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支付一定的费用和进行相应的补偿体现的是对私有财产的尊重和
保护,是实现公益和私益的平衡的一种途径,也是我国法治和宪政必然的内在要求。武警部
队临时使用的补偿金额的确定,可以考虑多种因素,比如与相对人的约定、物品使用时间的长短,损坏程度、磨损折旧程度、以及因为使用给相对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相对人的请求等等。为提高效率,费用的支付和补偿一般情况下不必经过繁琐的司法程序,以武警部队与相对人协商达到双方满意即可。当然如果产生严重的分歧,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有罪”。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但从实际情况看,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规定本身仍然难以从立法上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首先,《刑事诉讼法》第43条尽管从积极方面强调依法取证,严禁刑讯逼供,但不够完整,主要在于对于违反第43条的规定所获得的口供,没有作出任何宣称其无证据能力的程序性后果的规定。其次,整部刑事诉讼法中对
于司法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所应承担的程序法上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此外,《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如实”的标准未作出明确界定;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如实标准时,侦查人员就必然会想尽办法去获取口供,其中难免刑讯逼供。可以说如实供述旨在否定刑讯逼供,但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查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健全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却不愿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使得已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难以认定和查处。其次,我国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在刑事侦查阶段,而我国的刑事侦察活动还存在透明度不高的特点,出于对案情保密,需要绝大多数讯问,是在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本人与外界根本无法联系,处在于一种完全封闭的环境下进行的,此时,犯罪嫌疑人在孤立无援境地下,单独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接受审讯,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发生外界无法得知。第三,配套制度缺失。刑讯逼供盛行的另外的原因是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显得非常弱小,力量微薄,关键的相关配套制度跟不上。像没有侦押分离制度,没有录像制度,没有询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等。这些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也是刑讯逼供盛行的原因。
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是导致刑讯逼供主要原因之一。
1)部分办案人员刑事技能不高。刑事犯罪形势日趋严峻,犯罪手段也越来越隐蔽,越来越智能化,而基层办案人员业务素质跟不上形势的要求,没有一身过硬的本领,不善于斗智斗勇,运用娴熟的侦查、审讯技巧,不会也不善于做群众工作,缺乏调查取证的细致耐心,没有踏实的工作作风。因此,面对侦查工作,面对犯罪嫌疑人,心理浮躁,不愿埋下头来虚心
学习刑事侦查技术寻找证据,学习预审技能驾驭审讯局面,而是沿袭以前简单、粗暴的工
作方法,过分依赖口供,张口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没有确凿的证据,有几个犯罪嫌疑人会老老实实坦白呢?相当数量都要“抗拒”,如何从严?难道只有施以老拳吗?刑事讯问不是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是为了了解案情,弄清这个人是否有罪,而刑讯逼供下得到的口供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
2)刑事侦查技术水平相对低下。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随着“高、精、尖”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嫌疑人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越来越呈现出范围更广、隐蔽性更强、手段更狡猾、破案更困难的局面。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基层办案人员习惯于依口供找证据,所以,侦查机关千
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就不足为奇了。刑事侦查的难度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蔽性的提高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装备、组织管理技术水平都非常低,此时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作为突破疑难案件的唯一方法。
3)刑讯逼供处罚不力。虽然我国刑法
已将刑讯逼供作为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却很少,往往是引起了严重后果或新闻媒体曝光后不得不进行查处,查出的原则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一旦发生了问题,许多单位的领导往往会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怕处罚重了影响其他刑侦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基层执法机关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绝。
4)有关部门和领导对公安施压,限期
破案,甚至提出“命案必破”的口号。公安工作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公安工作体制,公安工作的方方面面难以避免地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把强调能否“保一方平安”作为衡量干部的重要标准之一的前提下,发生的一些性质严重、影响巨大的刑事案件,由于久侦不破、久攻不下,有关部门和领导对公安施压,限期破案,甚至提出“命案必破”的口号。公安机关一旦面临破案压力,往往急于求成,过分追求破案速度,去迎合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要求,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以致酿成严重的后果。尤其是“命案必破”的提出,本意是要求高度重视对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的侦破,这本不错,但由于主客观原因,国内外刑事命案侦破率据统计能达到70%-80%已属不易,“必破”则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它会直接导致两种后果:一是“不破不立”,形成一部分隐案、黑案。第二就是虚报战功,只要抓到“疑似”的犯罪嫌疑人,在仅有少量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甚至是仅有人指认的情况下,就逼其认罪,否则就采用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出现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就不足为奇了。
5)现在的司法人员办案急功近利,总想着偷工减料。
有了问题不喜欢去调查,不喜欢去实践,不去发案现场去寻找证据,不向群众请教,而沉溺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正如有位民警说的“明明是他干的,却死活不承认,给他几下他就会把问题给交代清的,根本不用东奔西跑”。在这样的思想的指导下,难道会不出现刑讯逼供!
(三)司法体制不健全,监督不到位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做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分别担任司法的审判、检察和侦查,实行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分工负责,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些环节上的脱节,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负有监督职能,但由于受人力、财力等所限,监督往往不可能完全到位,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监督个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作了规定,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多是事后监督,难以有效遏制和避免刑讯逼供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会见权,而在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司法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防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刑讯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由于刑讯逼供行为更会以各种借口避免律师会见嫌疑人,而且办案机关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派人员到场进行监督,犯罪嫌疑人
由于害怕等原因,往往不讲出被刑讯的事实真相。从而使律师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大为减少,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及时申诉,使得刑讯逼供行为不能及时纠正和查处,加之对讯问人员的地点、方式、程序等无严格规定,使得被刑讯者的律师,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调查取证上遇到阻力和困难。
五、防止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的构建
革除刑讯逼供,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从思想观念更新和制度建设方面进行改革完善。
(一)转变执法观念,消除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
从唯物主义论上说,任何一项伟大的社会变革,都是伴随着先进的思想和科学理论的,17世纪启蒙思想家提出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观念。开启了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新纪元,19世纪马克思主义的诞生。掀起了世界范围的共产主义运动。邓小平理论出现,进入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时期。由此可得到的经验是:社会变革,思想先行。现在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中依然存在着有罪推定、权力至上的思想,存在刑讯逼供合理的落后思想。为此我们必须大量转变思想观念,在司法人员中进行一次新的思想启蒙。告诉他们:“必须树立现代
观念,即刑事诉讼不仅应控制犯罪也应保障人权。无罪推定原则正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人权而设,作为执法人员,头脑中必须确立起保障公民人权的信念,要牢固树立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都应视为无罪之人的司法态度和观念,即使是判决作出后也应当遵重罪犯作为一个人应当享有最起码的尊严和权利,不得对被告人滥施酷刑或进行其他不人道的对待”。
(二)实施沉默权制度,取消如实回答义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现代西方国家有关的沉默权的内容包括:有权保持沉默和不回答问题;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他有权同律师协商并让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他请不起律师,有权免费获得一个指定的律师来代理他。沉默权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广泛的实施,而沉默权的实施可以防止刑事诉讼过程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提供有力保障,使得犯罪嫌疑人
在被审讯阶段中的人身权利得到了保障,也督促侦查人员不能过分依赖口供,应通过积极寻找收集证据来破案。因此,本文认为,在我国可采用小范围试点的方法,通过具体的实践和去研究可行性和合理性,最终找到合适我国国情的实际操作的法律法规,以便能让沉默权在我国顺利实施,最终达到防止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的目的。鉴于如实回答义务存在的诸多弊端,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取消如实回答义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提供机会;同时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三)坚持不懈走“科技强侦”之路
国内外警察机关为了有效地同采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的行为作斗争,已越来越多地研制出现代的高科技设备,并运用到侦破实践中,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如我国公安机关已经利用先进的DNA指纹图谱技术,破获了数千起重大杀人、强奸疑难案件等。但高科技的刑事侦查技术远远没有得到普及,相当一部分执法人员依然在依靠口供办案,依然在搞刑讯逼供,笔者认为,只有继续研制高科技侦破设备并把它们越来越多地运用到刑事侦查工作中,以便迅速发现犯罪,及时依法取证并制服犯罪嫌疑人,这样在犯罪嫌疑人死不供认的情况下,无需搞刑讯逼供就能破获案件,运用科技手段进行侦查和讯问,从而取得确凿的罪证,制服犯罪嫌疑人,这才是刑事侦查最好的手段。
(四)责任追究机制有待出台法规
从这接二连三的冤案来看,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尽快出台责任追究机制的法律法规,一旦办案人员触犯了那一条就可依照哪一条予以惩处,绝不能把办成冤案的办案人员予以党纪政纪撤职等处分而不了了之,而是照样绳之以法,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唯有这样的责任追究机制,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和杜绝冤案的出现,使责任追究机制有法可依,一旦出台,相信
谁也不敢越这个雷区。
(五)把从第一次讯问起律师就有权在场应列入法律规定
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等侵害,也为了维护侦查人员权益,将从第一次讯问起律师就有权在场列入法律规定,应包括: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均应迅速地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延迟地、在不被窃听、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的来访与联系;司法机关应确保在讯问时有律师在场。不仅能有效监督侦查、起诉机关的行为,避免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的现象,还可以最大限度的改变以往重口供的情形,达到预防刑讯逼供的目的。我们认为积极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一定程度上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十分必要。
(六)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同步实施录音录像,将所录的录音(像)带作为证据使用。
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心理威慑,因为面对全程录像他们不得不考虑翻供的后果和成本,大大减小了在以后诉讼程序中翻供的几率。同时加强了对办案人员的监督,约束了干警,提高了干警自律性,促使办案人员自觉追求执法规范化,提高执法水平,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七)完善司法体制
首先。建立在看守所集中提讯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在看守所进行,这样可以有效杜绝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刑讯逼供行为,因为看守所属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分属两个系统,互相在制约上明显,另外检察机关在看守所有驻检察室,可以通过赋予相应监督权力,便捷地开展相应的提讯监督。其次,实行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
原则,刑讯逼供的目的在于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以后,再以笔录或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下来,很多案件都是有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后才立案或刑拘的。因此笔录和视听资料根本就不能反映出制作以前侦查机关讯问的真实过程,这也是为什么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刑讯逼供行为,较拘留前的刑讯逼供行为少的原因。有效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讯问笔录的形成,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就切断了刑讯逼供行为先刑讯后形成笔录的完成链条。第三,将在看守所以外完成的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规定,那么违法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就不应做为定案的证据,这一证据排除规则与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相结合,便能有效地解决了侦查机关先行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重要依据。最后,实行严格的进入看守所身体检查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
果,因此实行严格的入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刑讯提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提审询问时由看守所和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联合进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有申诉控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便于相关部门及时取证,体检检查结果做为提审附卷材料。
(八)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宣告其无效。因此,要想制止刑讯逼供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司法人员通过刑讯获取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了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说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补救性规定,但其规定过于粗疏,难以执行。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仍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在实践中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此,从立法的完整性考虑,建议在规定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的同时,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获得证据不得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
(九)改革我国的司法机构设置,健全检察官制度
应吸收大陆法系国家的警、检结合模式。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是典型的直线型结构。由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与起诉是两个界限分明的诉讼阶段,没有交叉,检察机关几乎不介入侦查过程。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有权监督公安的侦查活动,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以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尤其是拘留,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最长可达30日,很多违法行为包括刑讯逼供往往都发生在此期间,待到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查处,侵害事实已形成。所以,“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及活动的被动性,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应打破我国目前的直线型结构而向更民主、更科学的三角结构转化:检察机关应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派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某些强制性侦查活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等。
参考文献:[1]李芳梅.军事财产征用法律制度的解释与设计[J].西安
政治学院学报,2006,19(8).[2]侯远潮.战争动员中征用补偿问题研究[J].经济动员.
[3]徐守京.戒严中的警察紧急征用[J].中国公共安全·学
术版工作探讨,总第5期.[4]殷道利,杨涛.军事征用与行政征用的比较分析[J].军
事经济学院学报,第11卷,第3期.
篇五: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工作心得:刑讯逼供的法律研究自古道:“棰楚之下,何求不得?”当一个人被折磨到生不如死,心理防线完全崩溃的境地时,便有可能按照司法工作人员的明示或者暗示“完成”口供,甚至会无中生有,故意加重、杜撰犯罪情节,以求从这种折磨和痛苦中尽快解脱出来,因而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层出不穷,如:“杜培武杀妻案”、“李久明故意杀人案”及“佘祥林杀妻案”等,时间或许冲淡了很多人的记忆,但冲不去血淋淋的记录。
一、刑讯逼供的含义及特征
(一)刑讯逼供的含义
刑讯逼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在客观方面仅限于“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一种恶劣的审讯方法。
(二)刑讯逼供的特征
1.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刑事案件的人员以及协助审讯的其他工作人员,实践中主要是公安人员。
2.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最终是否得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供述是否符合案情的客观事实,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从新刑法的规定来看,主要侵犯的应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4.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被刑讯人口供的行为,包括用捆绑、吊打、拳打脚踢、火烧烟头烫等给身体肌肉、器官造成痛苦的方法,也包括长时间的冻饿、爆晒、雨淋、罚站、罚跪、不准睡眠、车轮战等使人感觉到痛苦难以忍受的折磨方法和手段。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
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规定如此严厉,但刑讯逼供仍屡禁不绝,其主要原因是:
(一)历史原因。
由于刑讯逼供在中外刑事诉讼发展历史上曾长期地、合法地、广泛地被运用于案件的审理,其遗毒至今很难彻底肃清,对司法人员有着潜在的、重要的影响。
(二)理念及素质原因
部分司法人员认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追诉和惩罚犯罪,从而忽视了人权保障,牺牲了程序公正,把刑讯逼供当作赖以查明犯罪真相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同时又是用以惩罚拒不认罪的被告人的严厉措施。部分司法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经验少、办法缺,侦查破案的其他能力差,碰到案件除了刑讯逼供外,就不会用其他侦查手段破案。
(三)口供的重要作用
口供被认为是所有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无供不录案”。我国一个警察一年的工作量相当于同级政府部门公务员两年半的工作量,在人少、案多、任务重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容易产生急躁心理和厌烦情绪,而一旦突开口供,其他证据诸如犯罪工具、赃物去向,同案犯、犯罪动机就清楚了,司法工作人员便采取一切手段去获取这种证据
(四)破案压力大,考核机制不科学
一些领导将侦破案件、维护社会治安置于比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更重要的地位,公安部更是在201X年6月1日公开提出“命案必破”目标。某些领导好大喜功,追求破案率、抓获率,使得侦查人员急不择法,只得刑讯逼供。同时破案率、破案指标也与民警的奖金发放、职级晋升和荣誉评定紧密联系,极为功利的管理考核方式和用人机制,导致刑讯逼供行为加剧。
(五)司法投入不足,侦查水平相对低下
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案件表现出职能和科技型特征,科技含量的增加要求查办案件的科技含量要不断提高。然而,受我国经济发展的限制,没有足够的资金投
入,办案人员数量和发案量不成比例,时间紧,任务重,人员少,刑讯逼供自然成为尽快破案的捷径。
(六)法律体制不完善
一无沉默权。《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表明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而是期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这容易误导办案人员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取证或获得证据线索的观念,使其偏重口供而容易导致刑讯、折磨、疲劳战术等非法取证方法的使用。
二无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我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
三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仅说明我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所以对刑讯逼供遏制没有实质上的意义。
(七)刑讯逼供查证难,惩罚力度轻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刑讯逼供案仍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刑讯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讯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及负有法律职能的检察机关均无法现场监督。被刑讯逼供者对其身上留下的伤痕等无法及时固定,当他们恢复人身自由后向检察机关控告时,举证已成为一个艰难的过程。再加上有些部门保护主义,认为是工作的需要采取刑讯逼供,处罚太严会挫伤工作人员的积极性等,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
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具体表现为:
(一)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早在17世纪的法国就有人深刻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钱钟书先生在谴责刑讯逼供时曾引用古罗马人巧妙的说法:“严刑之下,能忍者不吐实,不能忍者吐不实。”虽然通过刑讯使不少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含冤受罚的也比比皆是。如佘祥林“杀妻”案,11年前,佘祥林涉嫌杀死妻子被判有期徒刑15年;11年后,“亡妻”张在玉突然现身,使冤案得以揭开真相。201X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当庭判决无罪,立即释放,并告知他可在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又杜培武“杀妻”案,1998年,其妻与他人幽会时双双被杀,杜培武被列为首号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所幸真凶落网,201X年7
月,杜培武洗清冤情,重获自由。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刑讯逼供不但无助于反而会妨害事实的发现,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增加侦查破案的难度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复杂的信息获取过程,侦查人员不仅要注意语言信息的获取,还要注意犯罪嫌疑人表情、语气、语调等方面的变化,以探明案件的实际情况。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同时降低;其易引起抵触情绪,导致被刑讯逼供者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其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被刑讯者以自己的口供是刑讯逼供的结果而翻供或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增加破案难度。
(三)有违程序公正
现代意义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一个根据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以违法治违法,即使结果符合客观真实,社会公众也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刑讯逼供片面强调打击犯罪,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追求办案效率,必然忽视司法的文明,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人权。
(四)有损司法权威和司法形象
刑讯逼供破坏了民主制度下政府权力行使的合法基础,即政府不仅应当追诉和惩罚犯罪,以保障和平的社会秩序,而且追诉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也必须合乎法
律。刑讯逼供会导致司法人员对正确行使司法权的漠视,司法工作人员执法犯法,滥用国家权力,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往往引发不服判决而上诉、申诉,甚至于缠诉以致增添新的社会矛盾;对于广大公民而言,刑讯逼供不断造成冤假错案,容易激起民愤,让老百姓普遍没有法律安全感,对社会正义失去信心,法律的权威性和至高无上性也遭到破坏。
四、防治刑讯逼供的对策
刑讯逼供严重侵犯公民人权和国家法治,其存在固然有其不容忽视的客观因素,但这些因素不能成为刑讯逼供合理存在的藉口和理由。为保障被刑事追诉者和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不仅从法律上要严禁刑讯逼供,从其他相关的制度上、体制上也要消灭刑讯逼供的生存土壤和环境。针对上述我国刑讯逼供治理所面临的问题,笔者给出如下建议:
(一)转变司法理念,从思想上杜绝刑讯逼供。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刑事诉讼不仅应控制犯罪,也应保障人权。刑讯逼供与保障人权相背离,我们应把思想从单纯的追求惩罚犯罪转变到既惩罚犯罪,更要保障人权上来,加强公安队伍的工作作风建设,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能力,接受先进的法制理念,从根本上根除传统的法制思想观的影响。
(二)加大司法投入,大力整建公安队伍。公安机关作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机关,其稳定和高效率才能为经济建设提供更好的社会环境。我国必须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一是增加编制,增加一线办案人员,防止因为人手少、任务重而过分重视口供,大搞刑讯逼供;二是加强专业培训,提高现有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侦查讯问方法、技巧、策略等,发扬过去积累的优良传统和经验,在获
取口供的策略和技术上有所提高;三是增加办案经费,使办案人员有更多的破案方法可选择,减少为撬开口供而搞刑讯逼供;四是购置现代科技强侦的技术设备,如DNA技术,核磁共振技术,测谎技术,声纹鉴定技术等,发挥高科技在侦破案件中的作用,减少破案时对口供的依赖,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三)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建立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第一,取消我国刑诉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第二,建立讯问前的告知规则,对讯问前告知权利的内容及程序作出统一规定;第三,规定侦查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一方面可以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另一方面可以监督侦查机关的侦讯行为,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第四,确保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联络权,使犯罪嫌人和律师能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延迟地、在不被窃听、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的来访与联系。
(四)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或以违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刑讯逼供就是一个典型的非法证据收集手段。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使刑讯逼供者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不得不放弃刑讯的意图,从而达到遏制刑讯逼供的目的。
(五)明确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诉法第12条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并规定了无罪推定内容的疑罪从无原则,但是,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并未正式认同无罪推定原则。明确该原则的意义在于强调法定程序的重要性,从根本上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时刻提醒司法人员在有罪判决作出之前被追诉者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人,应注重其权利保障,有助于阻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六)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还必须赋予这一机构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力;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
(七)创设讯问限制规则。对讯问时间、地点进行限制,原则不得夜间讯问,必须每24小时内有8小时的休息和活动时间,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基本的生理需要。讯问应在指定的羁押场所进行。夜间讯问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或者律师在场。
(八)完善刑讯逼供监督机制。一是强化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如警务督察对侦查办案部门审讯活动场所的现场督查以及对工作情况进行备案等,可在公安机关内设专门的审讯场所,设置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对讯问进行全程监控。二是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如对重特大案件有权派员参与侦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权派人在场等。三是对讯问人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案件,一律实行由检察机关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承办等。四是实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这不仅有利于规范讯问行为,防止刑讯逼供,而且有利于固定口供,防止当事人诬告,有效保护侦查人员。鉴于当前案多人少、装备落后的实际,可先对某些重大、特殊的案件,如命案等重大案件,强奸、贿赂等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等,实行全程录音录像,随着条件的改善,再逐步扩大适用范围。
(九)加强对刑事案件调查者的法律制约。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的,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完善查
处此类职务犯罪的法律制度,不仅要严惩直接责任人,对包庇、纵容的单位负责人也要予以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适当放宽刑讯逼供罪的构成条件,适当加重对此罪的量刑幅度,使得执法者在刑讯之前须权衡利弊、三思而行,不敢轻易试法。
(十)加强反对刑讯逼供的教育,设立专门的警察心理咨询机构。警校毕业生大多走向警察这个岗位,而警察是刑讯逼供的主体,应该从他们还在学校的时候就开始培养。通过课程教学,帮助学生牢固树立反对刑讯逼供的意识并掌握系统的侦查讯问知识和形式科学技术知识;组织实践教学,增强反对刑讯逼供教育的效果;鼓励教师调查研究,加强反对刑讯逼供的师资队伍建设。设立专门的警察心理咨询机构,定期开展心理培训,加强办案人员的心理自我控制能力、环境适应能力,培养和完善健康和谐的人格与自我调节的能力。设立专门的心理咨询室,为警务人员解答心理疑问,从心理上缓解他们的工作、生活等各方面带来的压力,从而使他们工作更有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由于心理因素而带来的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侦查活动的完善与发展,是一个国家走向法制化社会必须重视的关键一环,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文明的重要标志,而彻底根除刑讯逼供行为更成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趋向。刑讯逼供的遏制,有赖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但更重要的是整个国家文化、政治、经济的深刻变革和调整。刑讯逼供仍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隐密或半公开地存在,消除刑讯逼供,任重而道远。立足国情,直面现状,反思现存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改革,解决现实问题,向完美的法制社会迈进!